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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专门机关的职权

发布时间:2020-05-29

第三条 各专门机关的职权

条文内容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2月26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69号)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订 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3日)

二、明确案件管辖分工,加强侦查、预审配合。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作了较大的修改,公安机关管辖的立案侦查任务增多,各地对新增加管辖的刑事案件要落实到办案部门,明确责任。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对象中,修改了逮捕和拘留的条件,大量的侦查工作将在拘捕后进行,侦查和预审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原则上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预审部门可从刑事拘留开始受案,办案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从提请逮捕开始受案。批准逮捕后的办案工作由预审部门负责。各地应适当调整侦查和预审部门的办案力量,加强侦查、预审的配合和协调工作。 

四、准确运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时限和执行的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以连续传唤、拘传、监视居住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在本地而又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各地应根据案件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加以研究。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要以保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约束作用为原则。对收取的保证金要专门保管,不准挪作他用。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如数退还保证金。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更不能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实务指南

一、回避的复议

回避的决定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或者书面方式作出,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须将决定记录在案。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是否同意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自行回避的或指令回避的,则不需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一般是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为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刑事案件,增强公众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信任,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滥用该权利,导致诉讼的迟延,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能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的结果及时地通知申请复议人。


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职权,通过审判活动,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等问题作出判决和裁定。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和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范围包括一切公诉案件的审判、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审判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审判。在诉讼程序上,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和再审。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的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人民法院以下职权:(1)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2)强制措施权,包括对刑事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3)庭外调查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4)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5)刑罚执行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对无罪、罚金没收财产裁判的执行权。


三、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职权包括:(1)立案侦查权。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2)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公诉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3)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四、公安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的任务是通过治安、户籍、交通、消防、边防等管理工作和刑事侦查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下级公安机关还必须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任务就是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奠定事实基础。此外,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还要负责部分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职权:

(1)立案权,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不立案或撤销案件;(2)侦查权,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3)执行权,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工作;负责对被宣告缓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任务;协助法院对没收财产的判决进行执行。


五、公安机关的性质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行使国家的侦查权,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负责追究犯罪,实质上也就是在执行追诉职能。公安机关的控诉职能,其表现形式与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有区别的,但是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所起的作用是相符的,应该属于广义的控诉职能范畴。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工作、执行控诉职能的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属于我国司法组织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应当加强刑事诉讼的立法,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设置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刑事诉讼是国家动用刑罚权的活动,而且在此过程中还伴随着一系列的强制性措施,稍有不慎,就会殃及无辜。因此,必须有一套法制化的合理程序,为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轨道,防止滥用。同时,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官方单方面的活动,而是由国家若干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多方组合活动,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套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多方协调、前后连接,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畅运作。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自觉履行程序规则。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既是刑事诉讼价值追求和目的的反映,也是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积累,专门机关严格遵守程序规则,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确立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严格规范和约束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职权;同时,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七、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它明确了有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为非法。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特殊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作出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可以行使这些权力的例外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下机关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3)监狱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利于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和实践经验的作用,便于配合和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各自的职权,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八、错误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款、《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可能作为错误逮捕索赔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本机关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1.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逮捕。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公民受到错误逮捕,并不是以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为赔偿义务机关,也不是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而是以具体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其立法目的在于强调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把关”责任,以及避免使刑事赔偿案件过多地集中于犯罪侦察机关。2.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在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才作出逮捕决定。


九、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要把握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1)职权主义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据的是职权主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2)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司法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由于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原则,由最后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赔偿,一方面简化了赔偿程序,方便受害人索赔;另一方面,也防止各司法机关因各自都有责任而互相推诿,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从而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补救。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种类:(1)侦查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机关对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管理机关对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2)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等职权。(3)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国家机关。(4)监狱管理机关,是指对监狱实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十、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事赔偿应予以把握的几个问题是:

1.刑事赔偿责任须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赔偿主要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刑诉职权的司法机关如何承担其违法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其他职权行为则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以内,比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违法行使职权的,引起的则是行政赔偿问题。

2.须正确界定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3.刑事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得援引法的归责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范围可分为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消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在积极事项中,对刑事赔偿范围,除了具体列举应赔偿的事项外,没有概括性条款;而行政赔偿范围中,采用列举式和概括性立法,可见行政赔偿范围大于刑事赔偿范围。

4.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赔偿程序上有很大不同。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赔偿则不必经过复议,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最终解决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一次性的终局决定,而行政赔偿则需要经过两审终审才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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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9

