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2-09-14 10:35:08   4563次查看

第1043号——王某、沈某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沈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了金海岸公司,主要从事电视广告节目制作及电视台广告时段买卖业务。王某在经营管理金海岸公司过程中,发现销售炒股软件并为股民提供有偿股票投资咨询可牟取暴利,便产生了开展相关业务的念头。2007年10月,王某以金海岸公司名义开发了一套“金牛王智能决策选股软件”(以下简称金牛王选股软件),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权属归公司。2008年4月15日,王某、沈某出资50万元在深圳注册成立了金牛王公司,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金牛王公司成立后,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王某、沈某等人以销售金牛王炒股软件为名,非法从事证券咨询业务,非法经营额共计4526546.20元。
  因金牛王公司管理混乱,盈利不多,被告人王某决定逐步停止该公司营业并到湖南省另立公司继续开展相关业务。2008年10月,王某找人垫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智盈公司;2009年3月,王某又找人垫资200万元以陈某某(沈某同母异父之兄)、沈慧某(沈某之兄)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金诚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王某聘请若干人员为证券分析师进行股票分析,并以销售金牛王选股软件为名,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开展非法证券咨询活动,其中智盈公司非法经营额计12898691.55元;金诚公司非法经营额计15594887.47元。为顺利通过电视台的资格审查,并掩盖自己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真相,王某等人与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湖南金证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禧达丰公司签订了所谓的“战略合作协议”,以每年支付数十万元的高额投资顾问费为条件,将公司选聘的多名股评分析师的从业资格证书挂靠到这些公司,并借用这些公司的证券咨询资格证明用于自己股评节目的资格审查。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在增加深圳金海岸公司的注册资本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700万元,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某、沈某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沈某等人提出上诉。

二、裁判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将张军等人的执业资格证挂靠在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公司,但是由于张军等人并未在具备证券咨询资格的机构工作,依照相关规定仍然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一审认定王某属非法经营,法律适用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沈某明知金牛王公司、智盈公司、金诚公司没有证券经营资格,却将王某安排制作的股评节目通过卫星发送至电视台的相关栏目进行播放,帮助王某实施了非法经营活动,构成共同犯罪,但原审对沈某量刑过重。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对王某的定罪量刑;对沈某以非法经营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沈某利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审理时存在争议,具体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证券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证券咨询业务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属非法经营,但并未明确指出证券业务是否包括证券咨询业务,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被告人王某等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罪状的表述方式并结合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来理解该条文的含义。该条款的基本表述属空白罪状,所谓空白罪状,就是“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因此,准确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前提便是考察与该条文关系密切的其他法律,本案即应考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另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换言之,设立证券公司和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都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公司并未根据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证券公司,当然更不可能依据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合法开展证券咨询业务。
  (二)采取与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合作的方式不能规避应当接受证券业主管机构批准和监管的义务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没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采取与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没有资格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名义从事证券咨询业务,该种做法能否视为合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我们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才能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无证券咨询资格的公司与具有证券咨询资格的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规避其应当接受审批和监管的义务。
  证券法对投资咨询业务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利用智盈公司、金诚公司与有证券咨询资格的金证公司、禧达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将自己公司选聘的多名股评分析师的从业资格证书挂靠到这些公司,借这些公司的证券咨询资格证明用于自己股评节目的资格审查。王某、沈某通过该合作方式以规避法律并牟取巨额利益,违背了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而其所获利益与从事证券咨询业务之间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刑法对这种规避证券监管的证券咨询行为不予以制裁,势必架空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制和监管,助长无资格公司与有资格的公司勾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开展证券咨询业务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就是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行为,并非一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具有补充性:“补充性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我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违反证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沈某利用与有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的公司合作的方式,非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非法经营额近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据此,王某、沈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动用刑罚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 年第 6 集,总第 101 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
相关内容推荐
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线咨询
他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