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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诉讼用语

发布时间:2020-05-29

第九条 诉讼用语

条文内容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订 2007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59号)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46号)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实务指南

一、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翻译人员必须具备胜任翻译的能力,以便正确地、如实地表达被翻译人的原意。当事人可以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翻译人员的主要诉讼权利是: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材料;有权获得从事翻译所支出的费用和相应的报酬;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诉。其主要义务是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通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如实地进行翻译等。


二、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根据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审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这两类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程度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确立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强调“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其基本内容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作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都同样享有这一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二是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专门机关应尽的义务。公检法机关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三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居的地区,公检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贯彻实施该原则有利于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调动他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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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订 2007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59号)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修订 主席令第46号)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实务指南

一、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翻译人员必须具备胜任翻译的能力,以便正确地、如实地表达被翻译人的原意。当事人可以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翻译人员的主要诉讼权利是: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材料;有权获得从事翻译所支出的费用和相应的报酬;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诉。其主要义务是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通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如实地进行翻译等。


二、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根据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审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这两类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程度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确立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强调“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其基本内容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作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都同样享有这一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二是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专门机关应尽的义务。公检法机关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三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居的地区,公检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贯彻实施该原则有利于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调动他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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