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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条文内容

第六十五条 内容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释义阐明

第六十五条 释义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65条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累犯的概念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

(2)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在刑罚执行期问再犯罪的,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也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执行完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本条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规定,因此,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对于有期徒刑以上的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为累犯期间的起算时间。

(3)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4)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年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2.关于假释犯适用5年以内的期限如何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1款规定的5年期限。

【立法理由】

由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为了体现对累犯从严打击的精神,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1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以使他们能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便于他们以后生活顺利地融人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年12月30日施行)

【延伸阅读】《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施行 法释〔2011〕9号)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发〔2010〕9号)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施行 法释〔1997〕5号)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电话答复(1989年10月25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法研字第8号《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18周岁前后犯数罪的累犯认定标准(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


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

【裁判要旨】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从重处罚。


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因行为人的后一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不属累犯。


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不应认定累犯(2014)宁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即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系指主刑执行完毕。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对同一被告人审判监督程序与新罪一审程序交叉问题的处理(2013)甬镇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要旨】犯罪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供出原审案件审理遗漏累犯情节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新案也已诉至法院,应先审理审判监督案件,以之结果作为新案的重要裁判依据。两案的刑期应先确定、执行审判监督案件确定加长的刑期,新罪的刑期随后执行。


累犯条款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应有之义(2012)昆刑二初字第0566号

【裁判要旨】累犯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前罪应当判处刑罚的执行完毕。行为人故意犯罪后因冒用他人身份被判处了较轻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只要新罪发生在前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期限届满之后,即便在新罪审理期间前罪被再审改判加重了处罚,也可以构成累犯。


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2009)罗刑初字第138号

【要点提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累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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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共犯与事后连累犯的处断(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2号案例 买买提盗窃案

【摘要】

如何理解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

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只要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的,在对后罪作出判决时,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只有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所有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之后,对后罪判决时才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

买买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女,30岁,无业。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规定执行期限,亦未执行)。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北京动物园售票处前,乘被害人伊利亚?扎卡(阿尔巴尼亚人)不备之机,从伊利亚?扎卡的左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后被抓获。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属具有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鄂尔古丽·买买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罚金未执行前又犯新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因犯盗窃罪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累犯,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本案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行为人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再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应大于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后再犯新罪,既然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那么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能认定为累犯而从重处罚;同时,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也不能在主刑上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指主刑,对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应认定为累犯。

2.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能否适用并罚制度?

对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未执行的罚金刑,在新罪判决时,是否并罚,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前罪判处的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已对此予以肯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应执行”;第七十条则明确将“刑罚”与“刑期”联系在一起,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应是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以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超过三个月未执行的,责任不完全在犯罪分子,依法视为执行完毕。因此,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不需要适用并罚制度。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前,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上有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之分。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除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这一时间条件和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主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种条件。没有这一条件或者具备这一条件而该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均不能构成累犯。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于2000年5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后罪判决时应当并罚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以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但由于罚金的执行受到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缴纳罚金的主观态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罚金未执行,从数罪并罚、前罪刑罚执行情况的角度看,就不能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如果后罪也判处了罚金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有以下五种方式:(1)一次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一次性地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2)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分数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3)强制缴纳,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犯罪分子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4)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强制犯罪分子缴纳。(5)减免缴纳,即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的一种罚金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仅是指上述执行方式中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完毕这两种方式。

其次,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决以后,罚金没有执行完毕的,只要犯罪分子不具备“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依法减免这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再次,虽然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但附加刑是从刑,是补充、增强主刑适用效果的刑罚种类。由附加刑的属性所决定,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既不能被主刑所吸收,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一般也不能相互吸收,否则会使刑法对某种犯罪专门规定附加刑的意义丧失。同理,因不同种刑罚之间无可比性,附加刑与主刑之间,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也不能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因此,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后,参照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的精神对于附加罚金刑也应同样适用。

综上,我们认为,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只要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的,在对后罪作出判决时,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只有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所有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之后,对后罪判决时才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本案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以前,又犯新罪,对其未执行的罚金,应当在对作出新罪判决时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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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六十五条 内容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释义阐明

