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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操作指引

2021-07-08 11:34:12   5337次查看

转自:法耀星空

作者:李耀辉


目 录

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

主要法律依据

申请主体

受理部门

申请时间

申请所需材料

审查期限

不予立案的情形

审查的方式

应当不予羁押的情形

可以不予羁押的情形

采取量化方式评估羁押必要性

刑事诉讼中,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不当羁押则会伤及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危害极大。

2021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为期6个月。专项活动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轻罪案件羁押率过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和涉民营企业案件因不必要的羁押影响生产经营等突出问题,以及羁押背后所反映的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等不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等问题,确定选择三类重点案件开展全流程、全覆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

2012年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检察机关天然具有监督法律职能,因此法律赋予其侦查监督权、羁押措施监督权、抗诉权等巨大权力。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努力发挥非羁押措施的替代作用,扩大使用非羁押措施,保障人权。

(3)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指定。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增加了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

四、申请主体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责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五、受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六、申请时间

检察院或者同级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即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七、申请所需材料

1.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2.有关证明材料

3.委托律师代理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八、审查期限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立案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案件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病情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九、不宜立案的情形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一般审查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七)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八)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2.公开审查方式:

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公开审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公开审查程序:

公开审查应当由检察官主持

(一)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四)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五)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

(七)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发表意见时一并出示。

公开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证据或有关问题,向参加人员提问,或者请参加人员说明。参加人员经检察官许可,也可以互相提问或者作答。

十一、应当不予羁押的情形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十二、可以不予羁押的情形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且同时符合具有悔过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标准: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3)过失犯罪的;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十三、采取量化方式评估羁押必要性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1.加分项目

(1)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羁押期限届满的;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3)积极退赃、退赔的;

(4)被害人有过错的;

(5)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6)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7)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8)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9)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2.减分项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矛盾尚未化解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3.否决项目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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