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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积分兑换礼品、话费涉电信网络诈骗,控方的入罪逻辑分析

2021-09-10 09:32:02   4716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案件辩护人;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于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手机积分兑换礼品、话费案件的基本模式、涉案事实:
  1.手机用户的消费会产生积分,积分可兑换电信运营商积分商城的电子券,运营商每月会按照电子券数量进行结算。
  2.涉案公司甲与电信运营商商城平台(电信运营商的积分商城)签订了代理协议,可以协助手机用户将兑换好的电子券,发送到电信运营商的结算平台上,得到相应的返现。
  3.涉案公司乙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下线(类似于转代理),通过业务员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手机用户,但对外宣称自己是电信运营商内部的员工,可以帮助手机用户进行礼品、话费的兑换。
  4.用户同意后,通过两次发送验证码的方式,由乙公司及其涉案人员登录用户界面,获取手机积分并用于兑换电子券,后积分商城会根据电子券的数量与涉案公司进行结算,涉案人员给兑换礼品的手机用户寄送礼品。
  5.此外,涉案公司业务员并非随机联系手机用户,而是通过部分电信运营商的内部员工,获取特定手机用户的联系方式、积分数量。
  基于此,办案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会指控涉案人员涉嫌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其一,乙公司及其涉案人员并非是电信运营商的内部员工,与用户沟通时虚构电信运营员工身份,涉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用户信任;
  其二,涉案人员并没有如实告知用户手机积分的实际价值,用户对积分“价值”产生认识错误;
  其三,用户误以为积分只能兑换价值较低的礼品,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取”验证码后进行积分兑换,涉案公司获取积分对应价值的电子券,并最终进行结算获利,而用户只取得涉案公司邮寄的“低价值”礼品,产生财产损失,因而指控涉案人员涉嫌诈骗罪。
  其四,针对部分提供手机用户信息的电信运营商内部员工,办案机关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接触某类案件时,首先要厘清案件事实、了解控方指控的事实和入罪逻辑。在此基础上,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持有全面审查的态度,尤其要注意的是,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办案机关没有重点审查、提交的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证据,辩方应重点留意。在全面审查、立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定性等各方面的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此类案件,我们通过近期的相关案件了解到:
  其一,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人员已经告知用户,手机积分可以兑换礼品,用户收到礼品的价值大概是积分“价值”的30%左右。因此,虽然用户没有收到“等价”的礼品,但涉案公司事实上也提供了部分的“对价”。
  其二,相关办案机关指出:“没有受害人在意,更不会选择报案,全国没找到一起被害人的报案。”因此,此类案件多数是由办案机关发现,而并非是被害人报案。
  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因为没有被害人报案,就完全否定案件的性质,但是该事实确实应当重点审查。一方面,由于涉案积分兑换行为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手机用户都没有特别留意手机积分以及积分所对应的价值问题,如果没有涉案人员的主动兑换行为,不少用户最终的积分甚至会被部分运营商定期清零。我们甚至可以提出一点质疑,日常生活中有多少人真正使用过自己的手机积分、或是实现积分价值。因此虽然司法实务中对用户手机积分的财产属性持肯定态度,但实际案件中,我们认为也应当考虑到手机积分对每个用户价值的现实性;
  另一方面,针对具体案件,如果被害人笔录声称自己知道积分的实际价值,也基本能够判断礼品的实际价值,同意兑换是因为“不兑换也浪费、留着也没用”的心态时,该如何审查案件中的欺骗手段,以及被害人主观上的错误认识?
  没有被害人报案,当然不能据此否定案件可能涉嫌诈骗罪,但是我们应该重点审查被害人不报案的根本原因,用户的主观认识以及涉案人员已经告知的内容,或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
  其三,关于代理权问题。
  涉案公司甲与电信运营商积分商城签订了代理协议,有手机积分兑换的代理权。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转代理,因此积分兑换业务本身具备合法性前提,这也是为什么媒体报道中,主张涉案人员是钻法律的漏洞,而并没有强调业务本身的违法性。
  其四,商品的价值问题。
  涉诈骗罪案件中商品的价格、价值判断,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完全无价值的商品、“空手套白狼”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二是虚增商品价格、价值,将低价商品宣传为高价商品。
  上述两种涉诈骗罪案件,可以肯定的是第一种模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第二种模式下,低价值商品宣传成高价值商品,是否成立诈骗罪,仍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涉案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前提、对方的主观认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等等。
  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为什么会不断主张涉案礼品为“三无产品”,目的是为了完全否定涉案商品的价值,想要往第一种案件模式上面靠,证明涉案行为成立诈骗罪。但不可否认的是,绝大部分用户的手机积分,其价值一般也就几十元,事实上也仅仅只能兑换“小礼品”,并不能兑换高价的商品,如果用户要求兑换的是平板电脑,相信正常人都能够作出价值判断。
  因此在本案中,以30%的价值(不排除实际价值偏高或偏低),获取对方相对高额“对价”,从价格、价值层面来说,确实存在较大的获利,但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在理论上尚有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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