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

2023-01-03 14:17:23   8298次查看

靳某、王某、郝某、胡某爆炸,故意杀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靳某,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1989年6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2001年3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女,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2001年3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2001年3月31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爆炸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郝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靳某辩解,其把炸药都放在了接近厕所和厨房的地方,只想吓唬与其有矛盾的人,并不想炸死他们;是韦某某先用柴刀砍其,其才夺过柴刀砍的她,属过失杀人。其辩护人提出,靳某耳聋,系残疾人。对事物的认识有障碍,家庭和周围的环境使其心理扭曲导致犯罪。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并不知道靳某去搞爆炸。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且王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郝某辩解,其不知道靳某去搞爆炸,不应与爆炸案同案审理,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郝某卖炸药和靳某搞爆炸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爆炸罪的责任,故不应认定郝某之行为情节严重。郝某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之情节,且系从犯。

被告人胡某辩解,当时卖雷管和导火索时不知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无犯罪的主观恶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卖雷管和导火索的数量不属于情节严重。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韦某某于2000年8月左右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二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韦某某便偷拿了靳某600元钱于2000年11月14日跑回老家云南省马关县。2001年2月18日,靳某携带6000多元钱及韦某某与其写的结婚协议书找到韦某某的老家,因结婚问题遭到拒绝后,便产生了杀害韦某某的念头。2001年3月9日14时20分许,靳某在韦某某父母外出时,又与韦某某发生争吵,并将韦拉至厨房内,用厨房内的砍柴刀砍韦某某左头顶部及后枕部数刀,致韦某某颅脑开放性损伤、脑组织破碎当场死亡。靳某将韦某某的尸体拖至韦居住的房间藏于木床底下,将砍柴刀藏于草木灰中,用草木灰掩盖了地上的血迹,锁住韦某某家大门后逃离现场。

2.被告人靳某因怀疑邻居张某某夫妇等人挑拨其与继母苑某某的关系而怀恨在心,并因家庭琐事分别与苑某某、前妻尚某某、儿子靳某某、姐姐靳某1等人产生矛盾,欲采用爆炸的方法,以泄私愤。2000年5月、6月的一天,靳某得知河北省鹿泉市有私制炸药的消息后,便找到鹿泉市北白砂村被告人王某、郝某,二被告人表示能做炸药,三人采用文字协议的方式协商了炸药的价格、使用方法等,应靳某的要求,王某向靳提供了炸药的样品及雷管、导火索,斯某进行了试验。靳某又到鹿泉市石井采石一厂,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元向爆破员被告人胡某购买了50枚雷管及20余根导火索,藏于石家庄市热电厂一暖气沟内。2001年3月9日,靳某在云南杀死被害人韦某某后,回到石家庄市。

3.2001年3月12日,被告人靳某回石家庄市找到之前藏放的雷管及导火索,又到鹿泉市北白砂村找到被告人王某、郝某,与二人商定购买炸药。当晚,王某、郝某即为靳某生产出600公斤硝铵炸药。次日,靳某再次找到王某、郝某,以40元购买了25公斤炸药,并进行了爆炸试验。同月14日9时许,靳某第三次到王某、郝某非法制造炸药的废弃水泥厂,以950元购买了575公斤炸药并分装成14袋。同月15日7时许,靳某以运饲料为名,先后租用张军涛的客货车及刘学海、王向东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将炸药运至事先选好的赵陵铺乡前太保村一废弃房内藏放,后又到平山县城等待时机继续作案。

4.2001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仍以运饲料为名,从平山县城租用了一辆带篷子的摩托三轮车到石家庄市赵陵铺乡前太保村藏放炸药处,分两次将575公斤炸药依次运至其前妻尚某某夫妇所住石家庄市电大街13号楼1单元门口2袋(100公斤)、其姐靳某1所售出的民进街12 号院房子处1袋(50公斤)、其前妻父母和其子靳某某所住建设北大街石建一公司宿舍楼4袋(100公斤)、育才街棉三宿舍19号楼东侧便道花池处7 袋(325公斤)。后靳某又到石家庄市热电厂暖气沟处,将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的雷管和导火索连接成引爆装置。次日2时30分许,靳某乘出租车先到建设北大街石建一公司宿舍楼旁将事先放置于此的100公斤炸药分别放在该楼3单元的二层、四层平台处,后又乘出租车到石家庄市火车站,以搬货为名租乘王新停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到棉三宿舍19号楼便道花池藏放炸药处,分两次将325公斤炸药运至与其有矛盾的邻居张某某夫妇等人及其居住的16号楼2单元门口西侧,并将该炸药分放于16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内100公斤、2单元一楼楼道内100公斤、2单元门口西侧100公斤、其继母苑某某居住的15号楼西侧25公斤,而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分别在炸药上扎洞插入引爆装置,按16号楼1单元、2单元、2单元门口西侧、15号楼西墙外侧的顺序依次用打火机将引爆装置点燃,之后,其又连续换乘出租车依次到建设北大街石建一公司宿舍、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民进街12号院,用同样的方法将事先放好的炸药一一引爆,后乘出租车逃离。3月16日4时16分,育才街棉三宿舍16号楼发生爆炸,致使16号楼整体坍塌;4时30分,3单元坍塌;4时45 分,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楼发生爆炸,致使该楼1单元坍塌;5时,民进街12号院发生爆炸,致使该院部分房屋坍塌。共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重伤5人,轻伤8人。3月23日8时许,靳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抓获归案。