第三条 各专门机关的职权

条文内容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2月26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69号)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订 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3日)

二、明确案件管辖分工,加强侦查、预审配合。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作了较大的修改,公安机关管辖的立案侦查任务增多,各地对新增加管辖的刑事案件要落实到办案部门,明确责任。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对象中,修改了逮捕和拘留的条件,大量的侦查工作将在拘捕后进行,侦查和预审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原则上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预审部门可从刑事拘留开始受案,办案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从提请逮捕开始受案。批准逮捕后的办案工作由预审部门负责。各地应适当调整侦查和预审部门的办案力量,加强侦查、预审的配合和协调工作。 

四、准确运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时限和执行的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以连续传唤、拘传、监视居住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在本地而又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各地应根据案件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加以研究。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要以保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约束作用为原则。对收取的保证金要专门保管,不准挪作他用。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如数退还保证金。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更不能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实务指南

一、回避的复议

回避的决定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或者书面方式作出,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须将决定记录在案。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是否同意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自行回避的或指令回避的,则不需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一般是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为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刑事案件,增强公众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信任,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滥用该权利,导致诉讼的迟延,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能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应当将复议的结果及时地通知申请复议人。


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职权,通过审判活动,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等问题作出判决和裁定。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和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范围包括一切公诉案件的审判、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审判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审判。在诉讼程序上,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和再审。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的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人民法院以下职权:(1)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2)强制措施权,包括对刑事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3)庭外调查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4)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5)刑罚执行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对无罪、罚金没收财产裁判的执行权。


三、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职权包括:(1)立案侦查权。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2)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公诉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3)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四、公安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的任务是通过治安、户籍、交通、消防、边防等管理工作和刑事侦查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下级公安机关还必须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任务就是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奠定事实基础。此外,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还要负责部分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职权:

(1)立案权,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不立案或撤销案件;(2)侦查权,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3)执行权,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工作;负责对被宣告缓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任务;协助法院对没收财产的判决进行执行。


五、公安机关的性质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行使国家的侦查权,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负责追究犯罪,实质上也就是在执行追诉职能。公安机关的控诉职能,其表现形式与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有区别的,但是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所起的作用是相符的,应该属于广义的控诉职能范畴。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工作、执行控诉职能的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属于我国司法组织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应当加强刑事诉讼的立法,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设置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刑事诉讼是国家动用刑罚权的活动,而且在此过程中还伴随着一系列的强制性措施,稍有不慎,就会殃及无辜。因此,必须有一套法制化的合理程序,为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轨道,防止滥用。同时,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官方单方面的活动,而是由国家若干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多方组合活动,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套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多方协调、前后连接,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畅运作。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自觉履行程序规则。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既是刑事诉讼价值追求和目的的反映,也是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积累,专门机关严格遵守程序规则,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确立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严格规范和约束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职权;同时,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七、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它明确了有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为非法。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特殊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作出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可以行使这些权力的例外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下机关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3)监狱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利于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和实践经验的作用,便于配合和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各自的职权,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八、错误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款、《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可能作为错误逮捕索赔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本机关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1.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逮捕。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公民受到错误逮捕,并不是以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为赔偿义务机关,也不是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而是以具体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其立法目的在于强调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把关”责任,以及避免使刑事赔偿案件过多地集中于犯罪侦察机关。2.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在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才作出逮捕决定。


九、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要把握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1)职权主义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据的是职权主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2)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司法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由于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原则,由最后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赔偿,一方面简化了赔偿程序,方便受害人索赔;另一方面,也防止各司法机关因各自都有责任而互相推诿,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从而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补救。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种类:(1)侦查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机关对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管理机关对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2)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等职权。(3)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国家机关。(4)监狱管理机关,是指对监狱实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十、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事赔偿应予以把握的几个问题是:

1.刑事赔偿责任须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赔偿主要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刑诉职权的司法机关如何承担其违法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其他职权行为则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以内,比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违法行使职权的,引起的则是行政赔偿问题。

2.须正确界定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3.刑事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得援引法的归责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范围可分为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消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在积极事项中,对刑事赔偿范围,除了具体列举应赔偿的事项外,没有概括性条款;而行政赔偿范围中,采用列举式和概括性立法,可见行政赔偿范围大于刑事赔偿范围。

4.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赔偿程序上有很大不同。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赔偿则不必经过复议,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最终解决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一次性的终局决定,而行政赔偿则需要经过两审终审才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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