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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有关雇佣犯罪的性质的认识分歧,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雇佣犯罪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与此相关的雇佣犯罪中的雇主是否均为教唆犯。
    雇佣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或者说雇佣犯罪在本质上是否为共同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雇佣犯罪在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应该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研究和解决雇佣犯罪的法律性质。论者从共同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阐述了雇佣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其二,认为雇佣犯罪并非都成立共同犯罪,受雇方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雇佣方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论者以受雇方已接受雇佣为前提,将雇佣犯罪分为几种情形:(1)双方一拍即合,受雇方完全自愿;(2)受雇方虽然接受雇佣,而并非完全自愿,中间还夹杂有程度不同的胁迫因素,是雇佣方恩威并施所致;(3)表面上受雇方接受雇佣,但其完全被蒙蔽、不明事实真相,或者完全受到强制。论者认为第一、二种情形受雇方构成犯罪,而第三种情形实际上相对于受雇方来说,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依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显然,该论者实际上认为并非所有雇佣犯罪都成立共同犯罪,存在受雇方不构成犯罪而雇主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
    研究雇佣犯罪的本质,应首先正确界定雇佣犯罪的范围,否则所得出的结论就会因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而失去实际意义。考察理论上有关雇佣犯罪的概念,其含义大致相同。例如“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这些有关雇佣犯罪的概念,其着重点都在于受雇人以得到报酬作为条件实施雇主意图的犯罪,并不涉及受雇人的具体情况,如受雇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这反映了现实生活中雇佣犯罪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众所周知,刑法理论研究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雇佣犯罪的研究也不例外。作为一种犯罪类型,雇佣犯罪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为了研究的便利或者使其结论符合某种要求,预先划定一个范围,将本来的雇佣犯罪排斥在外。否则,所做的研究就会与实际情况不尽一致,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误导司法实践。雇佣犯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其含义约定俗成,应从“雇佣”一词本义即词源学的角度,结合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把握其范围。根据《辞海》的解释,“雇”是指出钱叫人做事;“佣”是指受人雇佣。就实际情况而言,雇佣犯罪中所采取的雇佣手段,并不仅限于金钱财物,还包括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财产性利益,以及职务升迁、安排工作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作较为广义的理解。至于受雇人,只要以雇主提供的某种利益为交换条件,依照雇主的犯罪意图实施相关的行为即可,除此之外不应有其他任何的限制。因此,在受雇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完全被欺骗、蒙蔽而对事实真相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受雇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雇主所实施的行为是雇佣犯罪,只不过此时雇主的行为性质是间接实行犯,故雇佣犯罪并非都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从实际情况看,在雇佣犯罪的场合,虽然多数成立共同犯罪,但也的确存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雇佣犯罪。
    在雇佣犯罪中,雇主以某种利益作为利诱的手段,诱使他人接受雇佣,实施其意图的犯罪。受雇人之所以实施雇主意图的犯罪,或者说受雇人的犯意,是雇主利诱的结果。那么能否因此认为雇主都是教唆犯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首先,教唆犯是一种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由上述可知,并非所有雇佣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容易得出雇主并非都是教唆犯的结论。其次,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识到被教唆人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教唆犯犯故意意识因素的内容,而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则无须认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在雇主认识到受雇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雇主是间接实行犯而非教唆犯。最后,根据雇主是否亲自参与犯罪的实施,雇佣犯罪通常可以分为纯粹雇佣犯罪和不纯粹雇佣犯罪。前者是指雇主仅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自己并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后者是指雇主不仅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自己还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在雇主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实施的不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雇主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这种情况应当认为是雇佣行为和实行行为的竞合,应以重行为即实行行为吸收具有教唆性质的雇佣行为,雇主成立实行犯。二是雇主实施了非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情况雇主除了可能构成间接实行犯外成立教唆犯和帮助犯,教唆犯吸收帮助行为应以教唆犯论。