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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主导刑事庭审

2021-08-30 10:57:40   3699次查看

转自:法苑小记;作者:尔玉。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实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观点已为相关部门充分肯定且似拥趸众多,质疑之声微乎其微。然而,对检察机关是否对非认罪认罚案件以及在审判阶段也居于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地位,人们却有不同的意见。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已经导致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在若干事项上发生无谓的摩擦。缘此,极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寻觅防止或减少无谓摩擦的策略。

不少赞同检察官在刑事庭审中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观点的法律同仁认为: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这种主导责任和主导作用不仅体现在法庭审理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而且体现在审判期间,包括审判后的执行阶段。持该意见者予以论证的理据,主要包括:

第一,审判程序的启动源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

第二,庭审中的控辩争斗均由检察官的指控引发,法官进行庭审活动和辩方进行辩护都须围绕指控展开。

第三,指控、举证证明犯罪是庭审最为重要的内容,而此责任只能由检察官承担。

第四,审判长在庭审中履行的是指挥庭审和“一听一断”的职责;相对于“争斗的当事人”,审判长应是“沉默的法官”。

第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抗诉、审判监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职责,都是具有主导性的积极作为。

上述意见虽然没有直接提出检察官应当主导刑事庭审,但其理据却已言明。而且,既然检察官在刑事审判期间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法官、辩护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自然也就不是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否则,主导之“主”、之“导”无从谈起。道理很浅显,如果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仅限于在指控、证明犯罪的活动中,那么所谓在刑事审判期间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即因是以部分代替整体而不能成立;而如果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是在刑事审判期间且对刑事庭审活动起主要的并且引导作用的诉讼主体为多个,那么所谓主导也就因这多个诉讼主体彼此在作用上相当或者均能决定庭审的运行甚至结局而无甚意义。因此,所谓检察官在刑事审判期间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在语义上与检察官主导刑事庭审实际并无二致。

那么,究竟刑事庭审是否应由检察官主导呢?

窃以为,刑事庭审应由法官主导而非检察官主导。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主导”意指对事物向某方面发展起主要的并且引导的作用。刑事庭审中,一方面,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活动只是庭审内容的部分而非全部;另一方面,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活动的终极目的在于使其指控、证明的事项得到法官的认可,指控的内容包括行使向法院的求刑权,实施诉讼行为要受诉讼规则、实体法规定、辩方的对抗、法官的裁断、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志等诸多力量、因素的制约。因此,对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活动,既不能将其等同于法庭审理,更不能将其影响庭审这一“事物”向“某方面”发展解读为必然向“指控、证明犯罪成立”方面发展。而既然如是,检察官主导刑事庭审的观点即因不符“主导”语义和思维逻辑而难以成立。

其二,首先,刑事庭审“┄┄是一种法院代表国家通过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刑事实体法,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的确定的活动”。在此活动中,法官作为实体问题的唯一裁判者,要秉持独立、中立的立场,客观、审慎地调查、核实、判定证据和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指控是否成立的裁判;同时,法官作为程序正义的重要维护者,要根据诉讼规则和程序法规定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以确保审判程序的顺畅运行和程序正义的实现。由此可见,法官就是刑事庭审运行和结局的权威,因而理所当然地应当主导刑事庭审。

其次,刑事庭审并非诉讼一方或者某一诉讼参与者的单方行为,而是由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诉讼行为组合而成的集体活动。在此活动中,法官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审判运行的直接作用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主持庭审。主要包括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顺序,证据出示、质证的方式,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轮次,民事部分的调解等事项的安排,以及告知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许可控辩双方的发问,对回避、通知鉴定人和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允许等审理活动。

第二,控制运行。主要包括控制方向、节奏、氛围、秩序、平衡,防止和避免庭审出现偏离主题、过慢过快、人身攻击、秩序混乱、控辩对抗不当失衡等情况。

第三,核查事证。包括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行审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在庭外对庭内不能解决的证据疑问采用勘验、检查等调查方法寻找答案,听取当事人、检察官、辩护人关于事实、证据的意见等。

第四,作出裁断。包括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判定,对禁止诱导性发问的请求准予或否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或否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事项和案件的民事部分作出裁判等。显然,正是上述作用主导着刑事庭审的正常运行。

