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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田文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2021-07-02 13:47:25   3915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作者:田文昌

各位同行,各位领导:

大家上午好!时间关系,开门见山。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尝试,我想谈六个方面的问题。认罪认罚程序实施两年以来,效果是很明显的,大家有目共睹,但是问题也不少。我只谈实践当中大家比较关注也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大家知道认罪认罚最核心、最重要的是自愿认罪、自愿认罚,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反思。因为对自愿性的问题,律师界反响比较强烈。

首先,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积极推行该程序,力度很大,很有成效,但同时也出现了不少被迫认罪的现象。今天早晨,我还跟张军检察长聊到这个问题,虽然认罪的基本上都判了,但是认罪的是不是都该判?是不是真有罪?这个问题值得反思。这是我要谈的很重要的问题。

很多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面临两难选择,即要么认罪,要么重罚。因为如果认罪,量刑建议可能是三年,如果不认罪,就可能是五年、六年。

面对这种两难选择,有的时候就是签了“城下之盟”,不得不签。这就导致了有些坚持自己无罪的,而且律师也认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压力下被迫就范,律师是无所作为的。

其次,真正自愿认罪比例不够高的原因何在?我们一直在统计这个比例到底是多少,有70%、75%、80%甚至更多?

上次在最高检培训现场“三人谈”的时候我就讲过,认罪比例高是正常的,在国外都可以达到90%了,但为什么我们达不到?有两个原因,除了政策本身,还有一个就是我们公诉质量的问题。

如果公诉质量高了,那么这个比例当然就会提高,公诉质量不高,那么认罪率不高就正常。

所以对于公诉质量我们应当反思: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权衡利弊,甘心认罪,但确有冤情的或者争议比较大的是不会甘心认罪的。如果在公诉质量不够高的情况下去追求认罪认罚率就会出现违心认罪的问题。

所以,慎重公诉,提升公诉质量,自然会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的比例,千万不能偏面单纯追求数量,否则就会留下后遗症。

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统计数据当中认罪认罚比例的提升,究竟是公诉质量提高了?还是在有诉必判的大势所趋压力下所导致的结果?由此,我认为对当前的认罪率,也就是服判率的真伪比例,我们应当做一个深入的研究。

二、关于法官的中立性

对于被迫认罪的原因,很多人仅仅归责于检察机关的强势作为,包括律师界,也有很多人跟我反映说检察机关太强势,被告人被逼无奈才认罪的。这种认识确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而且不是主要的。

我认为,检察机关推行认罪认罚的势头很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了很大压力,这是事实。这种被迫认罪的现象,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宗旨,应当认真总结和反思。

但是,我们应当从更深层次来思考,这种压力之所以会发生作用,深层原因还是在法院。

因为,从形式上看,是公诉机关太强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抗拒,但是为什么不敢抗拒?实质上,之所以不敢抗拒,关键还是由于法官不够中立。所以,法官不中立,才是被告人被迫认罪的深层原因。

法官不中立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参与过早或表态过早,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控审双方与当事人就形成了2:1的局面,法官成了公诉人的后盾,结果已经摆明了,即如果不认罪肯定要重判。

这种情况下,等于提前进入了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不认吗?如果不认,那就没有商量,就要重判。不管是真心认,还是假心认,总之都得认。所以,要使认罪认罚程序回归本意,法官必须保持中立。

那么,如何摆正法官的位置?必须明确,认罪认罚程序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官只能裁判,绝不能干预。法官绝不能先期介入或只能消极介入,即仅限于了解情况,不能表露任何态度。

一旦法官先期介入,被告人即失去了主动权,也就失去了自愿性(审判阶段认罪另当别论),认罪认罚程序就背离了初衷。

另外,无罪判决的比例,是法官中立性的重要标志。

第一,目前有罪判决比例明显偏高,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形成了一种有诉必判的导向,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中立性缺乏信心,难以保障审判质量。

第二,法官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对有些审判虚化的原因应当研究和反思。有观点说庭审实质化做不到,做不到就是虚化。那么原因来自于哪里呢?当然原因有多方面,法院也有难处,但法院自身也要总结经验。

比如,刚才有人也谈到了辩审冲突的问题,控辩冲突是很正常的现象。可是,近年来,我们的辩审冲突反而逐步升级,甚至都超过了控辩冲突。为什么?

这是个怪事!全世界我也没听说过有辩审冲突不断升级的现象,那么我们是什么原因?我认为,法官中立性是最重要的原因。不是说推卸责任,不是说律师就没有责任,律师也有责任,也有律师过分的时候。

但是,从总体来讲,法官是法庭的主宰,律师是有求于法官来主持公道的。如果个别律师脑子进水了,去找法官挑事,这种情况我不排除。

但是,如果说有很多律师找法官闹事,说句难听的话,这就相当于耗子找猫闹事,违背逻辑。正常情况下律师怎么会去找法官闹事?

