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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案

2023-01-02 10:37:27   8262次查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1979年3月2日被逮捕。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行凶杀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17岁)同住中共青海省委家属院内。1979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杨某去王某住室斜对门的水房担水,因和王某发生口角,杨某即转身担空桶回家。到家后,拿了五寸长藏刀一把,戴上眼镜、口罩、卫生帽,闯入王某住室,持刀朝王某的腰部、背部等处连戳数刀,王某一面求饶呼救,一面扑向门去,开门逃命,杨某堵门拦住,继续行刺,惊动了邻居赶来敲门,才被迫停手。王某全身被刺伤14处,多处刀伤深抵内脏,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晨5时死亡。

1979年9月10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拟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并上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量刑意见,即对被告人杨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并报经中共青海省委批准,改判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按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1979年12月12日以(79)中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上诉,遂将其押送青海省第十三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1982年8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

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多方提出申诉认为:1.杨某故意杀人行为严重破坏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严重破坏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严重破坏中央相关文件精神的贯彻执行。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告人杨某闯入王某住室行凶杀人,人民的住宅没有安全感、人民的生命没有保障。2.杨某经过化装(戴有眼镜、口罩、卫生帽、穿风雪大衣)后,手持五寸藏刀,杀害王某,系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3.杨某仅因生活琐事,强行闯入王某住室,趁其不备,持刀向其腰部、胸部、背部等处猛刺,当王某表示求饶、呼救时,杨某仍连续乱刺,将王某连捅21刀,伤及内脏14处,两肺穿透,致命伤10处,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民愤极大,人民群众纷纷要求对杨某判处死刑。4.杨某的认罪态度极差,对其犯罪行为予以狡辩,并公然对在押其他犯人扬言“我父亲是省委办公厅主任,专管保卫,他有办法,我也不怕!”气焰嚣张至极。5.被害人王某系不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杨某系有多年工龄的成年人。综上所述,杨某是有预谋、有目的,闯入王某住宅,行凶杀人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中央一再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法律及省内同类案例,强烈要求对杨某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以维护法制、保障人权、伸张正义,平民愤。1984年,该案因《光明日报》记者的报道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随后成立案件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建议杨某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随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1985年7月13日以(85)青法刑一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79)中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日,又撤销了(82)青法刑二减字第1号对杨某的减刑裁定。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同住青海省委家属院内,1979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去东二楼水房担水,正在接水时,王某去水房倒水,将水溅到了杨某的裤子上。因此,二人发生口角,两人相互瞪了一眼,各自离去。次日上午9时许,杨某去担水时再次与王某相遇,因相互瞪视发生口角,杨怀恨在心,即返回家中,戴上眼镜、口罩、卫生帽,精心化装后,持藏刀闯入王某住室,朝王某的胸部、腰部、背部连戳数刀。此时王某求饶、呼救,并欲夺门逃命,杨某竟堵门阻拦继续行刺。邻居闻讯赶来砸门救护,杨某才被迫住手。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8日凌晨死亡。经法医检验,王某全身共计损伤14处,系钝器刀类损伤内脏大失血死亡。

二、裁判结果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23日以市法刑一字(85)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案发事出有因,是被害人王某首先挑衅所致。其次,其之所以捅刺王某,是因为王某先动手将其打伤。2.其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79)中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依照法律和案件具体情节对其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是适当的。且其已经改造多年,改造期间表现良好,按照一贯的政策应当挽救改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85年7月27日以(85)青法刑一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该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特定时代背景下死刑政策的正确把握

从实体法看,1979年7月6日公布并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根据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状况,中共中央于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全国城市治安工作会议(以下简称治安会议),确定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大力整顿社会治安,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在会议上强调:“打击刑事犯的重点,就是打击近期发生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的条款,及时逮捕、起诉、审判,从重处罚。”可见,这一特定时期国家对上述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从重、从严惩治。

从程序法看,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复,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犯罪行为从简、从快惩处的要求。

本案发生于治安会议所涵盖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蓄谋行凶杀人,持刀闯入他人住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经过精心化装,将被害人王某全身刺伤14处,多处刀伤深抵内脏,可见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原审判决以杨某年龄尚轻,且因小事引起杀人为由,对其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对此予以纠正,依法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杨某执行死刑。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当时对故意杀人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严、从简、从快处罚的精神。

(二)坚决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理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不论其职位高低,不论其财富多少,都应当依法平等地加以追究。本案被告人杨某系时任青海省委副秘书长的儿子,因此杨某被逮捕后态度恶劣,一进看守所就说“我不怕,我爸爸是省委办公厅主任,他管保卫,有办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市法刑一字(85)第13号刑事再审判决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坚定地践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充分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

(三)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

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种较轻或刑期较短的刑罚,包括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两种情节。本案原审与再审裁判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就在于被告人杨某年龄尚小,且其实施杀人行为系因小事引发,是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素来无仇,不是仇杀或者图财杀人,且被告人年龄较小,从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考量,并非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再审认为,首先,因小事杀人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被告人仅仅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便精心化装,故意残忍杀害被害人,应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次,杨某犯罪时已经年满24周岁,系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能够完全认知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在实施犯罪时精神状态完全正常。与此相比,被害人在被杨某杀害致死时系年仅16岁的未成年人。故认为杨某年龄较小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于情不通。

对被告人杨某上诉所称的其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且其已经改造多年,改造期间表现良好,故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而言,首先,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该条款系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杨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实际案情,其在案发后交代了主要罪行的行为也不足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次,再审查明,杨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悔罪态度一般,存在殴打其他服刑人员的情形。综上所述,杨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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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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