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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案件成立立功与不成立立功裁判要旨统计大全

2021-09-07 09:40:02   3897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公众号;

作者: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的,属于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类型。

  一般立功包括下列五种情况: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但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即依据该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线索,使得司法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犯罪人提供的线索是否重要,主要应当以司法机关能否依据该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为准。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②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④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相对应的重大立功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况:①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⑤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里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存在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予以不同的从宽处罚,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由此可见,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并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中提供关键词浏览了272份立功相关案例,从中筛选出了43个成立立功的案件和12个易混淆的不成立立功的案件,从正反两方面归纳论证五类立功情节辩护要点,以指导刑事辩护工作中的立功辩护方向。

  目录

  一、具有立功情节的五类情况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二、易混淆的不构成立功的五类情况

  1.不成立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2.不成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3.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不成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不成立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正文

  一、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五种情况:

  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立功案例①:XX、郑某兰、吴某月诈骗;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闽09刑终30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XX伙同上诉人郑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1710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XX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月以虚构的事实骗领保险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上诉人XX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郑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揭发了上诉人XX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XX与郑某兰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立功案例②:王某来等抢劫、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诈骗上诉案【案号: (2000)高刑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来、芦某顺、赵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东、安某龙、郭某军、张某目无国法,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犯罪达十二起,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王某来系累犯,持械入户抢劫作案多起、抢劫数额巨大,又故意伤害他人、绑架人质、诈骗他人财物,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虽能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

  立功案例③:高某东等诈骗、窝赃上诉案【案号:(1999)高刑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检举了同案犯的其他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东及杜某学实施的诈骗犯罪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高不明知杜对50万人民币的占有行为,杜亦不明知高还欠款、转移款及外逃之犯意。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欠妥。上诉人杜某学发现高某东外逃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予以成立,杜某学非共犯成员,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属重大立功。原判以从犯及退赃情节减轻对杜某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但认定为从犯的减轻情节应更正为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上诉人杜某学明知款是他人承兑汇票款支领50万元人民币用于纯个人消费,充分证明了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无犯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某学及辩护人否认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立功案例④:赵某洋等保险诈骗案 【案号: (2017)吉24刑终1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但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属于一般立功。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洋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洋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但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因此,原审被告人赵某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犯罪线索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洋、鲁某斌,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洋、鲁某斌、李某、杨某某、商某某家属案发后退赔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洋、鲁某斌、李某、杨某某、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立功案例⑤:蔡某生等妨害作证案、诈骗、帮助伪造证据案【案号: (2010)台温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行为人只知他人的轻罪行为,他人的其他重罪行为是有侦查机关调查获知,不构成重大立功。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大犯罪”、“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被告人×××劝说并陪同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标虽犯有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即合同诈骗80多万元,但被告人×××当时在劝说犯罪嫌疑人程某标去投案时,只知晓程某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并不知程某标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程某标所犯的合同诈骗罪,是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有效的侦查手段获得,与被告人×××的劝说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提供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林生、×××共同策划,制造虚假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损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波、王某辉、陈某分别受被告人蔡某生、×××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生、×××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波、王某辉、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辉、陈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劝说两名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波、王某辉、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辉、陈某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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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立功案例①:龙某云、王某奎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云26刑终100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侦破同案犯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9桩犯罪事实确实是被告人龙某云到案后揭发的,涉案金额为45950元,上诉人龙某云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可认定为立功。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龙某云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涉案金额巨大,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坦白、犯罪未遂等情节从轻判处,且其揭发的涉案被告人也多次与其共同作案,故对其立功不再从轻处罚。

  立功案例②:王某2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闽01刑终14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2月2日始,被告人王某2提供重要线索,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2独自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16.2449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2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2的量刑以及退赔被害人的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立功案例③:梁某坚、周某龙、黄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桂10刑终8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但现无证据证实其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行为人仅构成一般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

