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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饮酒后死亡,“酒友”是否承担责任

2021-09-28 11:14:55   2718次查看

 [案情]李某邀请好友程某和同事等人聚餐,次日早晨7时发现程某在汽车车内死亡。公安机关检测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405.8mg/100ml,司法鉴定其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程某父亲认为儿子的死亡是由于聚餐喝酒造成,遂将同桌吃饭的李某、王某、张某、韩某等4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承担侵权损坏赔偿责任。
  [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支持程某父亲诉求,理应获得赔偿;第二种意见是不支持程某父亲诉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是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人除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不作为义务外,还负有一种作为义务,结合本案即为注意义务。在朋友聚会的过程中,同饮者对不胜酒力或饮酒过量的人在酒桌上负有提醒、劝告的义务,对醉酒的人负有及时通知其家属、将其安全送回家中交给其家人或送往医院的义务,在家人接手前,同饮者仍负有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死者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健康状况、饮酒量应有一定认知,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潜在风险,没有理性控制饮酒量,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作为聚餐组织者,应尽到相应安全保障、劝阻饮酒义务。李某虽安排人员送程某,但未选择通知亲属或送至医院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作为共同饮酒者,与程某相互对饮,致双方醉酒,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韩某作为共同参与饮酒者,未尽劝阻义务,将醉酒的程某留置在封闭性较强的车内,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4被告未尽到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照顾,即应认定同饮者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醉酒伤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支持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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