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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修改的适用焦点探析

2021-06-22 16:01:26   6075次查看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改对本罪的适用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可能涉及到对追诉标准的修改完善,对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改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量刑幅度做了较大调整,其中:

1.将两档法定刑期变更为三档;

2.最高刑从有期徒刑十五年提高至无期徒刑;

3.量刑分界点由五年降至三年;

4.虽取消“数额巨大”的附加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每档量刑都增加了“并处罚金”。

从量刑标准看,本罪不再仅以数额为标准,进一步增加了情节要素,即如果犯罪数额未达到标准则可依据情节提升量刑档次进而加重刑罚。

从量刑幅度看,本罪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导致本罪整体量刑幅度变大,惩罚力度加强,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

从刑罚种类看,本罪将没收财产刑替换成罚金刑,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前者执行难度高于后者,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进一步保护以及通过调节财产刑以配合主刑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避免了要么没收财产,要么无附加刑导致的罪刑不适应情况。

本罪虽参照受贿罪修改,但总体而言更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比《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可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参照受贿罪的处罚条款对本罪条文进行修改。

有观点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系非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比较受贿罪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来说,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远低于受贿罪,是否应比照受贿罪调整本罪刑期存疑。

笔者认为,本罪虽参照受贿罪修改,但总体而言受贿罪的处罚仍较本罪重。在大力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趋势下,为营造良好政务环境和营商环境,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最终促进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此次修改是必然之举。

虽然参考受贿罪的量刑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但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也已经体现了刑法对两类不同主体的宽严区别。综合分析两罪构罪标准、量刑标准和刑罚种类可知,受贿罪惩罚力度仍然高于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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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受贿罪自始至终贯彻了数额和情节综合判断的原则,而本罪仅是第二档和第三档法定刑考虑犯罪情节,在判断立案标准时,只唯数额论,让本罪更具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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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受贿罪的附加刑包括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罪修改之后的附加刑只有并处罚金,财产刑的处罚显然受贿罪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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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受贿罪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而本罪只是无期徒刑。更关键的是,此次修改将“数额较大”的量刑从五年以下修改为三年以下,大大提高了适用缓刑的可能。即便是第二量刑档次的“数额巨大”,在受贿数额达到100万以上但若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降到第一量刑档次,也具有适用缓刑的空间和可能。所以,从总体评价,本罪的此次修改更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同时,可以预见,本罪修改之后,对于新增加的“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要素的明确以及“并处罚金”的幅度,也会参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条文的修改对比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追诉时效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追诉时效带来的影响有两方面:

一是第一个量刑档次的量刑降低,可能导致正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看似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二是将原最高量刑档次15年有期徒刑修改为无期徒刑后,可能导致原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未过追诉时效,对此应当分别处理。

首先,修订前刑法规定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即,按照修正前的刑法,“数额较大”的追诉时效应该是十年;但按照修正案(十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则追诉时效为五年。则可能出现目前正在诉讼之中的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此,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其次,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高刑改为了无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经过二十年”。本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长追诉时效仅为十五年,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之前的法律更轻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立案侦查。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本罪“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量刑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量刑一方面是降低了第一个量刑档次的起点刑同时又增加了附加刑,此种情形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应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146号案例(李明辉受贿案)之要旨,即,二审期间可以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加重财产刑,因为交叉引用新、旧法应当以“罪—刑”式法条为最基本单位,不能继续进行拆分。

在评价修正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条文是轻法的同时已经包含了并处罚金刑这一情形,因而并处罚金刑是法定刑构成中不可拆分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溯及力。主刑、附加刑分别适用新旧刑法是对刑法条文完整性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即待《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于本罪“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当整体认为新法为轻,整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不应拆分理解、认为主刑应适用新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依据旧法认为不应附加适用罚金刑。

总而言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正更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中的疑点、难点有必要参照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和执行。

来源:法律读库

作者:武广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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