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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据指引

2021-06-29 11:29:11   10350次查看

以下文章来源于听法评茶 ,作者听法评茶


一、罪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5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事实

1、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案件发生。应当收集以下证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出具的移送犯罪线索报告、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意见、对敏感期的认定意见、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重大事项方案、股东会决议、备忘录、合同、停复牌公告等书证;证实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的证人证言;

2、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3、证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应当收集以下证据:证券交易的数额、获利情况、泄露内幕信息次数等。

利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属于违法行为,由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4)多次(3次以上)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有证据证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要查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

犯罪嫌疑人的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员工手册等书证;(2)证实犯罪嫌疑人获悉内幕信息的会议纪要、保密承诺等书证及证人证言;(3)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托管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资金流水等书证;(4)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IP地址、犯罪嫌疑人用于交易的手机、电脑MAC地址;(5)证实犯罪嫌疑人与交易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利益关联的证据;(6)证实犯罪嫌疑人与交易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反映双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的证据及证人证言;(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系直接故意或可推定故意实施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拒不认罪,故需结合各种主客观证据推定认定其主观故意,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有接触获悉内幕信息的机会和条件;(2)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3)排除犯罪嫌疑人关于信息来源合理的抗辩理由。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除考虑一般性的共性条件,应当结合本罪具有犯罪隐蔽性较强、串供可能性大、电子数据容易灭失或篡改等特殊性,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1)证实犯罪嫌疑人主动消除或减少内幕交易行为危害结果的证据;(2)证实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开展调查,提供内幕交易的策略、方案、交易金额、账户信息、资金来源信息等的证据;(3)证实犯罪嫌疑人可能或者已经着手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或者共犯(操盘手)尚未归案,与犯罪嫌疑人有串供的可能性;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证据;(4)证实犯罪嫌疑人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曾被处罚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6)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7)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 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证券、期货类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还需要关注此类案件主要是监管机构移送案件线索。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收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案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密卷移送。

2、审查证券、期货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时,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注意审查案发、侦破、抓获经过中有无详细载明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调查期间是否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是否留下真实联系地址与电话等。

3、对“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应当进行判断

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没有争议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可以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证券、期货犯罪。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或新类型的案件,一般应当要求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意见。

查证“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基本证据是:

(1)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认定函、补充说明函、分析报告等书面意见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根据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口头答复出具的详细工作记录。

审查时,可以要求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就书面意见中的专业问题作出情况说明。

4、审查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查证犯罪事实”时,还需要关注证券、期货类犯罪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中的特定内容。

“作案人员”还需查明其具体的职权范围。多人实施证券、期货犯罪的,应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地位及作用。作案人员之间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应当调取证实双方关系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

犯罪嫌疑人利用多个证券、期货账户从事交易的,应当查明所有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用于交易设备的IP与MAC地址,托管银行账户的开户与资金流水资料、网银转账资料、网银转账IP与MAC地址。

5、犯罪嫌疑人实施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由于客观行为的不同,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给第三人又与第三人共同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2)对于信息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的罪名区分,应当根据所利用信息的性质、信息是否公开、具体行为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等综合判断。

(二)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

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需要查证的事项包括: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犯罪嫌疑人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交易金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等。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相关公司停复牌公告、情况说明、备忘录、合同等书证以及证实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的证人证言;(2)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证实犯罪嫌疑人获悉内幕信息的证人证言、相关公司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保密承诺等;(4)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用于交易的手机、电脑及IP地址、MAC地址,托管银行账户的开户与资金流水资料、网银转账资料、网银转账IP与MAC地址,以及能证实前述情况的证人证言;(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供述;(7)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2、反映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的证据,其内容应当包括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的进程、公告日期、停复牌日期以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等重要节点。

3、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的,应当注意查明行为人与交易人之间是否具有近亲属等密切关系,是否具有收益分配等利益关联,或者交易之前是否具有联络、接触等。

4、犯罪嫌疑人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调取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记录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双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见面的,还可以调取双方见面时的监控录像、消费记录等证据。

5、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详细记录其获悉相关信息的来源、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准确查明获取信息的途径。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当包含的内容

(1)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关系情况;(2)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及敏感期的认定;(3)涉案证券、期货账户基本情况及其资金的来源与去向;(4)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股票、期货的品种、数量、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5)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异常情况分析说明。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应当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作出相应说明。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需要查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及具体职权,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涉案未公开信息,犯罪嫌疑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了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等。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说明,所在公司的投资管理制度及证人证言;(2)所在公司的会议纪要、证券、期货成交汇总表、交易指令清单,犯罪嫌疑人登陆公司交易系统日志;(3)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用于交易的手机、电脑及IP地址、MAC地址,托管银行账户的开户与资金流水资料、网银转账资料、网银转账IP与MAC地址,以及能证实前述情况的证人证言;(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犯罪嫌疑人供述;(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范围,应当查证犯罪嫌疑人参与相关基金投资的讨论及决策情况、交易指令下达情况,以及证券、期货实际成交情况,确定犯罪嫌疑人对证券、期货基金是否有管理或投资决策权。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当包含的内容

