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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直诉”机制弊大于利

2021-06-23 14:34:44   14589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吴庆棒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自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施行以来,各试点地区以效率为导向积极探索创新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刑拘直诉”机制作为全流程简化的产物应运而生。2020年7月,山东省公检法司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机制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再次引起学者们对“刑拘直诉”机制的思考。改革有利有弊,在当前审判压力不断增大的形势下,“刑拘直诉”作为速裁程序适用的改革新模式,提高了办案效率,极大地反映了实践的需要,同时,也避免了繁琐、冗长的审查批捕程序和过去经常出现的法院“刑期倒挂”的做法。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之下,“刑拘直诉”机制改革仍存在着其不合理性和现实弊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刑拘直诉”机制难保证据收集、审查的质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强调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审查和完善证据。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就降低了证据收集的要求和标准,针对一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其有罪的,即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也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刑拘直诉”机制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取证工作,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快侦快破,还要保质保量。在此背景下办案人员为尽快结案,难防取证标准可能会有所降低的倾向,容易导致逼供、诱供和虚假供述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由于业务素质和办案压力等方面影响,认为毕竟犯罪嫌疑人自己都已经招认,即使其他证据材料还不太完善,证据链不太完整,为尽快在法定期限内破案,只好匆匆做结案处理,因而在此种证据收集、审查的质量难保证的情况下,错案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

第二,“刑拘直诉”机制下难以避免刑拘期限的任意延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91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刑拘直诉”机制下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基于“特殊情况”案件的考虑,可任用职权将拘留时间3日内提请逮捕的时间延长为4到7日,甚至出于“流、结、多”案件的侦查的复杂性和重大影响性,拘留期限最多可以达到37日。故而,“刑拘直诉”机制可能导致部分轻微案件的刑事拘留本可不予延期却冠以案件“特殊情况”需进一步侦查取证,亦或“需要逮捕”之名被任意延长期限以实现“刑拘直诉”,这不仅会进一步加大看守所监管成本,而且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也不利于其认罪服法。

第三,“刑拘直诉”的适用范围过宽,不宜覆盖所有轻罪案件

“刑拘直诉”机制作为突破原有刑事诉讼思维,优化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改革举措,通过在刑拘与起诉之间架构起一条快速通道,有助于进一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关于刑拘适用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存在逃跑或毁灭证据的极大可能性,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等情况时,侦查机关方可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从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刑事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和控制,毕竟具有强制性的刑拘不当使用必将严重侵犯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探索“刑拘直诉”机制的空间,通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无缝衔接,继续完善轻案办理模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刑拘直诉”机制案件范围应考虑刑拘的性质作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轻罪案件一律采用“刑拘直诉”机制的方式,如情节轻微且具有取保候审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就不宜“刑拘直诉”。只有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不具备逮捕条件,且不采取羁押措施不足以保障嫌疑人及时到案受审的,才可以适用“刑拘直诉”。因而,即便诉讼程序可采取“刑拘直诉”机制,但“刑拘直诉”的适用范围也应在考虑改革目标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下有所限缩。

第四,“刑拘直诉”机制下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性质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在82条和165条规定了公、检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中有刑事拘留决定权,而并未规定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检察院、法院有刑事拘留决定权。同时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刑拘直诉”机制下,公安机关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对其拘留后不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而,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属于侦查机关有权采取的刑事拘留,而检察院、法院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判时继续保持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性质也因为立法并未赋予法、检刑拘权且案件未经逮捕审批程序而处于既不属刑拘也不属逮捕的现实模糊状态。

第五,“刑拘直诉”机制弱化了认罪认罚“程序从宽”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刑拘期限的延续是以公安机关认为被追诉人“需要逮捕”为前提的,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82条关于刑拘和逮捕适用条件的规定以及《意见》中“刑拘直诉”对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要求来看一般情况下被追诉人无需逮捕,因而在刑事拘留时间和事由已经消失情况之下,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得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享受应有的程序上强制措施的“从宽”优惠,而“刑拘直诉”机制以认罪认罚从宽的名义进行的直接后果,可能使得本来不必延长拘留期限的轻微刑事案件却以“需要逮捕”的理由被继续延期以达到快速结案的效果,不但在根本上违背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也弱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蕴涵的“从宽”效果。

综上,“刑拘直诉”机制下, 虽然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公检法三机关实现了诉讼程序的快速流转,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程序衔接变得更为流畅, 诉讼审查变得极为简化,但“刑拘直诉”机制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质量难保证、刑拘期限任意延长难避免、适用范围过宽、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羁押性质不明和认罪认罚“程序从宽”效果弱化的缺陷较凸显,改革仍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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