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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何理解

2021-08-20 10:32:43   5139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刑事胜谈;作者:臧德胜,单位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原北京朝阳法院。


【全文】

  长期以来,以骗取贷款罪被判刑的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在少数。民营企业有融资需求,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触碰刑法红线。向民间个人融资,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系一选择性罪名,骗取的对象不同,刑法适用的原理相同,为便于表述,本文只聚焦于骗取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其中之一是对骗取贷款罪做了修改,“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引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笔者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次修改的内容在于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形由两项改为一项,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只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但是,该罪的第二量刑幅度仍然保留了两种情形,即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那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究竟是指什么,能否据此认为骗取贷款金额特别巨大即使没有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也能定罪并在三年以上量刑呢?

  对此,需要考察该罪的演变过程及刑法原理具体分析。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设的罪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指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一思路下形成了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从说明中可见,增设该罪的目的在于保障金融安全,具体地说在于保证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确保不被骗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上规定中,第(二)项可以归入刑法中规定的“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第(一)(三)项可以归入刑法中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第(四)项属于兜底性的条款。实践中,骗取贷款的入罪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骗取贷款的金额较大,即达到100万元以上;二是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了20万元以上。

  刑法中只规定了“以欺骗手段”,但没有明确哪些欺骗手段,欺骗性达到何种程度构成该罪,导致实践中存在一种不良现象,不分欺骗程度,只要贷款过程中有虚假即认定属于欺骗手段。一旦有了“骗取”的定性,又达到了立案标准的数额之一即认定有罪。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导致一些案件中,贷款行为整体真实,甚至有了足额的担保,但部分环节存在虚假的,比如实际用途和申请用途不一致的,也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实务部门的这一处理方式,也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曾通过不同方式正本清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 号)指出:

  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发表于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

  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两高的意见基本一致,不能简单根据贷款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即认定为骗取贷款,而是应当根据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形,结合对信贷资金安全的威胁程度做实质判断。

  但是,尽管两高有了较为明确的态度,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仍然简单依照公安机关立案标准,对一些没有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做了定罪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做了改造,缩小了犯罪圈,以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作为入罪必要条件,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据此,虽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虽然贷款金额达到了一定数额,但没有造成一定数额经济损失的,不能构成该罪。

  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该罪第二量刑幅度并未修改,仍然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并列,作为量刑升档的情形。针对此规定,要有正确理解,不能认为第二量刑幅度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求。

  对此,可以从四个方面认识。

  第一,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圈呈收缩之势。立法层面已经限定了骗取贷款罪的范围,司法机关如果仍然认为没有造成损失也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则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第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罪属于情节加重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为前提。从立法表述上看,本条这一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即行为人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规定对其加重法定刑。该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加重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理上看,一个不构成基本犯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情节加重犯。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也就不可能构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罪。

  第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罪可以按照“数额加情节”的模式认定。对骗取贷款罪在第二档量刑不能一概要求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否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没有适用空间。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把握为: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按照当前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又具有一些特别严重的情节,这些情节可以从欺骗的性质程度、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对信贷资金的风险大小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四,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骗取贷款罪重点在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金融机构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立法上为打击骗取性质恶劣而损失金额又不够特别巨大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出口,但这一出口只适用于确有严厉打击必要的案件。司法机关应结合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审慎行使裁量权,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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