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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二款是对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罚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发育时期,且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根据本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实践中还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窝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幼女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有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幼女,行为方式只有“引诱”,没有“容留”和“介绍”。因此,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而不是本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虽然包括幼女,但引诱幼女卖淫的,单独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二、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中的被组织者可能有幼女,该幼女也可能是由于受引诱而卖淫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再单定引诱幼女卖淫罪。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9条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犯引诱幼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适用《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引诱幼女卖淫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引诱幼女卖淫是引诱他人卖淫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对此有特殊规定。其特殊性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二是法定刑不同。如果将引诱幼女卖淫罪包括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之中予以处罚,就失去了本罪单独确定罪名的意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法释〔2017〕13号)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10月23日 法发〔2013〕12号)

……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引诱幼女卖淫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

2.动机、目的;

3.被害人基本情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方式、后果、收入分配、人身伤害和物品损失等情况:

4.提供安全套、性药的时间、地点、提供过程;安全套、性药的来源、放置地点、剩余情况、现在地点;

5.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预谋、策划、联络、分工、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表现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询问过程中的知情人员,问明所知悉案件情况的来源,问明所知悉案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

2.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案件,询问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问明其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岗位、职责;问明公共娱乐场所的建筑结构、内部陈设布局、特殊结构建造的目的与用途;问明是否知道场所内存在犯罪行为,如果知道问明是如何知道的,知道案件的具体情节;同时问明场所负责人在安排岗位和职责时是否有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内容等;

3.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证件、衣物等物证及清单、照片;

2.引诱卖淫时使用的淫秽物品、通话记录等;

3.书信、帐簿、笔记本、通话记录、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

4.其它。

(四)鉴定结论

淫秽物品鉴定、伤情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卖淫人员的性病检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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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二款是对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罚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发育时期,且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根据本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实践中还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窝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幼女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有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幼女,行为方式只有“引诱”,没有“容留”和“介绍”。因此,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而不是本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虽然包括幼女,但引诱幼女卖淫的,单独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二、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中的被组织者可能有幼女,该幼女也可能是由于受引诱而卖淫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再单定引诱幼女卖淫罪。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9条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犯引诱幼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适用《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引诱幼女卖淫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引诱幼女卖淫是引诱他人卖淫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对此有特殊规定。其特殊性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二是法定刑不同。如果将引诱幼女卖淫罪包括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之中予以处罚,就失去了本罪单独确定罪名的意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法释〔2017〕13号)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10月23日 法发〔2013〕12号)

……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引诱幼女卖淫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

2.动机、目的;

3.被害人基本情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方式、后果、收入分配、人身伤害和物品损失等情况:

4.提供安全套、性药的时间、地点、提供过程;安全套、性药的来源、放置地点、剩余情况、现在地点;

5.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预谋、策划、联络、分工、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表现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询问过程中的知情人员,问明所知悉案件情况的来源,问明所知悉案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

2.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案件,询问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问明其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岗位、职责;问明公共娱乐场所的建筑结构、内部陈设布局、特殊结构建造的目的与用途;问明是否知道场所内存在犯罪行为,如果知道问明是如何知道的,知道案件的具体情节;同时问明场所负责人在安排岗位和职责时是否有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内容等;

3.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证件、衣物等物证及清单、照片;

2.引诱卖淫时使用的淫秽物品、通话记录等;

3.书信、帐簿、笔记本、通话记录、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

4.其它。

(四)鉴定结论

淫秽物品鉴定、伤情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卖淫人员的性病检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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