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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环节后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2021-08-15 12:56:43   3897次查看

转自:法官隔壁

     [法官隔壁按]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取保候审案件,是否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法官隔壁现转载《检察日报》刊登的两篇相关文章,供参考。

      1.《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一文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8月3日第7版。

      2.《诉讼环节变更,不宜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一文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2月19日第3版。

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金兰   季军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据此,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检察、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就法院、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当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规定,存在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之争
  有的观点认为,诉讼阶段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检察机关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原本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据此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有的观点则认为,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应当区分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三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据此规定,检察机关未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也并没有取消该强制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作出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意见不尽相同
  实践中,笔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搜索,全国检察干警就此问题咨询数量也非常多,解答也不尽相同。  有的认为应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有的干警咨询“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采取取保候审,现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在当前疫情下,能否继续采取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限内不再重新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答复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使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手续并不合适,建议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做好告知笔录,待疫情过去后,再完善相关手续。  有的针对此类问题的回复则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文件条文规定,办案阶段发生变化,强制措施要重新作出决定,但司法实务中,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全国很多试点地区明文规定,对问题所提情况,可以不再重新办理手续。因此,在目前法律未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下,能重新办理手续的还是要予以重新办理;对个别速裁案件,如果当地公检法三家已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且案件已经充分风险评估的,可考虑不予重新办理。  刑事诉讼法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具体审查起诉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也可能出现优先办理有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应区分情形妥善适用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简化诉讼程序,当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是否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宜一刀切,应区分以下情形。  “快案”能够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无需重新办理。对原取保候审尚未到期,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重在快捷,如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环节再分别办理取保候审程序无实际意义,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普案”能够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一般无需重新办理手续。原取保候审尚未到期,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拟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主,如有特殊情况,可视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需检察长或法院院长批准。  “难案”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需重新办理。原取保候审尚未到期,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经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  同时,对原取保候审已到期或即将到期,案件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也需重新办理手续。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于重新取保的案件,已在前一环节交纳保证金且保证金尚未退还的,可不重新交纳保证金。在前一环节采用保证人的,继续按照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  综上,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际运用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当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一味机械地适用程序法规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做法不可取,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讼累,降低司法效率,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等诉讼法理不符,与司法谦抑的精神不符。因此,司法机关办案中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司法理念,兼顾法理情,从办案程序和实体方面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身边。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环节变更,不宜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张文刚    姜培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取保候审案件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于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不是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是根据“需要”视情况而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2条(即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法官隔壁公众号注)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据此,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审查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且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根据《规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根据该规定,在受案机关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直在执行取保候审,并没有解除该强制措施。     此规定表明,受案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为如果受案机关在七日内必须审查完毕作出决定,那么执行机关就根本没有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进行提醒的必要,只有受案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执行机关才需要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进行提醒。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那么依据《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是否仍然需要在七日内重新审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果按照《规定》,很可能会出现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反复办理的现象。  并且,对于一些复杂案件,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不能审结的,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的简单刑事案件,如危险驾驶案,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一般可以在七日内完成,而反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仅加重办案人员工作量及犯罪嫌疑人负担,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而言,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判决,每一次都要到受案机关、执行机关办理手续,有时刚办理完手续案件就审结了,就要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反复重新办理手续的过程不仅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且,一律要求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手续,势必会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传唤时能及时到案,促进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如果犯罪嫌疑人能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在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方式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无太大意义。对此,笔者建议,对于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需要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且不需要重新更换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二是案件复杂,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审结的,受案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     三是需要更换原取保候审保证人或者重新缴纳保证金的,受案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缴纳相应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     四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取保候审规定的,在不需要更换保证人或重新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限内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此外,还可简化强制措施审查程序,如规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居住地派出所;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和犯罪嫌疑人须向检察机关反映和汇报情况,不再另行通知。     检察机关在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与交谈相结合的方式,如书面审查保证方式是否合法,电话核实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保证人是否自愿等。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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