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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2021-07-07 18:58:46   11844次查看

【观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否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况。

正  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哪些?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至今仍然有不同认识。笔者在此对该问题进行一下梳理。(本文只梳理实然,不探讨应然)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般指直接经济损失。但对于直接物质损失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又以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两项为甚(简称“两金”,下同)。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也不尽一致。

 

一、问题核心焦点:“两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

先说结论,“两金”不属于物质损失。

(一)刑法语言体系中,对“物质损失”并非穷尽式一一列举,刑法体系中虽然从未明确规定“两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但是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清晰地推理出“两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结论。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限定了因犯罪判决排除的损失为“经济损失”。但是没有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哪些损失?是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包括“两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把《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进一步限定于“物质损失”的范围。

那么,“物质损失”具体包括哪些?该问题的厘清应当注意三个条文的规定:

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文明确了两点:(1)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只有物质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而且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

2、《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该条文明确了:如果财产被犯罪分子占有或者处置的,则视为财产没有遭受物质损失,也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而属于“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

以上两个条文结合起来得出的结论是:只有被害人的财产被犯罪分子损坏(而不是占有或者处置)的情况下,和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民事赔偿。

3、《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该条文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物质损失的范围。也就意味着:除此范围以外都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

由此可见,刑法语言体系中,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失”一般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实际上已经可以得出一般情况下“两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结论。

(二)《侵权法》的语言体系中,“两金”如何定性?

先说结论:矛盾和无所适从。

1、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上述法条的逻辑,“两金”属于财产性赔偿。

2、司法解释由清晰变成矛盾到无所适从。

(1)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这个范围的界定,最早见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根据该条规定,“两金”被明确地界定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莫衷一是的矛盾认识。

第二个规定是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现出矛盾认识:

A、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B、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C、矛盾到无所适从。该解释先规定适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那么按照援引适用规则“两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后又规定两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计算。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最后规定“以本解释为准”,而本解释又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别说业外人士了,就连业内人士都觉得迷茫了。

(三)法律冲突时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金”赔偿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1、《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依照《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3、所以尽管关于“两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矛盾,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刑法》《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当然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普通规定。

《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都专门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一章,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该问题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

当然,对于《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的事项,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计算,还要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4、最高法院一个一以贯之的答复意见。

2011年最高院针对当年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在这份回复中,最高院再次明确“两金”不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至于“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是被告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另当别论。

 

二、“两金”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特殊情况。

该种情况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依据如下:

(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如此答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研究室的批复仅是针对《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的批复,但并不意味着“两金”纳入赔偿范围仅指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并没有仅指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何种犯罪,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必要继续探讨了。

2、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裁判要点?

(1)公报案例及其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案例3的争点即是本文探讨的问题: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例索引: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

该案裁判要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会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2)该如何看待该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一,按照最高法院胡云腾先生的解释,“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考遵照。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存在应当准确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类似案件的问题;其次,只是参考遵照其观点,并非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公报案例的观点只具有指导作用,并没有规定可以引用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司法解释则可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高于公报案例。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必须适用司法解释。

第三,即使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也会存在矛盾。这种情况下该如何适用,除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外,则还应当借助于法理、立法意旨进行取舍。

第四,具体到“两金”纳入赔偿范围问题:首先,该问题不是没有相应规定(相关规定前文已述及,不再重复),只不过是没有原文而已。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还没有废除,岂能不适用?其次,《刑事诉讼法解释》发布后,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专门对不将“两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了解释,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许多刑事被告人本就经济能力低下,即使判决赔偿两金也会沦为“空判”,很难得到执行,反而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更可能引发上访等事件,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二是认为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司法实践中也这样执行。如果按照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参考遵照”,岂不是又回到了过去,以“参考遵照”的东西否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系针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情况而言。那么笔者试问:假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该如何参照?是不是也将“两金”纳入赔偿范围?如果不纳入,裁判结果截然相反,就会出现同样情形不同样对待的不公平;如果纳入,又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矛盾,该如何处理?

综上,笔者对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实难赞同。

至于以后规定可能发生变化,以及从应然角度认为本应纳入赔偿范围,均另当别论。此文不予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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