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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款发放的行民交叉诉讼问题

2021-08-13 14:49:22   14391次查看

土地征收意味着原集体土地权利人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可能引起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存在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从而产生行民交叉的问题。

常见土地征收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形有:

  • 被征收的土地权属不明引发民事诉讼与征地补偿款无法发放引起行政纠纷的交叉;

  • 土地征收行为,引发行政诉讼,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引发民事诉讼,两诉的交叉问题;

  • 土地征收行为引发行政争议与被征收土地的转让、抵押、合作开发等民事纠纷的交叉等等。

正确解决土地征收中的行民交叉问题,需要仔细分析土地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关联民事争议之间的逻辑关系。

  • 如果因民事争议的出现影响了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 如果因土地征收行政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影响了后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则应当先行解决行政争议。

案情简介

土地承包人不明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刘某以征地机关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征地机关将土地补偿款打入村委会账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刘希来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1997年案外人刘某(系刘某的哥哥)、刘朝辉经镇林业管理站批准在镇办林场35林班内开垦面积为8公顷的参地,并且需在1998年春季退耕还林,但该参地在1998年并未退耕还林。

2000年前后刘某开始在参地上耕种至2012年。

2000年镇政府将依据市政府敦政函(2000)35号《关于对镇林场竞价出售林地林木经营权》的批复将涉案地块经营权按照规定程序拍卖给案外人丁某夫妇。

2002年5月21日丁某夫妇将该林地转卖给张某。

2000年至2002年刘某向镇林业管理站缴纳还林补偿款。因2002年该块林地的经营权人为张某,林业站就让刘某向张某缴纳还林补偿款,在耕种期间刘某与张某并没有约定,刘某缴纳的款项的性质,是还林补偿款或土地租金。张某收款后,也没有给刘某任何凭证。

2012年因建设鹤大高速公路的需要,市政府对争议土地1.7公顷进行征收,将涉及到村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打入村账户。

2014年7月刘某向市政府主张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市政府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关于被征收土地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没有发放。刘某认为市政府没有履行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起诉了征地机关市政府。

张某也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本案市政府已将涉及本案的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6月20日打入村账户。

刘某主张市政府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将土地补偿款已打入村账户,实际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

2.关于刘某提出的“原审以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职权错误的追加了张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将行政诉讼变为民事诉讼,造成审理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如何分土地补偿款,究竟分给谁而引起的,原审法院鉴于与本案土地补偿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张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助于进一步查清本案的法律事实,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3.关于刘某提出的“原判片面、错误认定了与本案无关的民事争议事实,而忽略了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判事实部分,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公正地叙述了争议林地的来龙去脉,符合法律规定。

4.对于该笔土地补偿款究竟如何分,以及分给谁,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不是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刘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号:(2015)延行初字第5号

二审案号:(2015)延中行终字第40号

关联案例

【案例名称】

张某诉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吉2403民初1962号

 

【裁判要旨】

刘某依法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林木所有权,被征收的林地经镇政府确认属于刘某,刘某作为涉案林地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征地机关将涉案林地补偿款打入村的账户,村无合法依据占有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刘某。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中,行政诉讼的刘某提起诉讼,以征地机关市政府未补偿其征地损失,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而民事诉讼的刘某提起诉讼,主张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委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刘某。

其实和该案关联的案件,尚存在行政诉讼的刘某针对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等关联诉讼。

该案例中行政诉讼刘某请求征地机关履行发放补偿款的行政职责,如果刘某的诉讼主张成立,则征地机关就应当履行向刘某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责,也就不存在张某与村因分配征地补偿款产生的民事纠纷。

如果刘某要求征地机关履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可能出现围绕,涉案土地被征收之后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民事诉讼。

即:

有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民事纠纷,应当以刘某起诉征地机关未履行发放征地补偿款职责的行政诉讼的结果为前提。

上述案例中应当首先审结行政诉讼,然后再审理民事诉讼。

不过,上述案例虽然准确解决了先行后民的行民交叉问题,但判决中存在部分案件事实不够明确的情形。

例如,征地机关给村委会打入的款项,究竟是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还是土地补偿费尚未进一步查清。

如果打给村的款项,包含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本应当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就不应出现土地承包人向村委会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事实。

如果打给村的款项,未包含土地补偿费,而只是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费用,则该补偿款应当分配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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