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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利用广告“极限词”敲诈勒索的法律规制

2021-07-09 15:33:16   8055次查看

转载自:尚权刑辩

       据《中国青年报》等媒体报道,2019年8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利用广告“极限词”恶意投诉商家的敲诈勒索案。被告人陶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分工合作,在电商平台专门搜索商品描述中含“极限词”的商品,购买后申请退款,同时向电商平台投诉并提供伪造的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图片,以恶意投诉、威胁为手段,向近万家电商平台店铺实施敲诈勒索。最终,犯罪嫌疑人成功敲诈400余家店铺,犯罪所得20余万元。

  在该案中,三人形成以陶某为首,吴某某、刘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扰乱电商平台商家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4年6个月到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网络不是扫黑除恶的盲区,该案打击了以投诉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维护网络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与纯粹私权的行使场合不同,在行为人并没有遭受权利损害例如遭遇产品质量等问题场合,仅因为商品介绍信息中存在的所谓“极限词”,以商家违反行政规定为由,以向有关监管机关举报为名而胁迫商家交付财物的,仍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据此,任何公民均有权依法向相应机关举报,但是举报权这一公共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没有边界。如果允许公民以不行使或者放弃这一公共权利违法者让逃避处罚作为交换条件进而胁迫他人交付财物,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对此类违法行为采取了包庇行为。在此,行为人通过举报权这一公共性权利的行使与否变相实现了公权力寻租,获得了不法利益。

  在该案中,行为人正是利用了公权力对违法者的威慑力、强制性,实施胁迫而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达到了对违法者的压制,从而实现违法者向其交付财物。这一行为在任何场合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既不因行为人具有举报这一公共权利而免责,更不因被害者具有违法行为而正当化。这一点不论是线下交易还是线上交易都应当遵守,尤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商家剧增,应从改善网络营商环境角度考虑,予以严肃处理。

  该案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判决认定被告人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其理由是该案中各被告人通过网络经常纠集在一起,并通过恶意投诉手段威胁网络平台商家,使其产生恐惧而形成心理强制,通过惯用手段将组织影响力传达给对方,使加害对象心生畏惧,进而使潜在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随着网络社会的日益发展,类似通过恶意投诉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还可能发生。目前,此类行为不仅严重危害网络空间的营商环境,还可能侵害市场经济的整体利益和经营商户的合法权益,应引起重视。建议以多元共治为理念,运用包括刑事处罚手段在内的多种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打击。只有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多种手段加以系统治理,才能使商业经营者对自身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定性、处理程序和后果有清晰的判断,从而拒绝他人试图运用公共性权利达到压制目的以换取财物交付的勒索行为,最终实现整体营商环境的彻底改善。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作者: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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