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注册成立沈阳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租赁本市昆明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2015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注册成立沈阳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第一分公司”),租赁本市大连路XXX号XXX幢XXX室作为办公地。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雇佣被告人葛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被告人杜某某、葛某某在公司无金融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某矿山石灰和碎石两个项目为名,通过散发小广告的方式向本市不特定的群众进行宣传,吸引市民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为期6个月至1年不等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先后招揽朱某某、王某1、赵某等多名投资人向其公司投资,承诺按月支付24%—36%年化收益率的利息。
案发后,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某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向53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990,00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990,000元,认定偿还金额为人民币998,100元,尚未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991,900元;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540,000元,认定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93,750元,尚未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946,250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某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办案过程
陆凤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之后,积极的阅卷,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分析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能否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并为被告人制定合适的辩护策略。
三、辩护思路
杜某某将吸存的钱款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杜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2017)沪02刑终xxxx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对于涉嫌的案件,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涉案金额、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退赔及谅解情况等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等,尽量争取对被告人最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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