5.2000年5月,被告人王某、郝某曾与张贤增、张吉山合伙生产硝铵炸药,同年5月底张贤增、张吉山相继退股,后二被告人又在鹿泉北白砂村一废弃的厂院内继续非法制造硝铵炸药,并将上述生产的硝铵炸药以每吨1300元到17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葛庆昌、高振庆、封国山、侯军法、孙明全、杜海庭、杜建龙等人,共计20750公斤。

二、裁判结果

2001年4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靳某提出上诉,称致死韦某某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进行爆炸是想吓唬与其有矛盾的人,没想炸死人;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靳某听力有障碍,对其爆炸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十分清楚,要求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称其卖给靳某炸药,并不知道靳某会用于犯罪,不应对靳某爆炸犯罪承担责任;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王某交代了张三海等五人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如查实应属立功;如实交代罪行,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郝某提出上诉,称其如实交代非法制造、销售爆炸物的犯罪;认定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郝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在与王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购买其炸药的人,应属立功,要求从轻。

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称其卖给靳某雷管、纸捻,并不知道靳某会用于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的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靳某因婚姻纠纷,持刀杀人;为泄私愤,又以极其凶残的手段,连续在四处居民楼内实施爆炸,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郝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王某、郝某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胡某非法买卖的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被靳某用于犯罪,造成108人死亡,5人重伤、8人轻伤,并造成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王某、郝风琴非法买卖炸药2135吨、胡某非法买卖雷管50枚、导火索20余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多,足以认定王某、郝某、胡某的犯罪属情节严重。靳某、王某、郝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判处死刑。考虑到胡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靳某、王某、郝某量刑适当,对胡某量刑不当。

2001年4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冀刑一终字第408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被告人靳某、王某、郝某死刑,改判被告人胡某死缓。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爆炸罪的认定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引起爆炸物爆炸,主要是指引起炸弹、炸药包、手榴弹、雷管及各种易爆的固体、液体、气体物品爆炸。爆炸罪与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爆炸罪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爆炸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三是行为对象不同。爆炸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而故意杀人罪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靳某有着具体的杀人目标,但其从王某、郝某处购买600公斤硝铵炸药,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雷管50枚及导火索20 余根,将其中575公斤炸药及部分雷管、导火索用于炸毁4处居民楼屋,致使108人死亡、5人重伤、8人轻伤,并造成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对靳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爆炸罪应无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判之时依据的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经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修改后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概括的形式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大,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故刑法将此类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法律就认定存在公共危险,而无须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故刑法将本罪以及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将本罪及其他重大涉枪爆犯罪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本款中的爆炸物,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根据案发时法律法规,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也包括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废止)所列的爆破器材民用爆炸物品,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显然,王某、郝风琴所制造的硝铵炸药及胡某所售雷管、导火索均属此范围。

关于本罪构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 日公布并于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未达到上述构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亦应当认定构成本罪;达到构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亦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但此解释公布于靳某爆炸案之后,在此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及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构罪标准和“情节严重”作出释明。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郝某多次制造、售卖硝铵炸药,仅卖给靳某就多达600公斤,胡某售卖雷管50枚及导火索20余根,且造成百余人伤亡之惨案,即使当年未有此司法解释时,该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毋庸置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此解释公布于靳某爆炸案之后,在此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及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作出释明,故当年在对王某、郝某、胡某三人适用量刑时颇费周章,如何将严格司法、公正司法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谐统一成为本案重中之重。被告人王某、郝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均也在辩护意见中提及"情节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认为王某、郝某、胡某三被告人之制、售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与爆炸惨案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系情节严重,依法可以适用死刑。因而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裁判,根据胡某的具体犯罪事实,认为其犯罪情节要略轻于王某、郝某,因此对其改判死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要求。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9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
相关内容推荐
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线咨询
他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