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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如何惩罚

2022-05-21 09:49:17   7938次查看

第385号——鞠某挪用公款、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敦化市检察院以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辛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鞠利用职务之便,于1999年5月挪用银行资金60万元,供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动迁费使用,于1999年6月挪用银行资金50万元,供敦化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商品楼使用,于1999年11月末伙同辛挪用银行资金160万元,供辛个人购买厂房使用,并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索取他人财物6万元;辛与鞠合谋挪用银行资金160万元,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6万元,获取不正当利益后,因被索取行贿6万元。鞠的行为构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辛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二人系共同犯罪,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已将受贿的钱归还辛,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是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的。其辩护人认为:1.鞠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鞠在立案前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房产已由检察机关扣押,房产价值足以返还所挪用的公款,被告人同意用房产归还公款,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3.在60万元归还以后,鞠收取辛4万元的行为,不应定受贿,没有行贿,何谈受贿。4.受贿款已退回,是犯罪中止。5.其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知道银行的帐外资金就是国家的资金。并辩解其与鞠的帐不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只有鞠供述的情况下,辛如实讲明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鞠已返还受贿款4万元,行贿的数额应按8万元计算。辛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资产份额占50%,辛在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决定开发商品楼,因缺少资金,便找到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敦化支行会计科副科长鞠帮助解决资金。鞠于1999年5月擅自将本单位60万元转至敦化市动迁办帐户亡,供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动迁费使用。鞠告诉辛此款是其向朋友借的。同年5月27日,该公司存人上述帐户60万元,鞠将此款归还建行。鞠收受辛送的现金3万元,又向辛索要现金1万元。

1999年6月1日,由于中方退股,原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的软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系私有企业,辛任总经理。其因公司开发商品楼缺少资金,便又找鞠帮助解决资金,并向鞠许诺送给鞠一个商品楼门市房,鞠利用职务之便,于同年6月16日,擅自将本单位50万元转至辛提供的在中国银行敦化支行开户的敦化市志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供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商品楼使用。至案发时,辛没有送给鞠商品楼门市房。

1999年11月末,辛个人为购买原敦化市服装厂房屋及附属设施,便找到鞠,鞠提出其管理的资金有一部分帐外款,可以挪用一下,辛建议挪用并许诺,购房后,如能卖掉盈利,与鞠平分,如继续经营,则算鞠一个股份。1999年12月2日,鞠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银行资金160万元,转至辛提供的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市支行开户的敦化市手工业联社帐户上,供辛个人购买厂房使用。2000年1月份,辛因鞠某挪用公款为其使用,便以过春节为名,送给鞠3万元现金。2000年末,鞠找到辛,以挪用的160万元需要利息为借口,向辛索取现金5万元,辛明知鞠实质是向其索取好处费,而付给鞠现金5万元。

鞠所得贿赂款12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鞠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已追缴鞠赃款600元,纪念币50元。检察机关已扣辛和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价值452.709万元(部分房产抵押贷款)。辛和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上述房产归还占用的公款。检察机关已冻结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66.07元。

二、裁判观点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鞠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私营企业挪用银行资金50万元,与使用人共谋,挪用银行资金1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索取他人现金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辛与挪用人共谋,参与挪用银行资金1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万元,在获得不正当利益后,因被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综上所述,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对鞠、辛的指控成立。二人挪用公款犯罪系共同犯罪,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鞠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向所在单位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鞠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是主动交代的辩解成立,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对被告人鞠依照《刑法》第185条、第384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67条第一款、第184条、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69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对辛依照《刑法》第185条、第384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389条第一款、第390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被告人辛培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依法追缴被告人鞠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六百五十元,赃物貂皮大衣一件,羊绒大衣一件,由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予以上缴国库。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鞠某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单位帐内和帐外资金挪用给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及辛培凌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检察机关共指控被告人鞠某三笔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其挪用给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公司、辛培凌个人的两笔犯罪事实成立,对其挪用给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笔犯罪事实没有认定。被告人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是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和2001年先后出台两个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后,分歧意见仍然存在。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从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出发,规定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的三笔犯罪事实均符合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表现在:1.动用三笔公款均是以鞠某个人名义进行的,鞠某作为银行会计科副科长,无权代表单位,也没有向单位汇报动用公款情况,而是擅自将本单位的公款(帐外资金亦应认定为公款)通过调整、改动帐目挪用给辛培凌使用;2.鞠某挪用三笔公款归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及辛培凌个人使用,均以谋取私人利益为目的,并且实际上收受了用款人的贿赂。在第二笔挪用公款50万元给敦化市鑫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犯罪事实中,鞠某虽未实际获取好处,但在实施挪用行为之前,其与用款人已经约定了获得一个商品楼门市房的利益。可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的三笔犯罪事实,均应认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罪无疑均是成立的,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三笔累计计算应为270万元。对于鞠某第一笔挪用公款60万元给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注意到了敦化东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而非自然人的情况,但忽略了鞠某隐瞒公款真实情况,告诉辛培凌此款是其向朋友借的这一情节,也未从鞠某收受、索取贿赂4万元的角度推定其系公款私用,从而未能正确认定鞠某的该笔行为事实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亦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被告人辛培凌唆使鞠某,共谋挪用银行帐外资金160万元归自己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辛培凌辩称,不知银行的帐外资金是国家的资金(公款)。这其中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帐外资金是否公款,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行为人对帐外资金性质的误解,能否成为其免责的事由。实践中,不少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这些“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主要还是与单位的职责关联,往往是国家投资等正当渠道的资金,辗转被改头换面变成体现部门利益或者团体利益的“小金库”、“帐外帐”。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被告人辛培凌对帐外资金性质的误解,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一般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可以成为影响刑事责任的主观因素,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应影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所以,辛培凌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其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一、二审法院的分析是正确的。

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六)项曾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吸收了上述《解答》的合理精神,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据此,本案中,辛培凌在个人购买原敦化市服装厂及附属设施缺乏资金时,找到鞠某并唆使其挪用银行的帐外资金,许诺平分盈利和白送股份,指使鞠某将资金挪给其使用,其行为构成鞠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鞠某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某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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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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