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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未起到实际作用的,如何认定

2022-12-31 10:42:38   2637次查看

第1259号——张某、曲某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曲某,男,1995年4月9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王某、高某、孟某、曲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其中,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曲某明知亲友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亦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曲某现场指认被告人张某、王某,协助抓获被告人高某、孟某,属重大立功。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立邦(男,殁年28岁)举行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立邦吸食毒品,二人发生矛盾,张某起意杀害杨立邦。被告人高某、孟某、曲某曾跟被告人王某学习汽车喷漆技术。2013年,张某与王某相识后发生性关系。同年2月,张某两次提出让王某帮忙杀害杨立邦,王某均未同意,并劝张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4月18日,张某又提出让王某找人杀害杨立邦,王某同意,并纠集了高某、孟某、曲某,要求该三人帮忙教训杨立邦。当晚,王某驾车载张某、高某、孟某、曲某来到张某、杨立邦家楼下。张某与王某商定,张某先回家查看情况,再给王某发短信。王某要求高某、孟某、曲某作案时帮助按住杨立邦,该三人均未反对。次日零时许,张某在家待杨立邦入睡后发短信给王某,王某等人上楼进入张某、杨立邦家。王某持事先准备的金属管击打杨立邦头部,高某、孟某、曲某按照王某和张某的要求按住杨立邦,张某将陆眠宁药注入杨立邦体内,高某、孟某、曲某松手后,王某又持金属管击打杨立邦头部,致杨立邦颅脑损伤死亡。此后,王某让孟某到楼下车内取袋子,曲某趁机逃离现场。因孟某取来的袋子太小,张某、王某、高某、孟某用棉被、电线等将杨立邦尸体包裹捆绑后拾到楼下,此时曲某带领亲友刘井海等人亦来到楼下,高某、孟某见状逃走。张某、王某将杨立邦尸体放入王某驾驶的轿车内,欲驾车逃跑时车轮卡在路面,刘井海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受伤,曲某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赶来后,曲某指认正在清理障碍准备逃走的张某、王某涉案,公安人员遂将张某、王某抓获。曲某归案后给高某打电话,得知高某在工作单位后,带领公安人员到高某单位将其抓获。途中,曲某又将孟某的工作单位告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孟某单位将其抓获。

二、裁判观点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高某、孟某、曲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王某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孟某、曲某系从犯,高某、孟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曲某明知亲友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亦无拒捕行为,但其否认作案时曾按住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鉴于曲某作案后带领亲友回到现场,其亲友报案对及时侦破本案起到一定作用,对曲某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虽然曲某在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和王某时有指认行为,但综合分析当时被害人尸体在王某驾驶的轿车内,现场除张某、王某、曲某及其亲友外并无他人等情况,曲某的指认行为对抓获张某、王某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曲某归案后给高某打电话,得知高某在单位,即带领公安人员到高某单位将其抓获,该行为属于立功。曲某在带领公安人员抓捕高某途中路过孟某的单位时,将案发前知晓的孟某的单位告诉公安人员,该行为系如实交代同案犯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曲某系从犯,有立功情节,且其亲友能及时报案,可对曲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曲某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人曲某现场指认同案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关于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曲某的上述行为应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当时情形下,曲某的现场指认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际作用,不宜认定立功。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立功类型之一。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刑法对"协助抓捕”等各种立功类型规定得相对原则,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明确规定,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在此基础上,《自首立功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按《自首立功意见》,典型的协助抓捕型立功有四种情形:一是诱捕,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后,安排其打电话约同案犯到指定地点见面,进而将同案犯抓获。二是当场指认,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将在火车站乘车的线索,但火车站系开放空间,人来人往,遂安排被告人当场指认进而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三是带领抓捕,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如本案中曲某带领公安人员到高某单位将其抓获。四是提供线索,即"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需要注意的是,《自首立功意见》仅仅列举了四种典型形式,但法有限而情无穷,并不排除其他非典型形式也可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例如,毒品上下家约定要定时联络"报平安",公安机关抓获下家后,为免打草惊蛇,安排其打电话稳住上家,进而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将上家抓获的,虽然不属于将上家"约至指定地点",但一般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不论哪种形式的协助抓捕型立功,都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这一点无须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提供各类抓捕线索进行协助,线索来源应当有正当性,不能是通过贿买、胁迫、违反监规等途径获取的线索。此外,也不能是犯罪前、犯罪中掌握或者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如本案中曲某主动提供同案犯孟某的工作单位,就属于如实交代同案犯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若未能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即便被告人的配合诱捕、当场指认、带领抓捕、提供线索等协助行为准确到位,但因抓捕措施不力或者出现意外情况等原因而未能实际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这一点是判断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也往往容易产生分歧。有意见认为,可以根据协助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作用小的可认定为一般立功,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还有意见认为,协助作用是指"主导、关键性作用",但是,即便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协助"作用也不应限定为"主导"作用或者"关键"作用。从现有规范性文件来看,无论是刑法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还是《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抑或《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的"要有实际作用",都强调协助行为必须起到实际作用,而非可有可无、无关紧要。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因此,对于协助行为,不仅要从形式上或者类型上进行把握,还要从实质上对协助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进行“量”的把握,而不宜不加区分,简单援引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协助行为类型一律认定为立功。协助行为没有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协助行为起到实际作用的,可以构成立功,具体作用大小在确定从宽幅度时要有所考虑。

本案中,虽然曲某在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和王某时有现场指认这一协助行为,但当时现场的情况是:曲某的亲友刘井海已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已有明确抓捕对象,当时系凌晨,现场除张某、王某、曲某及曲某亲友外,并无他人,被害人的尸体在王某驾驶的轿车内,张某和王某正在用铁锹清理障碍准备驾车逃走。在当时特定时空环境下,即便没有曲某的指认,公安人员也很容易辨识并抓获张某、王某,因此,曲某的指认行为对抓获同案犯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宜认定有立功表现。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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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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