(1)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关系情况;(2)涉案证券、期货账户基本情况及其资金的来源与去向;(3)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网上交易使用IP地址、MAC地址及手机号情况;(4)涉案证券、期货账户趋同交易股票、期货的品种、数量、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对同一证券、期货品种买入、卖出均趋同的情形,应当避免重复计算交易金额;对于趋同交易股票、期货品种的获利、亏损金额,应当分别累计计算。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应当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作出相应说明。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

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需要查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犯罪嫌疑人存在利用涉案账户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等。

2、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说明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2)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用于交易的手机、电脑及IP地址、MAC地址,托管银行账户的开户与资金流水资料、网银转账资料、网银转账IP与MAC地址,以及能证实前述情况的证人证言;(3)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影响的表现;(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犯罪嫌疑人供述;(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当包含的内容

(1)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关系情况;(2)涉案证券、期货账户基本情况及对应托管银行账户资金的来源与去向;(3)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使用IP地址、MAC地址及手机号情况;(4)涉案证券、期货账户存在交易异常情况的股票、期货的品种、数量、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5)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异常情况分析及价量影响查证情况。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应当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作出相应说明。

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中,应当注意查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情况,尽量扩大账户组的范围。

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主要包括联合或连续买卖型操纵、对倒或自买自卖型操纵、策划事件型操纵、控制信息发布型操纵、抢帽子交易型操纵、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等类型,应当根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的不同类型确定证据审查重点:

(1)联合或连续买卖型操纵、对倒或自买自卖型操纵案中,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之间就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存在“合谋”、“串通”的证据。

具有下列情形,足以判断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可以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中的“合谋”、“串通”: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交易行为高度趋同或高度相关,并共同影响了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身份、资金、收益分配、股权关系、代理关系、交易终端信息等方面具有关联性或存在联络、接触;三是犯罪嫌疑人对高度趋同或高度相关的交易行为无合理理由。

(2)策划事件型操纵、控制信息发布型操纵案中,应当注意审查上市公司停复牌公告、备忘录、合同等书证,查清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形成与披露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性情况,查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他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与涉案账户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和联络情况,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操纵行为。相关证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通过策划、实施虚假或不完全真实的股权转让、资产收购、资产重组、投资新业务等重大事项,诱导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特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二是否存在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诱导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特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

(3)抢帽子交易型操纵案中,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对相关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建议的媒体报导、通讯群组记录、证人证言等,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通过公开评价、预测、建议,诱导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特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4)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案中,应当注意审查与犯罪嫌疑人行为关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及指引等,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使用交易软件等技术优势获取优先交易机会,限制或排除其他投资者的交易机会,获取相关利益。

(五)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证券、期货类案件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

(1)犯罪嫌疑人的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说明与其本人的供述、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证言等证据是否吻合;(2)涉案证券、期货账户开户资料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是否吻合;(3)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获取信息的时间、方式与所在公司会议纪要、备忘录、犯罪嫌疑人登陆公司交易系统日志、交易指令清单、相关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行踪轨迹、证人证言与用于交易的手机、电脑的IP、MAC地址是否相吻合;

(2)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记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是否相吻合;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交易股票品种、数量、金额、违法所得数额与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是否吻合。

3、审查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否认操作涉案账户从事内幕交易的,应当进行查证,并予以排除。应当查证涉案账户的交易IP地址,并比对该IP地址是否在其他涉案账户进行交易或出现,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确认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操作。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证据链条一般分为七环,每一环节下需要查证不同的事实,每一查证事实需要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证明。分别是:(1)案件线索来源;(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3)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行政违法性;(4)查证犯罪事实;(5)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6)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7)涉嫌罪名。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据链条

查证事项

基本证据

基本证称

指引提示

案件线索来源

监管机关移送

受案登记表

 

监管机构的案件调查报告一般作为密卷移送。

下发、移送案件通知

案件调查报告

其他行政稽查材料

公民举报

受案登记表

其他举报材料

行政违法性筛查

行为方式

停复牌公告

 

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没有争议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或新类型的案件,一般应当要 求监管机构出具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意见。

合同、协议书

会议纪要

备忘录

违法性初判

监管机构的认定函、移送函

 

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

侦查人员咨询后的工作记录

自行判断的依据及说明

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案发、侦破、抓获经过

 

 

情况说明

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查证犯罪事实

作案时间

涉案证券、期货账户的交易明细

 

1.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的,应当注意调取证明双方关系的户籍证明、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当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作出相应说明。

作案地点

涉案手机、电脑IP、MAC地址的调取记录

 

差旅费报销单、出差行程单、出差记录、国内外出行记录

作案人员

户籍人口信息

 

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说明

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作案手段及经过

停复牌公告

 

 

合同、协议书

涉案证劵、期货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

会议纪要

备忘录

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保密协议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情况说明

托管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

手机、电脑等

电话数据等电子通讯数据

电子文件等计算机数据

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痕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等互联网数据

手机录音、短信、上网、通讯痕迹等手机数据

手机、电脑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作案后果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托管银行账户资金流水

证据充实性及排他性分析

证据充实性及排他性分析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罪前量刑考虑情节

判决书(法定情节)

 

办案机关应当将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信息汇总,制作成表格,载明财产种类、数量、特征、权属情况、查扣、冻结的起止时间等。

假释裁定书

工作记录

判决书(酌定情节)

基层意见

处罚材料

罪后量刑考虑情节

立案决定书

 

立功说明

查证材料

有罪供述

亲笔供述

缴款凭证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涉嫌罪名

涉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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