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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辩护律师的视野下谈谈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调集和审查

2021-08-17 14:31:34   4491次查看

各位领导,各位警察同志:

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今天来与从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就刑事诉讼的证据问题进行交流,我感觉到非常的高兴和必要。

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方与控诉方是对立统一关系,那就是尽管我们分别处在彼此对立的立场上,彼此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法统一的分歧,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却是始终统一的,即是“三点一线”,也就是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在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罪罚相当,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殊途同归,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也是刑事诉讼的全部意义和核心价值所在。

我们知道,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和核心,实际上也就是围绕着刑事证据来进行的,所以,今天,我想就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收集和审查方面的问题与大家进行交流和沟通,特别从刑事辩护的视野和角度出发,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思考和帮助。

说到刑事诉讼的辩护工作和侦查工作,我们就不能不说到新的律师法,我们都关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的律师法比旧法增加了律师在刑事辩护当中的执业权利,所谓解决了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当中的“三难”等问题(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许多律师都在欢呼,刑事辩护工作的春天来了;而侦查机关却都在郁闷,认为新律师法并不符合中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形成了刑事侦查工作“三难”等问题( 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难度增加、收集证据难度增加、固定言辞证据难度增加),刑事侦查工作的严冬已经来临。

而在我们的刑事诉讼当中,这二种情形都确实存在,我们认为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和代表性,所谓存在就是合理的,但又不尽全对,我们具体来说一说这种变化。

第一方面,关于《律师法》的效力问题,即侦查机关要不要执行律师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说,执行律师法的规定,这是大势所趋和必然趋势。

新律师法实施之后,在我们的刑事诉讼当中,如何进行具体的落实和执行,各方面的意见是不一致的。这个问题很有争议和争论。

   侦查机关认为,律师是下位法,应当服从于上位法的刑诉法;且按照工作习惯,上级部门也没有通知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所以,可以不执行律师法的规定。

 从立法层面来说,公安部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律师法的时候,认为不大可能会通过,所以,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并且,修改后的《律师法》有许多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条文,侦查机关认为,律师是下位法,应当服从于上位法的刑诉法,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律师法;并且,按照工作习惯,上级部门也没有通知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认为只要按刑事诉讼法执行,就可以不管《律师法》。

辩护律师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应当执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于宁会长,在2008年的西部律师论坛就说,律师法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修订的,至今已经12年了,而《律师法》是2007年10月28日重新修订通过的。也可以视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比之下,《律师法》和《刑诉法》相冲突的地方,恰恰是法治进步和发展的表现。所以,应当执行律师法的规定。

审判机关认为,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应当执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表示:《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新《律师法》生效之日起,应当按照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广西区政法委高度重视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于是2008年牵头召集区公安厅、区检察院、区高院、区司法厅、区广西律师协会协同解决。司法厅律师管理处与广西律师协会专门就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落实律师法规定的辩护律师的权利,召开了二次会议;作为广西区政协委员,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黄玉华律师等七名区政协委员专门以此作为议案,向区政协提交,得到了区政法委的支持,二任书记彭祖意和温卡华都作了批示,成立了由区公安厅、区检察院、区高院、区司法厅组成的联合调研组,下到各个地市去调研,作为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我起草了本次调研的工作计划、调查提纲和调查报告。估计2009年内,就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落实律师法规定的辩护律师的权利,区政法委将协调区公安厅、区检察院、区高院、区司法厅会联合出台一个规范文件。

我们广西目前是存在三种情况。比如说会见方面,一是按照原来刑诉法规定的办,由侦查机关来批准会见;二是按照新的律师法的规定办,凭三证自行会见;三是折中二者的规定办,不用侦查机关来批准,但由犯罪嫌疑人本个签委托书之后会见。

据悉,2008年7月16日就爆出了国内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事因6月10日北京律师程海按照新《律师法》第33条请求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但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却告知,他们还没有接到上级的通知,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拒绝会见。程海在向海口市公安局、检察院等多个部门投诉无果后,以“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为由将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本案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行使侦查权,该起刑事案件还处在侦查阶段,故该案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却引起无数法学者认为“权利无救济”,关于律师的会见权法院应当按行政诉讼受理的争议。8月2日,程海律师也已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了上诉状。本案目前还在审理当中。

所以,我们认为,执行新律师法的规定,这是必然趋势。侦查机关更要理解和应对《律师法》的适用问题,否则将有因措施不当,从而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也可能引起诉讼纠纷,因为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之一是最擅长知法、用法的律师队伍。

第二方面,新律师法给辩护律师更多的执业权利和想象空间,促进了刑事侦查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第一、保障律师会见权:时间提前,会见“三不原则”。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变化之处:新《律师法》少了“后”字,意味着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了,且明确律师有“三证”即可会见,且实行“三不”(不用批准、不限定时间和次数、不被监听),这是《律师法》修改的核心,切实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

