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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法检到底有没有冲突?

2021-05-07 14:33:18   12672次查看

刑事圈曾被北京一中院的一份判决书刷屏,情况大概是这样的,交通肇事一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量刑建议是判三年缓四年,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判了两年实刑。检察机关以量刑过重为由抗诉,被告人也上诉,但二审法院改判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确实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这份判决书背后所折射出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检冲突。

1.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存在法检冲突?

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存在法检冲突,答案是肯定的。这一点从两个方面就可以明显的感受的到。

首先是刑诉法条文的规定。《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里的“一般应当”就是立法时妥协的产物,这就可以看出在立法时背后法检两个机关博弈的激烈程度。一方面法院不想让渡这个权力,希望可以有更大的裁判空间,而另一方面检察院认为辛辛苦苦的与律师达成合约意见,如果不被采纳,情理上也难以接受。从这个立法过程的权力博弈,就能看出这种冲突。

其次是最高法和高检院领导的讲话精神。高检院领导的文章皆在强调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强调检察官不仅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而且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与此形成对照的是,

从最高院大法官到刑一庭法官,都多次撰文强调指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观点虽然并不冲突,但关注点显然不同。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存在法检冲突,还是要回归到检察权与裁判权性质的角度予以考量。换句话说,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是不是检察权的扩张和裁判权的让渡。

门金玲老师在2019年10月20日“京都刑辩论坛”上发表了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改革的初衷是为了节省审判资源,如果法官不让渡裁判权,何来审判资源的节约,又如何实现有限审判资源投入到耗费极大的审判中心?这个制度,实际上是起诉裁量主义扩张。本来我国是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起诉。但面对这一制度的大面积推行,实际上是做了起诉裁量主义的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公、检、法、被告人、律师,作为参与者,检察机关是主导机关。恰逢监察法改革,去掉了检察院的一些侦查职能,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为主导机关,扩大起诉裁量职能,也是一个补充。在厘清裁判权让渡和检察权扩张的属性之后,对于立法中,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如何对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答案已经呼之欲出,必然是“一般应当”同意,诚如立法规范上的规定。

概言之,认罪认罚从宽是检察权的扩张,裁判权的让渡,目的是为了节省裁判资源,将有限的审判资源主要用于实质化的庭审,构建真正的审判中心模式。(当然,诉讼效率确实是认罪认罚的价值,但也不能忽视认罪认罚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价值,详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

2.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检冲突如何调和?

有文章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与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协商,确定了刑期,那么此时就是应当是检律双方为了保护好双方签订的合约,而一致对抗意图否定该合约的不同意见。否则,如果检律辛辛苦苦达成的合约意见能够被第三方任意打破,则这种合约所依赖的信赖保护和合作基础都不再存在,长此以往,必然使得认罪认罚制度虚置乃至最终消亡。”(详见《“事出反常必有妖”?从二审加刑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法检冲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首先来分析这一判决本身所产生的影响。在笔者看来,这一判决也正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检冲突的典型案例,但它也只是个案,并不具有普遍性,不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产生很大的副作用。相反,这一判决的出现,正是法检在认罪认罚案件领域相互磨合的一次契机,双方可以理性的检视认罪认罚实务操作的具体问题,同时也为将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类似情况提供了参考案例。

其次,从律师的立场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认罪认罚案件,并不能完全保证律师的有效参与,有的案件是检察官自行做好量刑建议后叫辩护律师过去做个见证,甚至有的直接绕过辩护律师,直接让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这种量刑建议,很难说是控辩双方的“合意”,自然也很难让律师产生“一致对抗意图否定该合约的不同意见”的认同感。

其实,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检冲突如何调和”这一问题,还是要回到解释学的角度上来。

首先要分析量刑建议性质。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与不认罪案件的量刑建议一样,其性质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这一点并不会因为被告人签订了具结书而有所改变。

当然,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也有自己的特点,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换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减让基础上形成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控辩双方的“合意”。

换句话说,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给予宽大处理作出的承诺,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所以,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刑诉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进行了适当限制,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双方的“合意”的尊重。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这里的“一般应当”从概率上来讲要做到至少85-90%的量刑建议结果应当采纳,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其次,是要对刑诉法201条的五个但书规定中的第五种情形的兜底条款做限缩解释。这里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一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影响公正审判的;二是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而影响公正审判的;三是违反诉讼基本原则、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其他情形。该兜底条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提出了底线要求,即不能违背公正审判的要求,避免造成新的不公正。(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50页。)

最后,是要对法院调整量刑建议进行适当的限制,实际上就是如何理解刑诉法201条但书的第二项规定的问题。只有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院才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因此,量刑建议调整是有条件的,以体现司法的公信力。这里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解释为不是“明显”到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应当解释为没有达成合意,即反悔;“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应当解释为经与被告人、辩护人协商一致,调整量刑建议。

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是检察权的扩张,裁判权的让渡,所以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实存在法检的冲突,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就是这种冲突的生动体现。

但是这一判决的出现,正是法检在认罪认罚案件领域相互磨合的一次契机,双方可以理性的检视认罪认罚实务操作的具体问题,同时也为将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类似情况提供了参考案例。

为了调和认罪认罚案件的法检冲突,首先要客观的看到,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性质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调整量刑建议,但是要对这种调整进行限制。一方面,要对刑诉法201条的五个但书规定中的第五种情形的兜底条款做限缩解释;另一方面,要准确理解刑诉法201条但书的第二项规定,才能有效调和这种法检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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