  裁判理由:经二审庭审审查,……对上诉人周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龙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诈骗犯罪的重要线索,对案件侦破起重要作用,但现无证据证实其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龙仅是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龙是犯意提出者,冒用他人名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对诈骗所得进行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综合考量其是主犯,有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不存在量刑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周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立功案例④:张某胜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新42刑终23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但其所检举的被告人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行为人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经二审庭审审查,……关于上诉人张某胜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新42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张某胜向WS市监察委员会提供侦破陈某犯罪线索属实,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张某胜具有立功表现。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是指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结合上述两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判认定的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和对其判处的刑罚,张某胜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胜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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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立功案例①:陈某国、林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鄂10刑终4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见义勇为,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外,本院另查明:在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于2018年9月18日15时53分,在YLK辖区Y厂宿舍对面及时制止精神病患者持刀对受害人于某的人身伤害,上述事实经湖北省JZ市公安局JZ区分局YLK派出所查证属实,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JZ市公安局JZ区分局YLK派出所出具的2018年9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2、JZ市公安局JZ区分局YLK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上诉人龚某提出“一审未认定龚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见义勇为的行为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龚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龚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立功案例②:江某等寻衅滋事案【案号:(2013)衢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在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龚某、姜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于2012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在关押期间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周某未交代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关押期间协助民警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现均已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潘某、龚某、姜某甲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潘某、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龚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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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立功案例①:郑某军、张某、何某阳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0)川19刑终7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军、原审被告人张某、何某阳、袁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张某参与2次,诈骗金额38.31万元;何某阳参与2次,诈骗金额32.7902万元;袁某参与1次,诈骗金额24.06万元;郑某军参与1次,诈骗金额24.06万元;彭某参与1次,诈骗金额18.5402万元。在张某、郑某军、袁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军、袁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郑某军、袁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阳、彭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何某阳、郑某军、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立功案例②:聂某波、李某强、甘某红、熊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525刑初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使司法机关得以顺利抓获公安部督办的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其协助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具有实际作用。虽然根据现有证据,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第四、被告人聂某波是否构成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该条款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线索等两种立功情形,均要求查证属实;而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根据该条款规定,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认定,只要其协助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具有实际作用,即可认定为立功,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另外,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被告人聂某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使司法机关得以顺利抓获公安部督办的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其协助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具有实际作用。虽然根据现有证据,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的认定。故被告人聂某波构成立功。

  立功案例③:江某等诈骗、保险诈骗案【案号: (2016)浙08刑终32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主动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租住地址,并带领民警到该租住处进行现场辨认及实施抓捕,虽当日未抓获成功,但公安机关在获知该信息没有进行相关排查,次日直接到上述租住处实施抓捕并成功抓获,行为人对成功抓捕起到很大的协助作用,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经查,江某主动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陈某的租住地址,并带领民警到该租住处进行现场辨认及实施抓捕,因当日陈某不在租住处,未抓获成功;公安机关在获知该信息后,没有进行相关排查,次日直接到上述租住处实施抓捕并成功抓获陈某,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在并未掌握陈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江某对陈某租住地的指认,对成功抓捕陈某起到很大的协助作用,故可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余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江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某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余某灵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江某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江某、余某灵、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江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江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立功案例④:郭某合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闽04刑终8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对系列诈骗案件的侦破起了重大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模拟的MT4软件平台可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模拟的MT4软件平台等犯罪工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郭某合与朱某杰、林某新、官某雄、霍某杰、黄某等人属共同犯罪,郭某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合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对系列诈骗案件的侦破起了重大作用,属重大立功,予以减轻处罚;郭某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郭某合退清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郭某合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和立功情节,二审期间退清了违法所得,对其量刑可在一审基础上再予适当从轻处罚。

  类似案件:

  张某连等10人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案号:(2020)湘09刑终437号】

  王某扬、王某龙、傅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闽04刑终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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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某波、杨某辉、刘某穗等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17刑终141号】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立功案例①:汪某波贷款诈骗、票据诈骗案【案号: (2001)金中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对三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侦查工作能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属于具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共计人民币3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汪某波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JH市GS银行KF区支行人民币30.5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汪某波分别向JH市GS银行KF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和向JH市ZL有限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汪某波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施行期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其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部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波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对三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侦查工作能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属于具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汪某波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的汪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立功案例②:张某、陈某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田某、邱某明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13刑终24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归案后劝说多名同案犯归案,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劝说多名同案犯归案,系立功。上诉人陈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原审被告人唐某锦行为取得被害人季某乙谅解。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上述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陈某、张某伟、张某、周某文、田某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并将原审判决判处的罚金也一并予以缴纳,出现影响量刑的新情况,酌情对上诉人张某、张某伟、陈某、张某、周某文、田某的刑期予以适当调整。