所以,这个问题,我觉得法官应当反思,我认为辩审冲突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官偏离了中立性。同理,如果法官不中立,那么认罪认罚程序怎么能做到正常推行?所以,这个问题是非常值得研究的。 

第三,如果法官保持中立了,敢于做无罪判决了,那么起诉案件的定罪率降低了怎么办?公诉机关的压力是不是又变大了?我一直认为,起诉案件定罪率的降低,不等于公诉错误,对此应有正确评价。

我们国家现在侦、控、审这三个阶段案件数量的级差不正常。在我了解的国外一些国家以及澳门地区,起诉的定罪率一般在70%-80%之间,而我们则高达99%左右。

这个比例不正常。定罪率低了是不是检察机关就有问题了?我们应当深入反思,理性回归到侦、控、审定罪级差的正常比例,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作用。

否则,如果侦查机关说你不诉就不对,公诉机关说你不判就不对,反过来说你不诉不判,我这边就要被追责,那么就会导致一个恶性循环,违反了诉讼规律,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要反思。

综上所述,如果真正要贯彻认罪认罚制度,真正使这个制度能够得以正常理性地运转,法官中立性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然法官中立性涉及很多原因,例如各方面的权力干预、社会舆论等原因,但是不管什么原因,我们要研究、要解决,否则认罪认罚程序就无法推行下去。

三、关于认罪认罚程序与庭审实质化之关系

这个问题也有很多人反映,那么认罪认罚是不是冲击了庭审实质化?我不那样认为。

首先,认罪认罚程序中庭审作用确有弱化,这是事实。但认罪认罚程序使大部分案件简化审理,为少量重大疑难案件精细慎重审理创造了条件,更充分地体现了庭审实质化。所以,认罪认罚程序与庭审实质化并不冲突。

其次,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如何体现庭审实质化?我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简化了庭审程序,但并不削弱法庭权威。与前面所谈到的法官中立性有关,就是说法官有权否决双方协商的结果,比如说明显量刑畸重,明显量刑畸轻的,明显定罪错误的。

刚才胡云腾大法官也谈到了,法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如果发现了问题,法官有权恢复普通程序。只要法官认为有问题了,就可以恢复普通程序,这是法官的权力,如果不行使这个权力,那就是失职。

但是恢复普通程序不影响认罪从宽的原则,因为被告人认罪了,态度没有改变。我想如果能够做到这样,那么在认罪认罚程序当中,仍然可以体现庭审实质化。

四、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可否做无罪辩护?

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律师可否作无罪辩护?

第一,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只是一种“见证”作用,证明是当事人本人自愿签字(当然内心是否自愿另当别论),但并不表明律师认为当事人一定有罪。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均是如此。

第二,在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律师虽然不能否认其认罪的基本事实,但可以依法对其行为性质、作用和法律适用进行辩护,这是律师的权利。

第三,律师的无罪辩护不影响被告人认罪的态度,法庭可以采纳或不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但与被告人认罪态度无关。既然被告人认罪了,就应当承认他的认罪态度。

有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律师做无罪辩护,就是在否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我认为这样讲是没有道理的。

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从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角度出发,不应限制律师的无罪辩护权。也就是说,在签署具结书以后,也不应当限制律师做无罪辩护。

第四,律师可以与控方的量刑建议保持一致,也可以不一致,我想绝大部分案件还是能达成一致。对于律师和控方达成一致的具结书,我觉得法官一般都可以采纳。但是如果意见不一致,律师有异议的,法官就更要认真地进行实质性审查。

五、关于刑事辩护全覆盖

关于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问题,我一直在呼吁,认罪认罚程序亟待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

第一,认罪认罚案件特别需要律师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目前的现状进一步表明了这种作用的重要性。所以,律师的参与应当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前提。

几年前我参与研究认罪认罚程序的时候,一再强调认罪认罚程序必须要有律师参与,没有律师参与就不能推行这个程序。

我一直在呼吁,虽然有困难,也一定要坚持这一条。现在问题显现出来了,有律师参与都这么难,如果没有律师参与,如何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那就会形成一系列的遗留问题,会造成隐患。 

第二,值班律师难以有效发挥这种保障作用,实践已经一再验证了值班律师的作用是有限的。 

第三,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大,如果缺乏律师辩护,效果不容乐观。所以我再次建议,刑事辩护全覆盖首先应当从认罪认罚案件做起。

六、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幅度的思考

这个问题我原来就提出过,当然有一定难度。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幅度仍局限于法定幅度之内的从轻处罚,不可以减轻处罚。但这种从宽条件的感召力有限,而且有失公平。

首先,在有些案件中,大幅度从宽更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既节省诉讼资源,又不至于危害社会。毕竟,对有些犯罪少判几年更有利于社会和谐,也符合轻刑化的趋势。

当前,国际国内的刑罚都逐渐走向轻缓化,而且从实际效果来看,大多数案件认罪从宽处罚以后,社会效果良好,为进一步加大从宽幅度建立了基础。

我认为,这正是我们两年来尝试的一种积极效果,没有什么明显的副作用,反而正面效应更大,少判几年比多判几年更好。

其次,加大从宽幅度会增强感召力,进一步节省诉讼资源。被告人的心里也有一杆秤,加大从宽幅度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的思想阻力,也更利于我们节省诉讼资源。 

再次,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部分被告人有失公正,不利于鼓励其主动认罪。

例如,相似案件的两名被告人,一名被告人的刑期处在同一量刑幅度的最高限,那么根据我们的原则,其认罪后可以获得较大幅度从宽的结果。

而一名被告人的刑期处在同一量刑幅度的最低限,即使认罪也没有可以从宽的余地,那么,他也就没必要认罪认罚了。这就形成了一种局限。当然,关于加大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的问题,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只是提出来供大家探讨。

除此之外,刚才还有人提到关于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问题。其实,我认为这个争论可以从不同角度来考虑。

从律师的角度来讲,是否精准可能有一定的重要性,但更重要的是什么?只要法官保持中立,行使了该行使的权力,真正体现了庭审实质化,那么精准建议和幅度建议就并不重要了。

总体来讲,如果能做到这一点,掌握这个原则,那么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恐怕对于律师辩护、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及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是更有利的。

因为如果只提出一个量刑幅度,那么最终的刑期也还是不确定的,被告人在心里没底的情况下就缺乏认罪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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