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
  • 全国
  • 北京市
  • 天津市
  • 河北省
  • 山西省
  • 内蒙古自治区
  • 辽宁省
  • 吉林省
  • 黑龙江省
  • 上海市
  • 江苏省
  • 浙江省
  • 安徽省
  • 福建省
  • 江西省
  • 山东省
  • 河南省
  • 湖北省
  • 湖南省
  • 广东省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海南省
  • 重庆市
  • 四川省
  • 贵州省
  • 云南省
  • 西藏自治区
  • 陕西省
  • 甘肃省
  • 青海省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实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2021-07-06 13:59:18   5040次查看

 文章转载自:刑事办案实务

 来源:检察日报    

        咨询内容:“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 李琼钦)

      解答专家蒋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对上述第六条内容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定罪处罚。2.“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发〔2013〕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上述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同时具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同理,上述“凶器”的范围也同样适用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