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游某在从“某别”(身份不明,在逃)出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赵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游某在丑某某家中的电游室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粉末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游某在长沙某学院路口的马路边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游某在长沙某学院路口的马路边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游某在长沙某宾馆门口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赵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在长沙某宾馆门口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赵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4月25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某学院路口处将被告人游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游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0.9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办案过程
王亚彦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积极的了解案件情况,分析相关的证据材料,对相关证据提出对应的质证,为被告人制定合适的辩护策略。
三、辩护思路
目前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认定游某系贩卖毒品一方;丑某某、赵某的证言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游某在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起到次要作用,系。
四、办案结果
(2016)湘xx刑终5xx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并不是只有无罪案件才是维护了被告人的权利,在指控罪名成立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使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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