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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审委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未告知检察长列席是否“程序违法”?

2021-07-05 15:04:12   6030次查看

作者:罗书平(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7期

原题:“你抗你的,我判我的!”

“检察院开始以审委会未告知检察院列席作为抗诉理由啦!”

“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案件未告知检察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

法律人也不能免俗。看到网络上这类“标题党”,笔者也情不自禁要点开看个究竟——结果发现自己有被蒙骗的感觉:以“审委会研究案件未告知检察院”作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确有其事,可二审法院在“驳回抗诉”的裁判文书中并未对此“抗诉理由”是否成立释法说理,更没有就此作出是否支持或是否采纳的结论。

不过,笔者还真得感谢这些网络文章作者。在浩如烟海的裁判文书中,能够提炼出有关关键词,为人们按图索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和下载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定点研究提供了方便——这毕竟是件“利国利民”的好事。

这份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北京顺义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被概述为四点,前三点属于实体方面的:“关键证据采信存在错误”“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四点属于程序方面的,概述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可能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列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未告知检察院列席,系适用法律错误。”――这就是目前网络上流传的“未告知检察院列席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源头”。

可不知什么原因,北京三中院在“驳回抗诉”的裁定书中,除了在案件由来和控辩主张部分概述了抗诉机关“未告知检察院列席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之外,就再也找不到对这个“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和予以支持的任何文字,仿佛突然之间这个“抗诉理由”就蒸发了。以至于看到最后的“驳回抗诉”的终审裁定,难免产生“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感觉。

在这里,笔者无意对这起再审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评头论足,也不打算对“审委会研究案件未告知检察院是否违法”的专业问题开展讨论,只是就制作裁判文书时如何处理“控辩主张”与“判决理由”的对应关系谈点一己之见。

多年来,学界和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普遍存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笔者一直认为,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审理刑事公诉案件中对“辩方”的不重视甚至有意忽视上,而不可能发生在“控方”检察院身上。

然而,通过前述文书案例,笔者发现过去多年的“重指控,轻辩护”的惯例,恐怕已经在慢慢改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裁判文书本来应该针对控辩主张一一进行释法说理,从而形成有针对性的“对应关系”。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变成了有选择性的“取舍”。

特别是,对控辩主张中的一些较为敏感或复杂疑难问题,不少裁判文书干脆就在“控辩主张”中不予表述,或浓缩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一笔带过。或者,即便在文书中如实概述,但在随后的判决理由中不置可否。以致不少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异口同声地发出“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质疑。

想不到,这种情形也出现在“控方”的身上。

笔者认为,如同对检察院的前三点“抗诉理由”不能随意简化舍弃一样,对于第四点直接涉及“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也是同样不能简化和舍弃的。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中,就明确规定:对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此,顺义区检察院以“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可能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列席”的法律规定,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未告知检察院列席”为由,提出“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无论是否言之有理、于法有据,至少在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法定的“发回重审”条件的,怎么能在二审裁定书中不明不白就“消失”了呢?这究竟是业务不熟、“不小心”遗漏,还是有意为之?不得而知。

但这种现象,的确应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即使将其纳入审判机关的案件管理评查指标,似乎也不为过。

也许,二审法官对于抗诉机关的四点“抗诉理由”进行“概述”时不便省略,而对于其中最后一点涉及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在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对于“未告知”的事由或后果均无明确规定,所以就选择性地“省略”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中,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四类案件(包括“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或者议题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要求,当“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时候,“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

如此繁琐冗长的“公文用语”,无非表明: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二是由于“法检两长”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院长决定召开审委会了,只能向检察院“告知列席”而不是“通知列席”;三是只有在检察长“决定列席”时,法院才“应当通知”相关参会事宜。

遗憾的是,两院的《实施细则》唯独没有明确“应当告知”而“未予告知”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以及有何“补救措施”。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中,也只是将法定的“可以列席”审委会的人员,根据修正后的法院组织法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扩展到“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

由此可见,顺义区检察院仅仅依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未告知检察院列席”而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似乎依据不足。对此“抗诉理由”,就连“出庭支持监督”的上一级检察院在“支持抗诉”中也未作表态。

近年来,法院系统正在全面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改革——这主要是针对裁判文书越写越长、判决书越来越像“书”的现象。几乎在每一个法院都可以非常容易地见到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判决书,而我们却并不能就此得出裁判文书“更加讲理”的结论。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如非法证据排除)大多“高度浓缩”,少有针对性地给予回应。

这样的判决书读了之后(如果能耐心坚持读完的话),很难感受到公平正义。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有关裁判文书应当释法说理、统一上网、公开查询的决定,再次强调对裁判文书应当实行“繁简分流”。

可是,这里所说的“繁简分流”,显然不是在裁判文书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控辩主张进行“繁简分流”。也不能按“前有交代,后无照应”的“惯例”,在控辩双方的诉讼请求部分如实表述之后,到了“评判如下”和“本院认为”中就“不置可否”以至于“不了了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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