其三,出庭检察官在庭审中的指控、证明活动虽然不可或缺、十分重要,但其目的毕竟在于支持己方的指控,因而对审判运行的影响作用具有单一性、倾向性。而且,这种影响作用的有无及大小,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制于法律规定、诉讼规则、法庭的安排裁断和辩护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志。因此,出庭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活动只是庭审的部分内容,不能也不应主导庭审。

这里,需要指出:

第一,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责并不等于主导庭审的职责。

毋庸置疑,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缘于指控,没有指控即没有审判;而且,辩方主要是针对控方的指控进行辩护,法庭审理的重心也的确在于确认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就此而言,出庭检察官履行职责的行为似对庭审具有主导作用。但是,首先,前文已经提及,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活动只是庭审的部分内容而非全部,该活动的展开以及是否取得预期效果要受诸多力量、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而且,法官还要充分听取辩方的意见并采纳辩方正确的意见。因此,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的活动并不等同于庭审。

其次,刑事庭审中,控辩双方是一种平等对抗关系。作为对抗的一方,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是其诉讼角色要求履行的诉讼职责。而这种职责,显然不能等同主导庭审的职责。否则,既与庭审的特点不符,又难以圆说辩方进行辩护不是履行主导庭审的职责。换言之,庭审法官和出庭检察官虽然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但二者的诉讼角色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互不从属性。前者作为审判者,主导庭审是其行使审判权的题中之义;而后者作为追诉者,其追诉行为与审判行为存在重大区别。

再次,检察官指控、证明的事项是否成立,并不必然取决于其己方意志;而是由法官根据通过庭审活动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国家设置刑事审判程序的缘由之一,即是建立独立的审查机制,对追诉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正确性进行审查,避免将追诉者作出的追诉决定作为对被追诉人进行追究的直接依据。因此,刑事庭审就是“控辩双方通过理性的交涉和说服来影响法官裁判的场合”。而既然需要进行理性交涉且以说服、影响法官为终极目的,检察官所履行的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责,即不同于法官主持庭审活动、安排和裁断所有诉讼参与者诉讼行为的主导庭审的职责。

第二,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并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

在理论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被称为“辩论式”(也称“对抗式”)。在“辩论式”的刑事庭审中,法官消极、中立,一般不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听讼”的色彩十分浓重;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地以相互对抗的方式围绕证据、事实、法律问题开展活动,法庭审理的进程基本为控辩双方的活动所控制。与之有别,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饱含传统中国法律精华,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并吸取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审问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辩论式”的合理成分而有机合成的“控辩式”。在“控辩式”的刑事庭审中,审判人员并非“沉默的法官”,而是依职权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主持调查、核实事实和证据以及主持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同时,控辩双方虽然也可视为“争斗的当事人”,但其“争斗”行为需在庭审法官的主持、指挥、裁断下进行,并不能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可见,所谓庭审中的审判人员是“沉默的法官”,法庭审理进程是由“争斗的当事人”所控制的观点,与我国法律确立的“控辩式”刑事诉讼构造并不相符,且极易导致控、辩、审三方的无谓摩擦和刑事庭审的混乱。

其四,检察官主导刑事庭审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旨相冲突,且有取代审判中心之虞。构建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是我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任务。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看,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旨,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标准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做到“四个在庭”亦即“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及理由形成在法庭”。显然,实现上述要旨,难免与检察官主导刑事庭审相冲突。道理在于:

首先,从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看,“中心”意指“事物的主要部分或在某一方面占有重要地位”,“主导”意指“主要的并且引导事物向某方面发展的”。将二者相对照,不难得出以下认知:是“中心”即为“主导”,不主导必非“中心”。本文讨论涉及的语境,是整个刑事庭审活动而非其中的由诉讼一方实施的某一部分活动。对刑事庭审活动而言,其不可能也不应该既有一个“中心”,又另有一个与“中心”平起平坐甚至控制、指挥“中心”的“主导”。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突出“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重心,赋予法官对诉讼程序运行的指挥权、控制权和对诉讼各方、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以及诉讼行为所产生结果的裁断权。显然,上述理念和要求与检察官主导刑事庭审的意见相冲突。因为,既然法官享有上述权力,作为庭审中“争斗”一方的检察官即应服从这种“话语权”;而检察官“主导”刑事庭审,则又势必抗拒这种“话语权”。

末了,还得赘述一句:检察官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活动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观点,似乎尚有商榷的余地,需要法律同仁们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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