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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息型受贿犯罪金额司法认定

2021-08-11 09:58:08   11862次查看

来源:刑事法库 

作者:余文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向请托人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变相收受贿赂的犯罪情况呈多发趋势。如何认定此类贿赂犯罪数额,关乎依法惩治犯罪和司法公正。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更是做法不一。

一、当前司法实践对高息型受贿数额认定分歧

高息型受贿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新手段、新类型,不论如何变化,其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因其涉及借贷关系的合理甄别和准确评判,刑事司法的边界把握,使得认定犯罪数额十分复杂。

从各地司法认定情况来看,大多数均参照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的名义,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的规定,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在考量被告人实际的情况下,将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如何计算差额即受贿数额,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借款给请托人并收取利息,通常超出国家存款利息很多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是行为人可以预知并可期待的合法收益,即行为人无需权钱交易即可获得。而超出部分系行为人希望获取的超额回报,属于明显高出部分,视为权钱交易的对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出具借款是客观事实,双方存在民事借贷关系,依法保护其依照国家法定贷款利率应当取得的预期贷款利息收益,体现了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执法理念。同时,国家法定贷款利率具有法定性和统一性,以此为标准能够避免司法认定的随意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对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属于合法,不能视为受贿所得,超出部分才能认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既要客观分析民间借款支付利息部分,也应当考虑双方行受贿因素。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如果犯罪行为的时间发生在1991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的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因最高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因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调整,应当适用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的数额。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如果行贿人作为一般放贷人,检察机关指控受贿犯罪时,应当同时查清借款人同期是否有其它民间借贷及借贷利率的具体情况,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当客观的扣除一般的借款利息,将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

二、高息型受贿数额认定需要厘清的三个问题

准确认定犯罪数额,还在于把握住高息型受贿的核心和关键形式,立足于受贿犯罪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一是高息型借款形式不宜混同于委托理财。委托理财的显著特征是收益不确定且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而借款收取约定利息,属于固定收益,按期付息,等额还本。行受贿双方借款的利息通常事前明确约定,达成合意,且无条件由行贿人支付,国家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风险。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采用投资理财的形式行受贿就是为了使权钱交易行为看起来具有合法外表,一般情况下,请托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资质和能力的或者在进行一定的投资理财行为,在认定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益明显高于投资应得收益。以委托理财型受贿来认定高息型受贿显然无法全面评价后者。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行贿人支付的高额利息扣除国家工作人员理想状态下上应该获得收益。

二是高息型借款性质不宜混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从表面上看,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借”款给请托人,并约定高额“利息”,还是请托人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利益“捆绑”关系,以资金短缺为由“借贷”,给予高额“利息”,双方之间确实建立了一定借贷关系,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但借贷的基础存在着直接的职权依附关系,意思表示不真实,实质上出于贿买职权、逃避打击的目的,有意造成“借”、“贷”事实,其借贷具有一定的非法性,本质上系变相的权钱交易。而普通民间借贷,贷款和借款是行为主体在约定时间内对资金的排他性使用,借款方获取巨额资金的使用权多以支付出借方利息作为对价,双方实行意思自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即使约定了超过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也可以根据民法规定予以调整。因此,将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或者请托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超出部分认定为犯罪数额,存在着对犯罪行为过于包容的嫌疑。

三是高息型受贿入罪标准不宜混同于民间借贷非法认定。犯罪数额的设定,关涉具体犯罪刑事政策的实现、犯罪边界的大小、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可罚的根本依据。之所以将高息型受贿认定为犯罪,并且以确定性的利率标准作为入罪依据,其关键还在于其行为性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大,具有刑事处罚的该当性。对于其入罪数额的认定既要符合客观实际,也要符合现实需要,更便于高效的司法。所谓高息的界定,也是基于相对行受贿双方主观认识而言。如果根据上述现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认定非法的标准,会导致具体认定同一行为人借款收息,是否明显超越标准时,无所适从。以民事合同上的司法解释来适用刑事上的犯罪认定,会出现实质上是受贿犯罪而不能认定的困境。显然是不妥当。

三、以法定银行同期贷款率为标准认定高息型受贿犯罪数额考量

基于立法上的不明确以及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客观来说,对于高息型受贿认定和刑罚处置均存在着障碍,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为全力反腐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以法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既尊重了借款行为本身法定许可获取的正当权益,也能更全面的评价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符合刑事司法客观需要。定罪数额标准的设定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而“刑事立法是一套记录刑事政策内容与过程的符号体系和规范准则,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决定着刑事立法的模式构建”。受贿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设定而言,必须考虑到刑事政策的制约,尤其是要与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走向保持一致。当前高压反腐败刑事政策,对于高息型受贿这种具有高度复杂性和隐秘性的受贿犯罪,牢牢抓住权钱交易的本质事实,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即可见的稳定收益,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更能够满足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要求、刑罚结构的协调和平衡以及社会管理需要。

二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同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需要参考包括犯罪数额在内的诸多指标。为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能够与现实危害尽量匹配,数额标准认定应当充分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现刑事评价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高息型受贿犯罪,行贿双方主观上对于高额利率的约定,双方具有认识上的共识,其目的是获取超额回报,超额部分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受贿人确有借贷行为,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是其可以预知并可期待的正当收益,即行为人无需权钱交易即可获得,将超出部分认定为行贿人支付的对价,符合刑法实质判断要求。国家法定贷款利率具有法定和全国统一的特点,以此为标准扣,能有效避免操作的随意性,更好的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

三是符合受贿犯罪立法本意。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立法体现了对受贿犯罪的全面从严打击。受贿犯罪侵犯的是复合法益,即财产所有权和公职行为的廉洁性。犯罪数额虽然能够将犯罪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进行量化,却无法衡量出公职行为廉洁性遭受损害的程度。高息型受贿的行贿人向受贿人输送经济利益,受贿人利用权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确保行贿人在竞争中取得不当优势,进而确保自己的借款安全和稳定收益,双方实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这种稳固的金钱与权力的结合体,实际比简单的权钱交易危害更为深远、广泛。以法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对这种形式的受贿从严惩处符合刑法立法宗旨。

综上,无论受贿犯罪形式如何复杂多变,司法人员要通过现象看本质,立足刑罚设置的目的,准确认定高息型受贿犯罪数额。同时,要及时在司法解释上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认定标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好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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