  立功案例③:蔡某刘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渝05刑终68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两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均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某、孙某、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蔡某诈骗213000元,孙某诈骗86250元,刘某诈骗63750元,王某诈骗40000元,刘某某诈骗36750元。王某、蔡某、孙某、刘某、刘某某受他人安排实施诈骗行为,系从犯。蔡某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均属立功。王某、蔡某、孙某、刘某、刘某某系从犯,蔡某、刘某有立功情节,王某、蔡某、孙某、刘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二、不具有立功表现的五类情况:

  1.不成立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不具备立功表现

  不成立立功案例①:罗某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1)川15刑终24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就算查证属实,仍不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其提出在2020年10月和11月份,其协助PS森林派出所抓捕了两名网逃人员,属立功的上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如果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其提出的协助抓捕行为如果属实,也是发生在其到案前,显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不成立立功案例②:李某岩、马某龙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辽08刑终240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检举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岩及其辩护人、马某龙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岩参与第15起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岩李某泉、马某龙供述予以证明,且李某岩供认事先、事发时在现场等情节,足资认定,其所谓“检举揭发”属于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李某岩伙同他人14次骗取保险金合计人民币482772元,马某龙伙同他人10次骗取保险金合计人民币387475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量刑时,在评价二上诉人具体犯罪情节基础上,已充分考虑了马某龙的自首、立功的法定情节以及二上诉人的其他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不成立立功案例③:马某5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04刑终6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检举他人犯罪目前未查证属实,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5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马某5检举他人犯罪目前未查证属实,故该诉、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为他人代购芒果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20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马某5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5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5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马某5检举他人犯罪目前未查证属实,故该诉、辩意见不予支持。

  不成立立功案例④:杨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湘04刑终70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到案后虽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已经通过其他人提前获知犯罪事实,并非是因为到案后的检举揭发而被立案查处,行为人的检举行为对于侦破该案件或者抓捕工作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六、关于杨某检举梁某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经查,2017年5月3日,梁某被纪委采取两规;2017年5月4日,梁某的妻子杨某鹰被检察机关传唤到办案点,杨某鹰主动交待了自己与其丈夫梁某共同受贿的问题。杨某在被立案查处前的2016年向HN省WSHJHSY委员会举报省ZL医院副院长梁某涉嫌受贿犯罪,属于一个普通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杨某于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虽然检举了梁某受贿的犯罪事实,但梁某的妻子杨某鹰已先于杨某被立案查处,并交待了与梁某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梁某并非因杨某到案后的检举揭发而被立案查处。杨某到案后检举梁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行为对于侦破梁某案件或者抓捕梁某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杨某的检举行为与该规定不符,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杨某还辩称,其“检举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是指协助司法机关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等行为,杨某到案后的检举不属于此类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

  2.不成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不具备立功表现

  不成立立功案例①:刘某宁合同诈骗案【案号: (2000)苏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前,公安机关即展开调查,并以该案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结案,因此不认定行为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刘某宁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NJ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查证情况说明,在刘某宁检举徐某涉嫌诈骗水泥款线索之前,公安机关即已受理涉案单位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徐某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刘某宁不具有立功表现;刘某宁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其逼供诱供,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白某光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刘某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不成立立功案例②:牟某兵、庹某维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黔03刑终52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相关线索,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牟某兵所提口头向办案民警检举了蒋某某在2016年8月或9月强奸他人的犯罪事实,在2017年3月或4月与王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的线索均是案发后受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在检举揭发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相关线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冉某所提到案后主动以打电话的方式规劝同案犯管某钱到案,应当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冉某该行为,既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也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既不是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不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表现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对于上诉人冉某所提应当构成立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冉某具有立功表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不具备立功表现

  不成立立功案例①:郑某、郑某国、彭某猛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18刑终4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大量积极犯罪行为,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8.关于陈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针对陈某上诉提出其将手机拿给罗某1,让罗某1与家属联系,应当认定立功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立功是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经查,有大量的证据证实陈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具有阻止他人犯罪目的的行为表现,同时,根据被害人罗某1陈述,罗某1是趁陈某不注意时偷偷给亲属发的短信,并非陈某故意所为。因此,陈某所提其将手机拿给罗某1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所提“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不成立立功案例②:耿某和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号:(2016)鲁0691刑初36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制止在押人员掐另一在押人员脖子,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人吕某在看守所期间发现并及时制止同监在押人对另一在押人的掐脖子的行为是否立功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的上述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不足以认定有立功表现。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和、吕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和、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和、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及时制止在押人员掐另一在押人员脖子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确属应予肯定的良好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黄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黄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4.不成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立功表现