在雇主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实施的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除了可能构成间接实行犯外,应以教唆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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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或者说雇佣犯罪在本质上是否为共同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雇佣犯罪在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应该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研究和解决雇佣犯罪的法律性质。论者从共同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阐述了雇佣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其二,认为雇佣犯罪并非都成立共同犯罪,受雇方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雇佣方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论者以受雇方已接受雇佣为前提,将雇佣犯罪分为几种情形:(1)双方一拍即合,受雇方完全自愿;(2)受雇方虽然接受雇佣,而并非完全自愿,中间还夹杂有程度不同的胁迫因素,是雇佣方恩威并施所致;(3)表面上受雇方接受雇佣,但其完全被蒙蔽、不明事实真相,或者完全受到强制。论者认为第一、二种情形受雇方构成犯罪,而第三种情形实际上相对于受雇方来说,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依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显然,该论者实际上认为并非所有雇佣犯罪都成立共同犯罪,存在受雇方不构成犯罪而雇主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
    研究雇佣犯罪的本质,应首先正确界定雇佣犯罪的范围,否则所得出的结论就会因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而失去实际意义。考察理论上有关雇佣犯罪的概念,其含义大致相同。例如“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这些有关雇佣犯罪的概念,其着重点都在于受雇人以得到报酬作为条件实施雇主意图的犯罪,并不涉及受雇人的具体情况,如受雇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这反映了现实生活中雇佣犯罪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众所周知,刑法理论研究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雇佣犯罪的研究也不例外。作为一种犯罪类型,雇佣犯罪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为了研究的便利或者使其结论符合某种要求,预先划定一个范围,将本来的雇佣犯罪排斥在外。否则,所做的研究就会与实际情况不尽一致,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误导司法实践。雇佣犯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其含义约定俗成,应从“雇佣”一词本义即词源学的角度,结合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把握其范围。根据《辞海》的解释,“雇”是指出钱叫人做事;“佣”是指受人雇佣。就实际情况而言,雇佣犯罪中所采取的雇佣手段,并不仅限于金钱财物,还包括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财产性利益,以及职务升迁、安排工作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作较为广义的理解。至于受雇人,只要以雇主提供的某种利益为交换条件,依照雇主的犯罪意图实施相关的行为即可,除此之外不应有其他任何的限制。因此,在受雇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完全被欺骗、蒙蔽而对事实真相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受雇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雇主所实施的行为是雇佣犯罪,只不过此时雇主的行为性质是间接实行犯,故雇佣犯罪并非都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从实际情况看,在雇佣犯罪的场合,虽然多数成立共同犯罪,但也的确存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雇佣犯罪。
    在雇佣犯罪中,雇主以某种利益作为利诱的手段,诱使他人接受雇佣,实施其意图的犯罪。受雇人之所以实施雇主意图的犯罪,或者说受雇人的犯意,是雇主利诱的结果。那么能否因此认为雇主都是教唆犯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首先,教唆犯是一种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由上述可知,并非所有雇佣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容易得出雇主并非都是教唆犯的结论。其次,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识到被教唆人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教唆犯犯故意意识因素的内容,而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则无须认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在雇主认识到受雇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雇主是间接实行犯而非教唆犯。最后,根据雇主是否亲自参与犯罪的实施,雇佣犯罪通常可以分为纯粹雇佣犯罪和不纯粹雇佣犯罪。前者是指雇主仅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自己并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后者是指雇主不仅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自己还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在雇主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实施的不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雇主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这种情况应当认为是雇佣行为和实行行为的竞合,应以重行为即实行行为吸收具有教唆性质的雇佣行为,雇主成立实行犯。二是雇主实施了非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情况雇主除了可能构成间接实行犯外成立教唆犯和帮助犯,教唆犯吸收帮助行为应以教唆犯论。在雇主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实施的纯粹雇佣犯罪的场合,除了可能构成间接实行犯外,应以教唆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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