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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构想

2021-12-06 16:15:52   4294次查看

      此前我写过一篇文章:认罪认罚制度 的“罪与罚”。文章的表述可能有些偏颇,但主要思想观点我觉得是没问题的。即:

      1、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认罪认罚制度中,并不存在量刑协商的基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本质上也不会是协商的结果,只是司法权的一种柔和的手段。类似于行政协议行为,只是行政执法的一种比较温和的手段,本质上还是强制的。

     2、目前的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确实出了不少问题,造成了一定的不公正和混乱。但并不能否认该制度的价值追求,即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

      最高院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组数据,截止2021年11月15日,全国法院收案3051.7万件,结案2391.9万件,员额法官12.7万人,人均结案188件。188件只是个平均数,如果考虑到员额制中的院长、庭长的数量,员额在中院、高院以及最高院占的比例,基层法官实际结案会更高。有专家测算,一名法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一年最多结案134件。如果每天加班2小时,一年也最多可结案168件,可实际情况是,许多法官结案数达到了三四百件。

      可见司法办案人员的负担是很重的。诉讼效率,在当前案多人少,办案压力重的情况下,是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该制度在设计上我觉得可以改进。

      我觉得认罪认罚完全可以设计成独立的诉讼程序,不需要再转为其他程序。

     我的构想是这样:

  1.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据此制作裁定书或判决书,该程序即已结束。

      即便被告人要反悔,或者觉得存在不公,只给予申诉的救济渠道即可。这样可以保证效率的实现。

      现行制度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认罪认罚之后还要进行法庭审理,一审后还可以上诉或抗诉,二审后可以申诉再审。我觉得这是低效率的、不合理的,是诉讼程序上的浪费。(我觉得,劳动仲裁制度的设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仲裁之后还能进入诉讼程序,进行一审二审再审,就是浪费资源,而且拖延最终会导致不公。)

      有人会说,为什么签署后不许反悔?本来签署也是要看当事人自愿不自愿。是的,因为签署是自愿的,所以要限制救济。而对救济权利的限制,会迫使当事人更慎重的考虑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案件大多数是争议不大的,刑期不长的,如果像普通程序那样,可以一审、二审、再审,有多大意义呢?当然这个救济途径也不一定是申诉,也可以设计成其他的途径。但不能像普通审判程序那样,否则就失去了对效率的价值追求。

      有人会担心,只给予申诉救济,这个是否会限制了当事人权利,出现冤假错案、司法不公怎么办?实际上,这并不是一个问题。即使审判也会有不公,也会出现冤假错案,所以不是这里要解决的问题。

      2. 如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前,就应该写明具体的量刑期限,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的量刑建议。

       目前的实践中,量刑建议很多都是在签署认罪认罚之后,检察官后来才给出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没有被保障,所以存在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以认罪认罚不自愿、不真实、不合法为由予以反悔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签署之时,就对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那么他后来反悔的可能性也就小了。

     3. 如何给出具体量刑期限?法官要参与认罪认罚的过程,直接作出类似于判决的意见,并最终体现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

     目前的问题是,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没有被保障。怎么保障自愿性?首先要确保“知情权”。要保障嫌疑人对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对认罪认罚和不认罪的法律后果要有充分的了解。

      制度设计上,目前主要是通过值班律师来给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效果并不好,流于形式。因为值班律师只是例行公事,没有激励。当然,对此目前我也没有想到更好的办法。如果没有委托律师的话,可能也只能通过指派律师来解决。

      检察官本来也应该对嫌疑人进行详细地说明阐释,但检察官并没有这个动力。首先,检察官的职业倾向就是追究犯罪;其次,像此前所说,在我国检察官不存在量刑协商的意愿。

    所以,我的设想是,法官应该参与到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的过程中。有几点理由:

 (1)法官可以监督律师、检察官的工作是否到位;

 (2)因为法官要对案件负责,那么他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做出审查。而这种审查是事前的,不是像现在的程序是事后的;

 (3)法官可以对律师、检察官工作不到位的地方作出补充;

 (4)法官的参与也能让嫌疑人减少顾虑,更容易接受量刑的结果。

    这种程序设计,可以较好地解决目前制度中的,检察院主导案件,滥用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在此,还应当明确律师的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因为该制度中,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并不是完全从法律角度来考虑的。所以,律师应当提出自己的独立意见,尽到职责。

     检察官在其中的工作,是要进行认罪认罚的沟通和初步确认。此过程中可以形成量刑建议,供嫌疑人参考,而且检察官本身也要评估诉与不诉的利益。

      法官负责审查、协调、确认,形成最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裁定或判决。

      以上是我个人的初步设想。当然,具体的制度设计应当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才行。我先记下这样一个想法。欢迎评判、转发、建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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