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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认定——唐某倒卖文物案

2021-06-24 14:08:51   12240次查看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要点提示】

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经事先与唐某乙(已判刑)联系,从某省携带古董青铜鼎一只到某市某区瓶窑镇准备倒卖牟利,后唐某乙伙同朱某、钱某(均已判刑)采用暴力方式将青铜鼎劫走。同年4月7日,青铜鼎在朱某住处被起获。同年5月28日,该青铜鼎被某博物院收藏。

2013年6月26日,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涉案青铜鼎在形制纹饰与铸造工艺诸方面均符合春秋中晚期楚式铜鼎的特征,应为真器;此鼎在出土时腹部下方的一侧有残损,现可观察到明显的修补痕迹;定为三级文物。

受理此案的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唐某认为,涉案青铜鼎系工艺品而非文物。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青铜鼎系文物,请求改判无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做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一、关于“国有文物”的理解

所谓国有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二、关于“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理解

所谓珍贵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2001年第19号令)规定:“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为一般文物。”文物鉴定应由有鉴定资格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并出具鉴定证书。我国目前从事文物鉴定的专业机构主要是国家文物局下属的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和省、市文物鉴定委员会,此外,大的博物馆一般也有自己的专业鉴定队伍。

所谓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是指除了国有馆藏文物以外所有的珍贵文物,包括文物商店收购和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因此,所有的珍贵文物都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依经法批准的文物商店可以收购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但不得销售珍贵文物。

三、关于“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民间收藏文物的五种合法渠道,具体规定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据此,对于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禁止买卖。

本案中唐某倒卖的古董青铜器属于“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且经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涉案青铜鼎在形制、纹饰与铸造工艺诸方面均符合春秋中晚期楚式铜鼎的特征,应为真器;此鼎在出土时腹部下方的一侧有残损,现可观察到明显的修补痕迹,被定为三级文物。因此陶某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

原文载《文博诉讼案例解析》,李袁婕主编,文物出版社,P195-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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