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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2022-12-02 10:40:24   12996次查看

第746号——刘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害丈夫秦某。其辩护人提出,秦某系自杀,刘某没有杀人故意,案发前秦某多次有过自杀想法,刘某只是为秦某的自杀创造条件,其行为不必然导致秦某服毒死亡,该结果在刘某的意料之外,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刘某一贯表现良好,多年来悉心照顾秦某及其家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公正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秦某(男,殁年49岁)之妻。秦某因患重病长年卧床,一直由刘某扶养和照料。2010年11月8日3时许,刘某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孔家井村1869号院出租房内,不满秦某病痛叫喊,影响他人休息,与秦发生争吵。后刘某将存放在暂住地的敌敌畏倒入杯中提供给秦某,由秦某自行服下,造成秦某服毒死亡。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患重病长年卧床的丈夫秦某因故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明知敌敌畏系毒药,仍向秦某提供,导致秦某服毒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刘某长年坚持扶养、照料患重病卧床的秦某,秦因不堪忍受病痛折磨,曾多次有轻生念头,且刘某将敌敌畏倒人杯中提供给秦某,由秦某自行服下,是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冲动所为,故刘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与普通故意杀人存在一定区别。同时,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认罪、悔罪,秦某的亲属亦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故本院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所提不是故意杀害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秦某系自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与秦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明知将敌敌畏提供给长年患病卧床并有轻生念头的秦某,会导致秦某服毒身亡的后果发生,仍不计后果而为之,事发后又不采取任何积极的措施送秦某到医院救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秦某死亡;秦某虽是自行服下刘某提供的敌敌畏,但刘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故意杀人案件,审判期间曾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和报道。由于被告人刘某提供农药后,是由被害人秦某本人自行服下,故对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在肯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如何处罚,均存在一定争议。

(一)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来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某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将农药提供给秦某,并对其进行了言语刺激;二是在秦某喝下农药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刘某向秦某提供农药,并对秦进行言语刺激,导致秦某喝下农药中毒身亡:有观点认为,案发前秦某多次有过自杀的念头,刘某只是为秦某的自杀创造条件,其行为不必然导致秦某服毒死亡的结果发生,该结果在刘某的意料之外,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帮助者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而定:如果帮助者没有意识到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且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与自杀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帮助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客观上仍通过言行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并提供自杀工具或者帮助他人完成自杀行为的,应当认定帮助行为与他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被害人秦某多年患有遗传性小脑萎缩症,近年来病情恶化,因不堪病痛折磨,常在夜间叫喊,并多次产生自杀念头:案发当日,秦某因病痛再次在深夜叫喊,引发女儿秦丽华和刘某的不满。秦某赌气说想死,刘某一气之下将家中的农药敌敌畏倒入杯子,并提供给秦某,同时说了一些“该死的相”、“你不是想死吗,倒点药,看你喝不喝”、“有本事你就喝”等之类的对秦某有精神刺激的言语,导致秦某服下杯中的敌敌畏。可见,刘某主观上明知秦某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并意识到将敌敌畏提供给秦某会发生秦某服毒身亡的后果,客观上仍向秦某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增强秦某的自杀决意,最终导致秦某服毒身亡。刘某所实施的行为与秦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第二阶段的行为。刘某在秦某喝下农药毒性发作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秦某中毒身亡后果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

(3)不履行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种,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本案中,刘某具有救助秦某的义务,且当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故其第二阶段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第一,刘某有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和基于社会公共伦理而产生的道德义务。首先,刘某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刘某向秦某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刘某的这一先行行为导致其负有防止秦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其次,刘某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包括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互相照料、互相供养和互相救助。刘某是秦某之妻,刘某看到秦某喝下农药毒性发作而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违反了夫妻间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此外,刘某具有由社会道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如果秦某的服毒地点是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广场等公共场所,如果刘某不实施救助,他人还可以实施救助。然而,本案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私人住所,不可能期待他人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刘某具有由社会道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第二,刘某有能力救助而未实施救助。秦某喝药的时间是在凌晨3时许,之后就开始吐白沫,并出现呼吸困难。在场的女儿秦丽华问刘某怎么办,刘某回答不知道。当秦丽华给其他亲戚打电话说秦某“快不行了”时,刘某不让说是其给秦某提供了农药。后当秦丽华提出要打“120”急救电话将秦某送去医院,刘某又说秦某快不行了就不用送了。从凌晨3时许秦某喝药到凌晨4时许死亡,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刘某一直待在家里,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且阻止女儿秦丽华采取救助措施,故属于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综合上述两点,刘某对秦某有义务、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放任秦某中毒身亡的结果发生,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二)对刘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认定。把握的一般尺度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例如,青年男女因婚前性行为致女方怀孕产子后,因无抚养能力而杀死婴儿的;近亲属对一贯为非作恶者“大义灭亲”的;长期受被害人迫害者因不堪忍受折磨而将被害人杀死的;等等。

对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刘某在秦某喝下农药后,自己不予救助,还阻止女儿打急救电话抢救,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应认定“情节较轻”。我们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刘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秦某多年身患重病,其因不堪病痛折磨曾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刘某能够长年坚持扶养和照料,不离不弃,已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第二,近年来秦某因病痛折磨,经常在晚上叫喊,影响其暂住地周围邻居休息,房东对此不满,要求刘某尽快搬走,刘不想搬家,为此与秦某争吵过。案发当天深夜,秦某又在叫喊,招致秦丽华和刘某的强烈不满,引发了刘某与秦某进行争吵。刘当时处于激情状态,容易作出过激反应。第三,刘某向秦某提供农药并进行言语刺激的行为,虽然与秦某服毒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毕竟秦某先具有自杀念头,且系本人服毒自杀,这与直接将农药灌入被害人口中的行为大相径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第四,案发后刘某原籍所在地数十名村民联名出具担保书,证实刘某数十年如一日地精心照顾秦某患病的奶奶、母亲及秦某本人,表现一贯良好;秦某的四个兄弟姐妹也出具证明,证实秦某现有亲属均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可见,刘某具有良好的人缘关系,对其适用情节较轻进行从轻处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事后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刘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总第8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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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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