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自动投案后将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

2022-12-28 10:34:37   1746次查看

第1244号——许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与被害人任某某系因恋爱关系遭到父母反对及偿还高利贷借款压力而相约自杀,任某某自愿让其掐死。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任某某通过网络相识,许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任某某好感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其间,许某与任某某高息借款12万元,全部被许某使用,尚余部分借款许某无力偿还。2012年12月,许某、任某某分手后,许某仍纠缠任某某并对其实施暴力行为。2013年5月,任某某与他人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许某在网络上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使用注册名为“任某某许某不要脸还钱”的QQ号,散布任某某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欠款未还等情况。同年8月,许某以"高利贷要账人员"名义,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威胁、恐吓任某某限期还款。8月29日,许某谎称已准备好钱款,让任某某与许某假扮的“高利贷要账人员”约定当晚在许某家中还款。当许某与任某某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潘村三队许某家的在建房屋后,许某用力扼压任某某颈部,致任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称其与任某某相约自杀,致任某某死亡。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债务压力,精心预谋,虚构事实,威胁、纠缠被害人任某某,欺骗任某某见面后杀死任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许某提出其与任某某因父母反对二人的恋爱关系及偿还借款压力而相约自杀,任某某自愿让其掐死的辩解,经查,任某某于2012年12月同许某分手,2013年5月与他人确立恋爱关系,且感情稳定,不存在与许某相约自杀的感情因素;任某某有固定工作,家庭条件较好,且许某在网络上欺骗任某某已准备好9万元用于还款,任某某亦相信许某所言,任某某显然亦不具有因债务压力自杀的因素,故许某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主动投案,承认掐死任某某,在开庭时供认其在网上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威胁恐吓任某某等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但许某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均拒不指认犯罪现场,编造相约自杀情节,隐瞒真实杀人动机,无真诚认罪悔罪表现,故许某的自首行为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未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提讯时,许某对掐死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又供称其掐压任某某颈部时,任某某肯定不想跟其一起死。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许某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自己的所有行为,未作辩解及推卸罪责,且接受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许某拒绝指认现场,系因不能面对父母和乡亲,并非掩盖罪行、逃避责任;许某并未否认其杀人行为,请求对许某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杀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原审庭审中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但许某精心预谋全部作案过程,犯罪手段狡猾且卑劣,归案后编造相约自杀的情节,隐瞒真实犯罪动机,对其自首情节不能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许某因债务及感情纠葛,经预谋后采用虚构网名、冒充债主身份、通过网络向被害人催要债务的方式纠缠被害人,并以偿还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家中在建房屋内杀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许某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13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是构成自首的核心要件。尽管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差异较大,对于自首的认定仍时常存在理解分歧甚至认识误区。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审判组织内部对被告人许某是否构成自首都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采用扼颈方式致死被害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在原审庭审时供认在网上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威胁恐吓任某某等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构成自首。许某所作其和任某某相约自杀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认杀死任某某的事实,但掩饰案发起因,隐瞒真实作案动机,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虚构为与任某某相约自杀,该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自首的成立要求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解释》对如实供述的范围和程度提出了定量要求,即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特别是细枝末节的边缘事实,而是将如实供述的内容限定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范畴。犯罪嫌疑人对于主要犯罪事实需要如实供述,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刻意隐瞒、歪曲编造。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目前学界和实务界观点较为一致,即对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情节。简言之,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部分。因为有犯罪构成要件框定,对于定罪事实的理解不存在多大难度,争议相对较少,但对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的认定极易产生分歧。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对于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认定其是否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较为容易,但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及多个量刑情节竞合的情形,操作起来相对困难。一般而言,“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根据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意见》)的相关规定,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投案后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事实,仅是隐瞒了案发起因及杀人动机,看似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实则不然。故意杀人案件的案发起因及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可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属于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在多数情况下,案发起因及作案动机对量刑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事实,即便对案发起因事实或作案动机情节有所隐瞒、编造,亦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许某隐瞒其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并编造与任某某相约自杀的虚假案情,上述情况是否影响许某自首的认定,需要考量所编造的相约自杀情节是否会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相约自杀是二人以上互相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相约自杀案件中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未自杀者刑事责任的,主要存在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及直接杀死对方三种情形之中。但是,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外,其他相约自杀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杀人行为,一般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依照许某的辩解,本案中的相约自杀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量刑通常较轻,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比,适用轻重明显有别的法定刑档次,许某所隐瞒的事实情节显然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对于隐瞒编造案发起因与作案动机的情形,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仔细考察、判断该情节是否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许某为减轻罪责,隐瞒重要量刑情节,并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对其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及真实杀人动机等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认,企图蒙混过关,不符合构成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二)被告人所作其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的辩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2004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对罪责进行辩解的情况,应当注意将如实供述与合理辩解加以区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有所辩解,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进而否定自首的成立;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总体上承认“事是自己干的”,就罔顾辩解的性质与内容,而一概认定自首成立。关键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所作辩解内容关涉事实叙述还是规范判断。如实供述属于事实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作案过程的叙述与客观情况相符合,不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逃避或包揽罪责。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规范判断,是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的个人见解,涉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彼罪及罪轻罪重等方面。因此,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在客观地供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其罪责有无及大小所作出的阐释、主张。如果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后,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行,则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且使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丧失事实基础。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在事实叙述中隐瞒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的事实,并编造与任某某相约自杀的情节,从而将典型的、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辩解为相约自杀行为,属于对犯罪事实的直接否认,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旦司法机关采信其辩解,将直接使其获得不应有的大幅度从宽处罚,从而逃避法律的严惩。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案发起因情节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之后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段各有不同,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才交代,有的是在一审庭审时交代,有的是在二审庭审时交代,还有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时交代,也有一直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刑法第六十七条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起点规定为投案以后,但对后续截止时间并非没有限制。根据《自首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在投案以后至一审判决前,是否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以认定为自首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自首意见》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意见》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基于自首制度的价值和立法本意,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过迟,既影响其投案的价值,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亦体现不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将如实供述的截止时间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合乎情理与法理。由此,《自首解释》和《自首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设定了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即从案件侦破进度上要求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逾越该时间节点,即使再如实供述,亦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杀害前女友任某某后,删除了其电脑中存储的其冒充债主向任某某讨债,及散布任某某个人及家庭信息的重要电子数据,投案后又谎称和任某某因恋爱关系遭到父母反对和尚欠高额外债,生活倍感压力而相约自杀,其便按照任某某的意愿而将任某某掐死。该行为主观上掩盖了许某真实的作案动机,客观上误导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以致侦查机关作出许某和任某某系相约自杀的错误认定。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案情蹊跷,经补查补正并退回补充侦查,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才将真实案情查清。在事实证据面前,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冒名讨债的情况下,许某直到原审庭审时才承认其虚构网名、冒充债主向任某某讨债等事实。故许某虽在一审判决前对冒充债主身份等事实予以供认,但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到相关证据、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机条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将许某在原审庭审中供认其在网上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威胁恐吓任某某等事实,作为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之一并不适当。

综上,无论从供述内容还是供述时机来看,被告人许某既无如实供述的意愿,又无如实供述的主动行为,而是在案发后将被害人扼颈致死、陈尸其家中的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了大幅度地推卸罪责的供述,故依法不应当认定许某构成自首。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3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
相关内容推荐
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线咨询
他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