辩护律师会争取在第一时间会见他的当事人,并了解全部案情,律师会做五个工作,一是稳定当事人;二是让当事人告诉律师当事人所知道的;三是律师告诉当事人律师所知道的;四是律师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并提出法律建议;五是代为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

第二、增强律师调查取证权,包括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

刑诉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变化之处:实际上就是今后律师调查取证将无需得到对方同意,也不必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批准。

这样律师调查的内容,侦查机关也就无法从公诉机关之处知晓。

第三、扩大律师阅卷权,实际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掌握全部的案件证据。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变化之处:一是时间提前到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二是范围扩大,律师查阅的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实践当中,可以理解为全部的案卷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律师会根据这些材料,掌握全部的案情和证据。

第四、减轻证明责任权,辩护律师无须承担举证义务。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变化之处:删除了“证明”二字,从而明确辩护律师无证明的职责,证明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来承担,实际上是由侦查机关来承担。

第五、律师享有法庭言论豁免权。

刑诉法:没有规定。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变化之处:刑诉法对律师享有法庭言论豁免权并没有规定,而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对证人,包括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勘察人员及案件本身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特别是无罪的辩护意见,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第六、律师案件信息披露权及由此产生的监督权。

刑诉法:没有规定。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变化之处:刑诉法对律师律师案件信息披露权并没有规定,而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除了上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以外,律师是可以进行信息披露,即向当事人及其家属、公众和媒体进行披露,由此带来了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权和关注。

我们认为律师既然有保密义务,就说明律师律师接触到的有属于秘密的内容。但有四个问题是值得我们请注意的:1、侦查阶段,被告人应当有权从律师口中得到案件的事实;2、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律师处得到全部的证据材料;3、委托人的知情权应当保障;4、公开审判案件经庭审质证的材料不属于保密范围。

辩护律师充分行使上述的执业权利及有效开展上述的辩护工作,必然会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新的挑战和压力。从某种角度和意义上来说,刑事辩护工作的胜利,就可能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失利。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而,一份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现结合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证据的三性,就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收集和审查方面的问题,进行如下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方面,有三个方面的冲突。即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刑事证据的调查顺序及固定言辞证据的固定。

(一)   辩护律师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心理和增强其抗审能力,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难度增加,即侦查机关难以获取案件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是作不真实的供述。侦查机关的侦查指导思想从审判角度替代侦查角度,强化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和机制。

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证据的主要特性在于其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没有作用,有多大的作用。侦查机关希望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能够了解到真实的案情,即犯罪嫌疑人作真实的供述。从而确定后续的侦查方向及收集和调查其他证据是正确的。

律师通过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和证人,作用和效果是明显相反的。第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种心理暗示和心理依赖,通过律师会见后得到帮助和点拨,从而增强其抗审能力。第二,由于律师法赋予律师充分的会见权,以及由此带来的监督权,不仅使侦查机关以往经常使用的特审、或连续审讯等受到制约,而且嫌疑人可能从律师处不断获知全案的证据状况,使之进一步增强避审和拒审的信心。比如,越南的1988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夜间不得拘捕和讯问;第三、此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指导思想,注重以口供为导线,调查和收集印证被告人有罪的其他证据,这是单一的,非对抗的。而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辩护律师必定会提出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和意见,这是双方面的,是对抗的。所以,侦查机关的侦查指导思想用审判角度替代侦查角度。注意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注意无罪、罪轻的证据。树立了全面收集证据的观念:一是注意发挥间接证据和再生证据,在引深侦查、突破案件、辅助证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二是特别注意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辩护律师的法宝职责决定了调查取证的重点无疑是罪轻、无罪的证据。而侦查机关为了应诉抗辩、最大限度降低败诉风险,更要注意收集全面的证据。比如龙行雨集资诈骗案件当中,没有收集其无罪的证据,而最后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其无罪的证据,导致控诉机关的指控难以成立。

(二)辩护律师拆散证据类型,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难度增加。侦查机关改变取证顺序和侦查思维,调查其他证据先于获取被告人供述,以证据深挖口供,以口供反证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基于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技术水平,我国传统的侦查方式和取证顺序一直是以口供主义为中心的,通常收集证据是围绕嫌疑人的口供来划定范围,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口供去收集其他证据,也就是平时所说的“先供后证”。实践经验证明,在以往这是最有效、最有力、最节约侦查成本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最乐于接受,使口供实际成为我国的刑事证据之王。

