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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探讨

2021-07-07 18:54:47   6336次查看

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刑法的追诉时效一直存在争论,认识上存在很多误区,导致有些案件错用追诉时效制度。笔者冒昧对其中容易混淆的问题发表个人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何谓“追诉”?

1、先说“追诉时效”。

通说都认可: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期限内,国家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时效期限,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归于消灭。这一点争议不大。

2、再说“追诉”。

那么,是否可以摘取其中一部分,认为“追诉”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呢?似乎可以,但又不确切,不具体。

查阅很多刑法学有关书籍,很难找到对“追诉”的解释。

上网百科一下,查到“对过去的犯罪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叫追诉”。“追诉”也是西方国家同有的法律制度,所以又查了一下英文是prosecution:the process of trying to prove in court that somebody is guilty of a crime .这个译法与百科的“追诉”解释很大程度上对应。

百科这个解释虽然不是太学术化的表述,但却基本上不太贴切地表达出了“追诉”的内涵:一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二是追究刑事责任。前者说明了方式,后者说明了目的;前者是程序活动,后者是实体活动。二者之结合,是完整的“追诉”。但百科的解释仍然不如英文的解释到位。Process是程序、过程的意思,不仅仅指法院的诉讼程序,而且包括庭前的所有为诉讼而做准备的司法程序。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就包括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

3、“追诉”概念的厘清

(1)追诉不只包括“起诉”。

之所以认为以上解释不太贴切,是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语境里的“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民事诉讼的“诉”就是起诉,而刑事诉讼里的“诉”,则不仅仅包括起诉,还包括起诉之前的立案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

(2)追诉以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为程序目标。

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都属于追诉活动,但最终必须以法院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为目标。追而不诉,将失去意义。

(3)追诉不等于“开始追诉”,根本意义在“诉”。

有者认为,追诉就是“开始追诉”。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程序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得出的结论是“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自相矛盾了。而且持这种误解的人居多。

正解是:追诉既是一个时间点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段概念。追诉时效要求不仅开始追诉的时间点要在追诉时效内,而且最终诉的时间点也要在追诉时效内。如果开始追诉的时间点在追诉时效期间内,但最终“诉”的时间点不在追诉时效期间内,仍属超过追诉时效。

 

二、有关追诉时效的规范整理

要厘清追诉时效制度,先要检视所涉及的刑法规范,问题的产生多由于这几个规范之间的矛盾或法条含义不清。以下几个问题的探讨均以下述规范为出发点。

只说重点,所以不列举所有相关规定及条文:

1、现行《刑法》规范

(1)1997《刑法》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1997《刑法》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1979年《刑法》规范:

第七十七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4、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立案侦查是指“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

公安机关倾向于认为是“以事立案”,而刑法学者倾向于认为是“以人立案”,理由是:如果立法本意是“以事立案”,则不必再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的。

究竟哪一种观点是对的?不妨先看看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立案侦查的三个案件来源。虽然来源不同,但立案侦查的对象却是一样的,即“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此处不必咬文嚼字说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才是犯罪事实,地球人都知道指的是“涉嫌犯罪事实”。)“或者”一词提示前后两个选项是并列关系,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也就是说,立案侦查的对象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侦查既可以是“对事立案”,也可以是“对人立案”。

1979《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亦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即使依照1979《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立案侦查的对象仍然是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犯罪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二者有什么不同吗?字面上看,是有不同。实质上有没有不同?有者认为有实质上的不同,因为“有犯罪事实”只确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谁实施的犯罪行为还不确定;“有犯罪嫌疑人”则是已经确定过犯罪事实,现在需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有者认为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确定犯罪事实的目的还是要通过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是已经确定了犯罪事实。刑事追诉的目的就是既要查清犯罪事实又要查清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起诉犯罪嫌疑人以追究因其犯罪事实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无论“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最终都要查清犯罪事实又要查清犯罪嫌疑人。而无论对事或者对人立案,都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都要纳入追诉时效的考量。

退一步讲,无论二者是否有不同,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就是说,“立案”既包括对事立案,也包括对人立案。

因此,立案究竟指“对事立案”还是指“对人立案”的争论可以休矣,笔者认为是个伪命题,毫无意义,Nonsense.

 

四、追诉时效延长问题该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来了:

1、新旧、刑法在追诉时效的延长方面规定不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即1997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决定追诉时效?是否追诉?----

1997《刑法》对追诉期限的延长的相应规定是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79《刑法》对追诉期限的延长的规定是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两者的不同是起算点不同:一个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一个是“立案”以后。此处不必深入探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与法院受理案件两个概念在立案方面有何区别,二者均是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进入追诉程序。两者的共同点是:立案是进入追诉程序的标志。

一般而言,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是在立案之后,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依法先采取强制措施后立案之情形。总体而言,似乎旧法更为宽容。

对此问题,1997《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给出了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可问题不但没有因该法条而解决,反而一个问题成了两个问题:1、“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究竟是按照当时的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抑或按照现在的刑法总则和当时的刑法分则或者单行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是按照刑法总则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怎么起算?是依旧法按照“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还是依新法按照“立案以后”决定追诉时效的延长与否?这不是杞人忧天,真是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似乎难度不大。因为按照上下文逻辑解释分析,第十二条下面还接着有句话“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依照罪行法定原则,显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来也应当难度不大,却被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公安部的批复给搞又糊涂了:

姑且不考虑公安部的批复(效力等级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看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与1997《刑法》相关规定相悖:关于决定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起算点规定,依照1997《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997《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相应条款即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以“立案时间”为节点;而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以“采取强制措施时间”为节点。

新法规定了总则从新加分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又解释为从旧原则。难怪司法界许多人要仰天长叹了,到底按照哪个办?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处理。理由是:《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也就是说,凡与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相抵触的解释均为无效。这一点,应该不会有人持怀疑态度。至于司法解释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解释,已经不是一次两次了,说明我们的有些司法解释(特别是刑事司法解释)不太严肃,违反了《立法法》规定。

2、“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决定追诉时效延长的必备要件?

有者认为,只要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就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了。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依照1997《刑法》对追诉期限的延长的相应规定是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仅要求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而且要求“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因此,“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必备要件。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若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则受法定追诉时效的限制。

 

五、何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1、“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构成要件

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客观要件,二是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潜逃、逃跑、隐匿或者其它以类似方法拒不到案。

主观要件是: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到案的目的是主观上为了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如果主观上没有逃避刑事法律追究的意图,而是其他原因,则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要件。

2、“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潜逃、逃跑、隐匿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2)负案在逃或者隐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到案的;

(3)负案在逃或者隐匿,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

(4)明知(应当明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案的;

(5)明知(应当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经传唤(或者通知)而不到案的;

(6)作案后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或者隐匿,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本人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无论是否知晓立案或者受理的事实),继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7)作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姓埋名,意图使司法机关发现不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从而找不到犯罪嫌疑人。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观要件的认定,须结合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具体分析判断。

3、不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

应当明确的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仅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拒不到案。如果没有潜逃、脱逃、隐匿等拒不到案的行为,仅仅实施毁灭罪证、串供、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的,不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六、追诉时效中断事由是否包括过失犯罪?

1997《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有者认为,该条中的“后罪”应是指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除外。

该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理由是:1、依照《刑法》规定,需要追诉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追诉时效规定并没有排除过失犯罪,因此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并非过失犯罪不适用追诉时效;2、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虽然相比较故意犯罪为低,但只是从理论上和总体上说的,而有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比故意犯罪还重(比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与轻伤害的故意伤害罪相比),同样存在追诉之必要。

因此,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区分“前罪”或者“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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