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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2022-12-30 09:47:34   4122次查看

第1256号——白某、谭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无业。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谭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白某对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没有强奸胡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未持异议。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白某从他人处获知被告人谭某(白某之妻)在与其恋爱期间还曾与多名男子发生两性关系。白某为此很生气,经常打骂谭某,谭某遂产生寻找少女供白某奸淫,使白某达到心理平衡之念。同年6月25日18时许,白某之女白某甲将同学苏某(被害人,女,时年16岁)带回位于黑龙江省桦南县白某夫妇的住处留宿。当日21时许,白某、谭某将以前购买的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放入两盒酸奶中,谭某将酸奶给苏某某、白某甲喝下,致苏某某、白某甲昏迷。白某欲奸淫苏某某,后自动放弃。次日,苏某某、白某甲参加中考时在考场中分别出现昏睡、呕吐等症状,不能正常考试。

2013年7月,被告人白某又购买了一瓶氯硝安定,并与谭某将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掺入一盒酸奶,伺机作案。同月24日15时许,怀孕八个多月的谭某在桦南县文林街遇到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16岁),即以腹痛需要帮助为由,将胡某某骗至其住处。白某假装感谢胡某某,让胡某某喝下掺入氯硝安定的酸奶,致胡某某昏迷,并用此前购买的手铐将胡某某铐在床头栏杆上。白某欲对胡某某实施奸淫,因胡某某正值经期及白某的生理原因而未得逞。白某、谭某因恐罪行败露决定杀人灭口,共同采用枕头捂压口鼻、按压手脚的方法致胡某某窒息死亡,并将胡某某的尸体装入旅行箱,驾车运至桦南县福山村西南勃利铁路林场松林掩埋。

被告人白某、谭某见白某的同学康某某佩戴价值较高的首饰(共计价值56829元),产生抢劫之念。白某、谭某预谋将康某某骗至住处抢劫后杀害,并购买了编织袋、胶带、手机卡等物,将数片氯硝安定片剂碾碎后用注射器注入一罐易拉罐啤酒和一瓶饮料。2013年7月19日16时许,白某、谭某以请吃饭为名邀请康某某及妻子董某某到二人住处。席间,因白某不断问及康某某、董某某的经济状况,引起康某某反感,白某、谭某尚未将注入氯硝安定的啤酒让康某某饮用,康某某即带着董某某离开。后白某、谭某为继续实施抢劫,还多次分别邀约康某某、董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均未前往。

二、裁判结果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谭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具有镇静催眠作用的药物致人昏迷的手段强奸两名妇女;以具有镇静催眠作用的药物致人昏迷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指向财物数额巨大,并意欲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意杀人犯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白某死刑并立即执行;谭某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系已怀孕数月的妇女,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二被告人实施的强奸犯罪一起为犯罪中止、一起为犯罪未遂,实施的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伙同白某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供述强奸苏某某的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白某在强奸、杀害胡某某的犯罪中属强奸未遂,在抢劫犯罪中属犯罪中止,应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白某在谭某的帮助下,违背女性意志,利用药物麻醉的手段奸淫女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欲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率先提出强奸犯意,但此后被告人白某不但与谭某共同预谋,又化名购买氯硝安定片剂、手铐等作案工具,在与谭某共同致胡某某昏迷后,随即实施强奸行为;在抢劫犯罪中,白某与谭某共同购买不记名的手机卡、胶带、编织袋等犯罪工具,积极邀请被害人康某某、董某某自家就餐,抢劫未成后,又单独打电话给康某某并伙同谭某以谭的口吻给董某某发信息,意欲继续实施抢劫犯罪;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与谭某共同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白某在三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某上诉所提自己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白某和谭某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一起为犯罪中止、一起为犯罪未遂,实施的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判决时已予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白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白某结伙利用药物麻醉手段奸淫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灭口,将被害少女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白某实施的强奸犯罪一起为犯罪中止、一起为犯罪未遂,实施的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原判已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①、第二百三十九条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白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的基本原则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一贯政策,是把握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关键。对特定故意杀人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因素后审慎作出裁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以难以分清罪责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此时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又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

有意见认为,既然都是主犯,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技术上很难再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我们认为,尽管这种区分确实有困难,但仍可以从犯罪过程的各个阶段对各被告人的作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就故意杀人犯罪而言,主要有提起犯意,纠集同案人,准备作案工具,选择、确定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对参与人员进行分工,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如实施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资助同案人出逃等环节。具体到个案,上述情节的认定,主要依靠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各被告人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很可能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这就需要对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真分析,对供述真伪作出判断,进而对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区分。

本案有三起犯罪事实,最主要的一起是强奸、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这也是判处被告人白某极刑、被告人谭某重刑的原因。在该起犯罪中,谭某最先提出骗少女到家里供白某强奸的犯意,白某同意并购买氯硝安定,谭某将胡某某骗回家后,白某让胡某某喝下放有氯硝安定的酸奶,白某强奸胡某某未遂,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杀害。白某、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再对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进行比较,白某、谭某虽然对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但对于一些具体行为,如谁提议杀人、谁为主致被害人死亡供述不一。谭某供述较为稳定,一直称白某提议杀人,白某用枕头捂胡某某头,她按脚。白某供述前后有变化,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称谭某提议杀人,他先用手捂胡某某口鼻,谭某按腿,被害人反抗,他将枕头放在胡某某脸上,让谭某按着,他帮着按腿;一审庭审中白某先是称没人提议杀人,后又称谭某提议,同时承认他用枕头捂胡某某口鼻、谭某按腿;二审庭审中则称,谭某用枕头捂胡某某,他按胡某某的手腿。从谭某供述稳定、白某供述变化来看,谭某供述更为可信;白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供他用枕头捂胡某某口鼻、谭某按腿的情节与谭某的稳定供述一致;从作案时谭蓓怀有八个多月身孕的具体情况分析,白某所称谭某为主杀人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二人个体特征来分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谭某更大,应对其适用死刑。如果本案中谭某比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大,则不能因为谭某系孕妇,依法不能判处死刑,而将作用较小的白某判处死刑。这也是对这起性质、情节极其恶劣、严重的犯罪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仍需要比较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的重要原因。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后果对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白某适用死刑是适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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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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