但是,由于律师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后,一是可能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什么都不要说,或是慎重对对待审讯和询问;二是可能先于侦查人员取到相关的物证、书证,会采取应对措施,使侦查工作置于被动地位和难以为继。那么,日后口供的缺位,必然会增加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难度。同时,侦查机关改变取证顺序,调查其他证据先于获取被告人供述。即侦查机关将办案重心前移,力争案件在初查阶段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并取得关键证据。转化和强化“以证据深挖口供,以口供反证证据”的侦查思维,注意养成把言词证据放到整个证据体系中去分析判断,零口供案件(依赖于口供以外的证据)将会可能成立。比如,李善欣故意杀人案件当中的作案凶器问题。

(三)辩护律师影响证人证词,侦查机关固定言辞证据难度增加。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会增加。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证据的薄弱环节。而目前,我国证人作证和保护体系还未完全形成,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同时,侦查人员传统的取证方式一时也难以转变。律师获得调查取证权后,可能会取得与公安机关不同的证人证词或者是影响证人,证人口供的稳定性将成为刑事侦查中最大的难点和困惑,特别是一些较多依靠嫌疑人口供和证人证词定罪的案件,如介绍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吸毒等案件的证人和嫌疑人变证、变供的可能性加大。会增加法院支持控方的难度或判决无罪。所以,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首次讯问时,会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措手不及未能委托律师的这“时间差”。讯问前充分准备各种证据,制定周密的审讯计划,争取在首次讯问时就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还采取录音录像将口供固定。这样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律师后,就是翻供也有所顾忌。比如覃某某涉嫌伪造国家证件罪案件当中的证人证词。

二、关于证据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和证据的合法性,侦查机关注重程序法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辩护律师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这就是要将控方的不合法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律师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的。(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以上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对证据能力的抗辩,即一个证据要成为刑事审判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反之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律师通过更充分的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质疑侦查机关调查和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侦查机关注重程序法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如建立司法鉴定的观念、依法告知鉴定结论等。如龙行雨集资诈骗案件当中美国银币券的鉴定问题。

三、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辩护律师割断证据链条,冲击证据体系,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瑕疵效应会被放大,检察院或法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要求。

以往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在初期证据的搜集、固定、把握方面还存在一些固有问题:取证不及时、不全面、案件方向有偏差,部分证据有瑕疵,例如,笔录中遗忘侦查人员签字、遗漏制作时间、忘记加盖出具单位公章、部分物证填写扣押物品清单有误等。现在,固有问题因律师法修改而产生出新问题。那就是,当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出现固有问题时,律师法未修改前,侦查机关比较依赖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把关,所以偏重于侦破工作而忽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多通过随时沟通或采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对各种证据从证据规则角度予以衡量、筛选、弥补,律师在提起公诉前很难发觉。但新律师法的出台使律师在最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介入案件的侦查取证,且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阅看案卷材料,就可能造成在公诉人未来得及审查瑕疵证据之前,律师很容易发现上述问题,从而失去弥补的时机。律师则会利用瑕疵证据作为击破点来攻击证据链的合法性。如比较常见的毒品案件和假币案件,在调取物证或搜查时,证人一栏往往没有签名,或是事后补做搜查笔录,造成线人案件,特勤案件,侦查诱惑案件。造成物证来源的客观性、合法性受到质疑,使得原本证据单薄的案件更显得不堪一击。

辩护律师往往据此,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瑕疵效应无限放大,从而割断证据链条,冲击证据体系。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而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力,对于控诉机关所指控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和全部事实无法进行充分的、确实的证实。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陈卓山持有假币案件当中假币物证没有进行当庭示证,鉴定报告上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

   四、辩护律师通过法庭言论豁免权、信息披露权、监督权等的行使。促使侦查工作透明化、人性化和个人化,并接受公众和媒体的质疑、评判和评价。

    律师法让辩护律师拥有更多的、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及法庭言论豁免权,从而使律师可以披露更多的案件信息和案件事实,让侦查工作呈现于公众,媒体、网络面前,也进一步增强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检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对抗性;同时,由于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律师法却未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开示,从而使得公安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这即案件透明化。同时,公众对公权力和警察有一种天生的敬畏感和不信任感,本能要求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要体现人文关怀,即执法人性化。如果出现问题,公众和媒体往往会针对侦查人员而不是侦查机关提出质疑、评判和评价。侦查人员的个人权益与侦查机关的职权行为关联在一起,侦查人员的个人权益可能在侦查工作的公权力行使当中,受到侵害和伤害。即权益个人化。所以,警察维权案件就进入到了公众视野和民事诉讼领域当中。比如,广西首例的柳州警察维权案件,〈〈今日说法〉〉栏目进行了报道。

从刘 涌案件到杜培武案件再到文 强案件,给我们的更多的启发是,新律师法所规定给律师刑事辩护当中的执业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更多是还是一个想象空间,这些执业权利,还是要依靠相关部门出台规范和文件来落实和保障,需要我们大家共同去努力和实现。

法治,就是让我们的权利从纸上走到我们现实生活当中,所以,我们大家都愿意相信,保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执业权利保护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彰现一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律的文明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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