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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2022-05-24 08:38:02   5904次查看

第585号——蒋某、唐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重庆久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及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逮捕。

重庆市检察一分院以蒋某、唐某犯受贿罪,向市一中院提起公诉。

蒋某、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退出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唐某直接联系调规业务并收受费用,蒋某不知情,二人没有共谋和共同行为,未共同占有钱财,不构成共同受贿;(2)蒋某对唐某利用陈某职务便利办理调规业务不知情,未利用蒋某本人的职务便利,不构成共同受贿;(3)柏某未请托蒋某为“瑜然星座”项目提供帮助,蒋某未持有干股,唐某有实际投入,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系双方自愿,不是对蒋某的感谢;(4)“瑜然星座”项目的利润尚未分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上半年,蒋某、唐某确立情人关系后,共谋由唐某出面为开发商办理规划手续和规划调整业务并收受钱财,利用蒋某担任重庆市规划局领导的职务之便协调关系,解决调规问题。2004年11月,唐某在蒋某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取得丙级城市规划资质等级。为了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某要求下属市规划局用地处原处长陈某关照唐某的业务,陈某表示同意。

(一)蒋某、唐某共同收受1615.0367万元的事实

1.2004—2007年,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松、重庆市锦天集团卢志红、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戴相超、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光荣、重庆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范奉琴、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李云旗、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炳均、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卿玉玲、四川省成都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刘聚臻、重庆市沙坪坝联芳园区管委会徐生明,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某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唐某接受请托后告知蒋某,蒋某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安排下属予以关照,以及蒋某接受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瑜有关项目规划事宜的请托,通过唐某共收受687.3016万元。

2.2004--2005年,重庆艺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华荣、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戴相超、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李坚、重庆都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祖刚、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锋、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贤,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某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关照。

3.2005年7月,蒋某、唐某商议后成立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蒋某的帮助下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蒋某向唐某提出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花果小区一地块性质由绿化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后,供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唐某找到重庆市利丰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柏某,提议合作开发。2006年5月,唐某与柏某签订合同,约定唐某出资100万元,柏某出资1900万元;唐某负责该地块的取得、地块性质调整等,柏某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项目建设和销售策划;项目利润分配由唐某占49%,柏某占51%。后唐某为调整该项目规划事宜找到蒋某,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协调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至2008年12月,该项目完成一期工程,净利润为人民币1486.1253万元,扣除实际投入的本金折合股份,唐某应当分得利润人民币653.8951万元。

(二)蒋某个人受贿的事实

2001-2008年,重庆麦迪绅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明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王培庆,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王晓燕,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金清,重庆协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旭,重庆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传全,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明宪,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礼浦,重庆中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魁等人,因有关项目规划事宜,请蒋某关照,蒋某予以支持,共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81.2517万元。

蒋某、唐某共同受贿赃款由唐某保管,并主要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投资股票、房地产等。蒋某将个人受贿赃款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案发后,蒋某亲属为其退出赃款70万元,检察机关从唐某处追回赃款979.378909万元,二者共计1049.378909万元。检察机关还从唐某处查扣其用赃款购置的部分房产。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6.2884万元;唐某伙同蒋某共同收受贿赂1615.0367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蒋某、唐某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25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对蒋某、唐某共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615.036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蒋某个人受贿所得除案发前已退出的赃款赃物外,其余赃款共计167.780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一中院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院核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蒋某和唐某共谋后,由唐某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某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于第三种情形,两高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唐某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唐某系蒋某的情妇,根据《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唐某属于蒋某的“特定关系人”。蒋某、唐某确立情人关系后,经过共谋,由唐某出面接受请托人有关规划方面的请托事项,并告知蒋某,由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后由唐某收受财物。这种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蒋某与唐某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虽然请托人并不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蒋某,但并不影响唐某作为蒋某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蒋某与唐某二人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蒋某和唐某共谋后,由唐某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某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即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情形。根据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丁作人员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属于斡旋受贿。本案中,唐某在蒋某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某要求下属陈某关照唐某的“业务”,陈某表示同意。之后,唐某多次直接通过陈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就利用陈某的职务行为而言,陈某系蒋某的下属,蒋某指使陈某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故此点不影响对蒋某、唐某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

问题的特殊性在于,蒋某要求下属陈某关照唐某的行为发生在唐某接受请托事项之前,而蒋某对唐某通过陈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6起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某与唐某构成共同受贿?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某对唐某通过陈某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某与唐某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某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某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某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某为唐某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某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某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某、唐某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某、唐某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千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本案中,唐某与柏某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获取利润,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蒋某、唐某在共谋后,由唐某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蒋某为该项目提供便利,唐某以较小出资获得高额利润,行为方式与《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也不完全相同。此时能否认定蒋某、唐某是共同受贿,仍然要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判断。

具体来看,唐某与他人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唐某除出资100万元,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唐某以实际占该项目5%的出资比例却获取49%的利润,明显不合常理,而之所以柏某同意并与唐某签订该合同,就是其明知唐某是蒋某情人,希望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蒋某的支持,在联系项目、土地及办理项目有关手续等方面得到蒋某的职务帮助,才与唐某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并违反常理约定唐某以较少出资而获得高额利润。因此,蒋某和唐某共谋由唐某与他人“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蒋某利用职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并由唐某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二人应当认定为受贿共犯。关于此项事实的受贿数额,我们认为,虽然唐某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但是考虑到唐某在该项目中毕竟实际有5%的出资,故不能直接以该项目49%的利润作为蒋某、唐某的受贿数额,二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唐某在该项目中占有的高于实际出资比例的那部分利润。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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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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