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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特殊累犯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六条 特殊累犯

条文内容

第六十六条 内容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释义阐明

第六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构成累犯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前罪或者后罪中一罪不属于上述犯罪范围的,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特殊累犯。根据本条的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只要再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一类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属一类犯罪,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就构成累犯。

2.构成特殊累犯,不受刑法第65条关于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限制。即前罪只要判处刑罚即可,后罪只要构成犯罪即可。

3.构成特殊累犯,不受刑法第65条关于构成累犯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的条件限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不论何时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都构成累犯,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立法理由】

刑法原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研究修改刑法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社会危害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往往比较深,为了体现对再犯者从严惩处的精神,预防和减少相应犯罪的发生,有必要将其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八)》对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刑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纳入了特殊累犯的范围。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5月1日实施 法释﹝2011﹞9号)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实务指南

赵秉志、杜邈:学者解读刑法特殊累犯规定,符合反恐打黑需要

前沿关注

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纳入其中,以加大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略述这一规定的重要价值和司法贯彻问题。

扩大特殊累犯范围的重要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其一,符合惩治严重犯罪的实际需要。刑法根植于现实生活中,刑法修正也应尽可能及时地反映社会现实的变化。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的犯罪态势也呈现新的特征:一方面,恐怖活动犯罪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的现实威胁和长期的潜在威胁。以“东突”为代表的恐怖势力相继策划、指挥了多起暴力恐怖活动,包括暗杀、爆炸、破坏航空器等,甚至发展为煽动、裹挟群众的大规模打砸抢烧事件,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另一方面,我国黑恶势力犯罪仍处于活跃期,仍然是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稳定、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危害经济发展秩序、侵蚀国家基层政权的重要因素。犯罪分子利用开办经济实体为依托,通过威胁殴打商户、火拼异己、非法经营、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巨额利润,并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境外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渗透、招募等手段,入境发展成员并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使这两类犯罪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制度进行完善,表明我国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和惩治的立场,符合司法机关“反恐打黑”的实际需要。

其二,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累犯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考察犯罪手段和重犯规律可以发现,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隐蔽性和较高的再犯率,都以惯犯累犯作为核心成员。从主观上看,这两类罪犯的犯意坚决,犯罪目标明确,是一种“理性化”的犯罪,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社会心理,这种心理还因多次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而不断强化,他们仇视司法机关、藐视法律,将受到刑罚处罚作为树立个人“威望”或在犯罪组织中晋升的资本。从客观上看,这两类罪犯能够根据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有意识地改变和提高犯罪手段、方法,自觉“优化”和“整合”组织结构形式,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殊累犯,说明犯罪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或者反社会的顽固性,应当适用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其三,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一大公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依据自身的情况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防范和惩治,其中通过刑事立法就成为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为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等,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刑法措施,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并使其受到与犯罪严重性相当的制裁。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规范是主权国家应尽的国际义务,也是有效惩治严重犯罪的需要。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刑法中已经作出了回应。

迄今为止,我国已签署或加入了绝大多数的“反恐打黑”的国际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原则,就必须对我国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使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要求协调一致。《刑法修正案(八)》使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更加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

司法实务中对特殊累犯规定的把握

为在司法实务中切实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要准确认定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特殊累犯制度是为了重点打击那些所犯之罪比较严重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而设立的,只有对前后之罪的范围加以准确认定,才能发挥好特殊累犯制度的作用,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累犯前后两罪的犯罪性质是特定、一致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属于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类罪名,具体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间谍罪等12个具体罪名,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章节是一致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属于特殊的类罪名,需要司法机关参照相关的立法予以确认。

自1997年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八)》更是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等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提供了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

然而,在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和范围还是较为模糊的。尽管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对“恐怖主义”进行了界定,但这还是属于社会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和外延的刑法概念。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仍然存在诸多立法与理论上的困惑。据此,立法机关应结合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科学分析该罪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尽快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要明确特殊累犯的刑法后果。特殊累犯在接受惩罚后又犯特定种类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是从重处罚。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可谴责性程度远胜于初犯,且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来看,均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构成特殊累犯,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二是不适用缓刑。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必须不是累犯。

三是不得假释。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难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不得假释。

四是限制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殊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特殊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累犯在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是否属于犯罪组织首脑、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等方面不尽相同,在年龄、文化程度、个人经历、爱好性格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总体可以分为顽固型和轻微型:前者一般接受过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门培养和教育,其犯罪思想较为顽固,抗拒改造能力较强,应当侧重于“严”的一面。如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恶性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具有境外背景的犯罪人等。后者大多因年龄较小、生活贫困、私人恩怨等因素,容易接受事关切身利益的煽动,受到顽固型犯罪人驱使而再次实施犯罪,因而对之不应排除适用“宽”的一面。如实施敲诈勒索、盗窃等非暴力犯罪的犯罪人,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等。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特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和治安形势,具体加以分析,依法作出从严或者从宽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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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释义阐明