  不成立立功案例①:彭某红抢劫、徐某广窝藏案【案号:(2000)湖中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审查时,为摆脱干系,如实讲清赃车来源以及与赃车有关的人员,否则将可能涉嫌作假证明包庇。不成立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查扣的赃车,将被告人徐某广作为抢劫犯罪嫌疑人审查时,徐自为摆脱干系,如实讲清赃车来源以及与赃车有关的人员,否则将可能涉嫌作假证明包庇。据此而讲清涉案人员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广有立功表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未指控被告人徐某广的窝藏犯罪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徐某广窝藏之罪行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控辩双方观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与其认罪态度相混淆。被告人徐某广在其窝藏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涉嫌抢劫被审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窝藏罪行,依法予以视为自动投案。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于徐某广的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广属自首,以及被告人徐某广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惟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广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不成立立功案例②:阳某主等抢劫案【案例:(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公安机关在通过行为人指认其作案前已知的同案犯的住址后,通过拨通已掌握的改犯罪嫌疑人的联系电话,确认犯罪嫌疑人正在住址内,据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不成立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主、谭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阳某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阳某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阳某主、谭某亮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阳某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阳某主上诉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亮,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在通过阳某主指认其作案前已知的谭某亮的住址后,通过拨通已掌握的谭某亮的联系电话,确认谭某亮正在住址内,据此抓获了谭某亮,阳某主的行为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谭某亮上诉称“不知阳某主、罗某军是去抢劫,没有参与抢劫,也没去过抢劫现场,事后送走阳某主、罗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谭某亮明知阳某主、罗某军是去抢劫而驾车参与第1次抢劫的事实,既有同案犯阳某主的供述,亦有谭某亮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阳某主、谭某亮还分别辨认出了抢劫作案的工具,原判认定谭某亮参与了第1次抢劫作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谭某亮的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因阳某主、罗某军第2次抢劫时谭某亮不知情,仅在其2人抢劫完毕后才驾车帮助逃匿,其实施的此次行为不属抢劫犯罪,原判认定谭某亮的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对谭某亮的量刑应予改判,故对上诉人谭某亮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亮参与第2次抢劫错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外,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阳某主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5.不成立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等表现,不具备立功表现

  不成立立功案例①:姜某阜等保险诈骗、盗窃案【案号:(2017)苏09刑终16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通过亲友劝说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实质上是亲友劝说的结果,不成立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表现,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姜某阜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阜提出其打电话给其父亲让其父亲劝说弟弟姜某胜投案自首,后姜某胜投案自首。姜某胜的投案自首实质上是姜某阜父亲劝说的结果,而并非姜某阜实际劝说的结果,故对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不成立立功案例②:SZKD机床有限公司、钱某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钱某军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绍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阻止同监室人员吞物自杀的,行为人的行为是接受管教民警指派的任务,也是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但不成立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表现,不认定为具备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关于辩护人阮某、过某超提出被告人钱某军检举他人开设赌场及阻止同监室人员吞物自杀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SZ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军检举他人开设赌场一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之中,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对于被告人钱某军阻止同监室人员吞物自杀的事实,根据SZ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实物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竺某某、李某等人与被告人钱某军均羁押于SZ市看守所307监室,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竺某某表现出精神低迷,有厌世情绪等情况,为防止意外发生,管教民警立即布置同监室的钱某军与李某为耳目对竺某某进行严密监控。同月29日14时许,竺某某突然抓起一把彩灯塑料小灯泡(劳动材料、长度约3cm)放进嘴里,钱某军发现后立即按报警器报警,并和同监室的李某等人把小灯泡从竺某某嘴里抠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军等人的行为是接受管教民警指派的任务之一,也是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但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故不属于立功表现范畴。

  立功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98年4月17日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认定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2010年12月22日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2010年2月8日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中规定,对于立功情节,应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①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②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重大立功而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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