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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检法之间关系

发布时间:2020-05-29

第七条 公检法之间关系

条文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主席令第49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 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实务指南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职权包括:(1)立案侦查权。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2)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公诉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3)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更新时间:2018-05-24 14:36:05.243

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互相推诿。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二是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案件。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先后承接、互为支持上,如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服务于起诉,而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服务于审判。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互相约束和监督,以便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司法。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批准;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力。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三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起抗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没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就无所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辩证的统一,不能孤立地强调一面,忽视另一面。只讲配合,就会影响到诉讼中错误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反之,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消耗力量,延误诉讼,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高效地推进,妨碍刑事诉讼任务的全面实现。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2004年9月6日 法〔2004〕196号)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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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主席令第49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 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实务指南

一、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职权包括:(1)立案侦查权。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2)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公诉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3)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更新时间:2018-05-24 14:36:05.243

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互相推诿。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二是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案件。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先后承接、互为支持上,如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服务于起诉,而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服务于审判。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互相约束和监督,以便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司法。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批准;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力。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三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起抗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没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就无所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辩证的统一,不能孤立地强调一面,忽视另一面。只讲配合,就会影响到诉讼中错误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反之,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消耗力量,延误诉讼,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高效地推进,妨碍刑事诉讼任务的全面实现。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2004年9月6日 法〔2004〕196号)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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