第六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构成累犯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前罪或者后罪中一罪不属于上述犯罪范围的,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特殊累犯。根据本条的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只要再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一类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属一类犯罪,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就构成累犯。

2.构成特殊累犯,不受刑法第65条关于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限制。即前罪只要判处刑罚即可,后罪只要构成犯罪即可。

3.构成特殊累犯,不受刑法第65条关于构成累犯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的条件限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不论何时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都构成累犯,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立法理由】

刑法原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研究修改刑法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社会危害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往往比较深,为了体现对再犯者从严惩处的精神,预防和减少相应犯罪的发生,有必要将其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八)》对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刑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纳入了特殊累犯的范围。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5月1日实施 法释﹝2011﹞9号)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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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纳入其中,以加大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略述这一规定的重要价值和司法贯彻问题。

扩大特殊累犯范围的重要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其一,符合惩治严重犯罪的实际需要。刑法根植于现实生活中,刑法修正也应尽可能及时地反映社会现实的变化。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的犯罪态势也呈现新的特征:一方面,恐怖活动犯罪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的现实威胁和长期的潜在威胁。以“东突”为代表的恐怖势力相继策划、指挥了多起暴力恐怖活动,包括暗杀、爆炸、破坏航空器等,甚至发展为煽动、裹挟群众的大规模打砸抢烧事件,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另一方面,我国黑恶势力犯罪仍处于活跃期,仍然是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稳定、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危害经济发展秩序、侵蚀国家基层政权的重要因素。犯罪分子利用开办经济实体为依托,通过威胁殴打商户、火拼异己、非法经营、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巨额利润,并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境外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渗透、招募等手段,入境发展成员并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使这两类犯罪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制度进行完善,表明我国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和惩治的立场,符合司法机关“反恐打黑”的实际需要。

其二,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累犯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考察犯罪手段和重犯规律可以发现,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隐蔽性和较高的再犯率,都以惯犯累犯作为核心成员。从主观上看,这两类罪犯的犯意坚决,犯罪目标明确,是一种“理性化”的犯罪,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社会心理,这种心理还因多次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而不断强化,他们仇视司法机关、藐视法律,将受到刑罚处罚作为树立个人“威望”或在犯罪组织中晋升的资本。从客观上看,这两类罪犯能够根据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有意识地改变和提高犯罪手段、方法,自觉“优化”和“整合”组织结构形式,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殊累犯,说明犯罪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或者反社会的顽固性,应当适用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其三,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一大公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依据自身的情况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防范和惩治,其中通过刑事立法就成为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为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等,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刑法措施,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并使其受到与犯罪严重性相当的制裁。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规范是主权国家应尽的国际义务,也是有效惩治严重犯罪的需要。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刑法中已经作出了回应。

迄今为止,我国已签署或加入了绝大多数的“反恐打黑”的国际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原则,就必须对我国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使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要求协调一致。《刑法修正案(八)》使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更加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

司法实务中对特殊累犯规定的把握

为在司法实务中切实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要准确认定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特殊累犯制度是为了重点打击那些所犯之罪比较严重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而设立的,只有对前后之罪的范围加以准确认定,才能发挥好特殊累犯制度的作用,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特殊累犯前后两罪的犯罪性质是特定、一致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属于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类罪名,具体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间谍罪等12个具体罪名,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章节是一致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属于特殊的类罪名,需要司法机关参照相关的立法予以确认。

自1997年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八)》更是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等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提供了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

然而,在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和范围还是较为模糊的。尽管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对“恐怖主义”进行了界定,但这还是属于社会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和外延的刑法概念。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仍然存在诸多立法与理论上的困惑。据此,立法机关应结合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科学分析该罪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尽快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要明确特殊累犯的刑法后果。特殊累犯在接受惩罚后又犯特定种类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是从重处罚。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可谴责性程度远胜于初犯,且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无论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来看,均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构成特殊累犯,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二是不适用缓刑。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必须不是累犯。

三是不得假释。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难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不得假释。

四是限制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殊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特殊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累犯在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是否属于犯罪组织首脑、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等方面不尽相同,在年龄、文化程度、个人经历、爱好性格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总体可以分为顽固型和轻微型:前者一般接受过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门培养和教育,其犯罪思想较为顽固,抗拒改造能力较强,应当侧重于“严”的一面。如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恶性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具有境外背景的犯罪人等。后者大多因年龄较小、生活贫困、私人恩怨等因素,容易接受事关切身利益的煽动,受到顽固型犯罪人驱使而再次实施犯罪,因而对之不应排除适用“宽”的一面。如实施敲诈勒索、盗窃等非暴力犯罪的犯罪人,恐怖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等。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特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和治安形势,具体加以分析,依法作出从严或者从宽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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