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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2023-03-12 14:28:41   1665次查看

第533号——李某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某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某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某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是先将谢某某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在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才怀疑到李某,并且,谢某某存在经济支出与收入情况不符的表现,但公安机关并未监控到李某有任何异常经济表现。二审期间,李某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某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某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某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某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某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某的供述,表明李某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4号(与李某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某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某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某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某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某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某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某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某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某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某被抓后在逃。李某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某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某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某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某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某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某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某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某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

(1)李某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

(2)李某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3)李某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某平时表现良好,且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某的死刑裁定是妥当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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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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