第六十五条 释义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65条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累犯的概念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

(2)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在刑罚执行期问再犯罪的,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也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执行完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本条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规定,因此,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对于有期徒刑以上的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为累犯期间的起算时间。

(3)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4)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年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2.关于假释犯适用5年以内的期限如何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1款规定的5年期限。

【立法理由】

由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为了体现对累犯从严打击的精神,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1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以使他们能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便于他们以后生活顺利地融人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年12月30日施行)

【延伸阅读】《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11.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施行 法释〔2011〕9号)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施行 法发〔2010〕9号)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施行 法释〔1997〕5号)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电话答复(1989年10月25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法研字第8号《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18周岁前后犯数罪的累犯认定标准(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


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

【裁判要旨】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从重处罚。


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因行为人的后一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不属累犯。


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不应认定累犯(2014)宁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即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系指主刑执行完毕。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未成年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对同一被告人审判监督程序与新罪一审程序交叉问题的处理(2013)甬镇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要旨】犯罪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供出原审案件审理遗漏累犯情节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新案也已诉至法院,应先审理审判监督案件,以之结果作为新案的重要裁判依据。两案的刑期应先确定、执行审判监督案件确定加长的刑期,新罪的刑期随后执行。


累犯条款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应有之义(2012)昆刑二初字第0566号

【裁判要旨】累犯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前罪应当判处刑罚的执行完毕。行为人故意犯罪后因冒用他人身份被判处了较轻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只要新罪发生在前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期限届满之后,即便在新罪审理期间前罪被再审改判加重了处罚,也可以构成累犯。


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2009)罗刑初字第138号

【要点提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累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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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共犯与事后连累犯的处断(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2号案例 买买提盗窃案

【摘要】

如何理解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

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只要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的,在对后罪作出判决时,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只有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所有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之后,对后罪判决时才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

买买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女,30岁,无业。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规定执行期限,亦未执行)。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北京动物园售票处前,乘被害人伊利亚?扎卡(阿尔巴尼亚人)不备之机,从伊利亚?扎卡的左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后被抓获。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属具有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鄂尔古丽·买买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罚金未执行前又犯新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因犯盗窃罪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累犯,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本案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行为人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再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应大于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后再犯新罪,既然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那么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能认定为累犯而从重处罚;同时,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也不能在主刑上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指主刑,对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应认定为累犯。

2.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能否适用并罚制度?

对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未执行的罚金刑,在新罪判决时,是否并罚,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前罪判处的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已对此予以肯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应执行”;第七十条则明确将“刑罚”与“刑期”联系在一起,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应是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以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超过三个月未执行的,责任不完全在犯罪分子,依法视为执行完毕。因此,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不需要适用并罚制度。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前,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上有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之分。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除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这一时间条件和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主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种条件。没有这一条件或者具备这一条件而该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均不能构成累犯。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于2000年5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后罪判决时应当并罚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以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但由于罚金的执行受到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缴纳罚金的主观态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罚金未执行,从数罪并罚、前罪刑罚执行情况的角度看,就不能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如果后罪也判处了罚金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有以下五种方式:(1)一次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一次性地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2)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分数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3)强制缴纳,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犯罪分子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4)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强制犯罪分子缴纳。(5)减免缴纳,即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的一种罚金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仅是指上述执行方式中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完毕这两种方式。

其次,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决以后,罚金没有执行完毕的,只要犯罪分子不具备“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依法减免这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再次,虽然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但附加刑是从刑,是补充、增强主刑适用效果的刑罚种类。由附加刑的属性所决定,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既不能被主刑所吸收,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一般也不能相互吸收,否则会使刑法对某种犯罪专门规定附加刑的意义丧失。同理,因不同种刑罚之间无可比性,附加刑与主刑之间,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也不能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因此,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后,参照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的精神对于附加罚金刑也应同样适用。

综上,我们认为,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只要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的,在对后罪作出判决时,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只有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所有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之后,对后罪判决时才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本案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以前,又犯新罪,对其未执行的罚金,应当在对作出新罪判决时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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