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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刑诉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评析

2021-06-22 14:37:02   9594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秦兆京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新刑诉法解释》沿用《2012刑诉法解释》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扩大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明确对被告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依法慎用的原则;完善被告单位在特殊状态下的刑事责任承担规则。但总体而言,《新刑诉法解释》对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规定表现出相对保守态度,仅针对该程序的部分内容调整,对诸如“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由检察机关确定”“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种类单一”等争议性问题则没有作出回应。

【关键词】新刑诉法解释;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强制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单位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已为我国《刑法》所确认,而关于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我国规定仍较为粗疏。从《2012刑诉法解释》来看,单位犯罪中诉讼代表人的指定工作面临较多限制,为司法机关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带来困扰,还有在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情况下,难以追究单位的责任。此次修改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完善,具有进步意义,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值得关注。

一、《新刑诉法解释》对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完善

(一)扩大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单位犯罪审理程序的基础。根据《2012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主要有四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其他人员均不能充当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实践中,一旦上述诉讼代表人人选无法找到,检察机关只能设法变通,“制造”出符合《解释》要求的适格人选。例如,通知犯罪嫌疑人联系亲属、朋友等非本单位人员,由单位临时出具任命让其担任一定职务,相关人员由此转化为符合《解释》要求的人员,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这种情况下,诉讼代表人一定程度上成为摆设,难以切实保护被告单位的利益。并且,如果涉嫌的罪名属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即犯罪既可以由单位实施也可以由自然人实施),检察机关有时只能被迫放弃对犯罪单位的指控,仅起诉相关自然人,而此种做法客观上放纵了单位犯罪。

面对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缺位的问题,《新刑诉法解释》在原规定的范围基础上增加了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作为诉讼代表人,增加了可以考虑由律师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相对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保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律师通过对本案的阅卷和调查,对案情更加了解,由其行使诉讼代表人的职责,更能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益,符合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建立的宗旨。域外也有类似制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法人可以由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明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辩护人,因为诉讼代表人代表本单位的意志,而辩护人主要承担辩护代理职责,如果兼任会造成诉讼角色冲突的情况发生。

(二)新增对被告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依法慎用的原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提出: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据此,《新刑诉法解释》增加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指出:依法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这些强制性措施。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

(三)完善被告单位在特殊状态下的刑事责任承担规则

《2012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起草小组解读中提到,在被告单位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但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这一责任主体还是存在的,并未消亡,其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同理也可以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时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对被告单位作出刑事判决。所以《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清算程序是单位注销前必经的法定程序,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在这期间了结。但因其持续的时间有限,具体、直接的权利主体的民事责任尚且难以在清算过程中完全解决,更何况刑事责任。因此,不能预期所有的法律责任都能在单位终止前的清算程序中得以了结。在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消失的情形下,应当在追诉时效内继续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新刑诉法解释》对单位犯罪案件审理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由检察机关指定诉讼代表人,违背刑事诉讼原理

《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延续了旧规中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这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均存在不合理性。首先,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是指控犯罪方与被告单位处于相互对立的诉讼地位,由其确定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法理,也有失公平公正。其次并没有从规则上确定诉讼代表人的适格性,即使检察机关有确定权,如何选任的实质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谁是适格诉讼代表人没有实质上得到解决,所以这样的诉讼规则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笔者建议,应当以单位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确定为例外。诉讼代表人的职责是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当然应当根据被告单位的意志进行确定。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地位,能够尽可能保障客观公正。

(二)可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性措施种类少

强制性措施的作用主要在于查明犯罪事实、防止证据被纂改、毁灭以及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就现有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中,仅有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且均为财产型强制措施,缺少其他能够有效限制或者暂时剥夺单位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笔者建议,在财产型强制措施中可以加入缴纳保障金的方式。对于单位一方来说,可以继续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因为与其他强制性措施相比,这项强制性措施对单位的经济效益影响最小。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来说,保证金关乎单位的财产利益,能够起到约束单位的作用。并且,保证金也保障了执行阶段对单位适用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同时,缴纳保证金的可操作性更高,也更节省司法资源。当然,保证金也可以与其他强制性措施并用,视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还可以考虑增加资格型强制性措施,例如限制变更登记、监督经营管理和暂时停产停业等。

结语

《新刑诉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单位的诉权保障,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够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未来,伴随理论研究的成熟与实践经验的丰富,期待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司法适用问题将得到更为全面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参见《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七期。

[2]参见《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指定问题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3]参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不宜由检察机关确定》,《检察日报》2017年6月12日第003版。

[4]参见《单位犯罪司法实证问题研究报告》,《刑法论丛》2015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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