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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2023-03-17 13:17:56   3447次查看

第541号——吴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等16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2003年2月至8月问的四起贩毒,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参与2003年2月至8月间的四起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于10月25日交易海洛因3080克属犯罪引诱下进行的,请求从轻处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经事先联系,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向同案被告人刘某、鲁某贩卖海洛因400克,刘、鲁二人将海洛因带回泉州市贩卖。同年2月至3月问,经事先电话联系,鲁某先后两次携带毒资到东莞市虎门镇黄河酒店向吴某购买海洛因800克、500克,并运回泉州市。刘某、鲁某在泉州市将上述三批海洛因加工后,转手卖给同案被告人代某1等人。

2003年8月底,吴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向代某2、鲁某贩卖海洛因2000克及掺杂所用的“底粉10000克。代、鲁二人将海洛因加工后卖给同案被告人邓某,邓某将购得的海洛因加价卖出。

2003年10月25日,刘某在重庆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要求协助抓获吴某。

同年11月3日至5日,刘某用电话与吴某联系,并谈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同年11月7日中午,刘某等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河酒店727房间。吴某与其子同案被告人吴增城一同前往该酒店。由吴增城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进入该酒店727房间,在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3080克。另,刘某、代某2、鲁某还向其他毒贩购买了大量海洛因卖给同案被告人邓某等人。

二、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存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同案被告人代某1、邓某亦以贩卖毒品罪、对同案被告人鲁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因协助抓获被告人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只参与贩卖3080克海洛因,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宽处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泉州市胡广顺绑架案和广州市韦凤群贩毒案经查属实,构成立功,但被告人吴某罪行极其严重,虽检举他人犯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人吴某等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吴某又检举了泉州市代影波持刀抢劫伤人案,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经查属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作为毒品犯罪网络的上线大毒枭,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依法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犯罪情节极其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贩卖海洛因累计678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吴某翻供称未参与2003年2、3月间三次分别贩卖海洛因400克、800克、500克(共计1700克)。该起三次贩卖的海洛因已经贩卖未能查缴到毒品实物,认定该三次贩毒数量,主要依据刘某、吴某、鲁某的供述,其中吴某与鲁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一、二审庭审时刘某、鲁某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被告人吴某还翻供否认2003年8月底,代某2、鲁某向其购买海洛因2000克及掺杂所用的“底粉10000克的事实。该节事实不仅有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代某2、鲁某亦供述在案,庭审中二人均予供认。结合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与鲁某、刘某、代某2供述在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价格、数量等诸多细节上的一致性,并通过对吴某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分析,可以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吴某上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700克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加之吴某最后被抓获时查获的海洛因3080克,其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780克。从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刘某、鲁某等同案被告人均是从吴某处“批发”大量高纯度海洛因后,又掺入从吴某等人处购进的底粉,向外再次批发或零售给更低层次的毒贩;在被告人吴某、吴增城等的共同犯罪中,吴某是毒品所有者并积极销售,招集同案多名被告人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通观全案,吴某贩毒的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2.本案中不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于10月25日交易海洛因3080克属犯罪引诱下进行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数量引诱”一般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行了强调。但是,本案被告人吴某作为一个曾多次从事巨额毒品交易的上线大毒贩,以往贩卖毒品不但数量大,而且含量高。从吴某的犯罪情节来看,其随时准备积极从事大宗毒品交易,刘某、鲁某等人系从其处购回高纯度毒品后再掺杂加价出售,因此,其被抓获时查获海洛因3080克的该起贩毒,显然不是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

3.被告人吴某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对于犯罪人立功的,一般要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是否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立功是否抵罪为标准。对犯罪分子立功或重大立功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即立功是否足以抵罪。本案被告人吴某在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三起犯罪,其中两起系检举其他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属于一般立功;另一起则是为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致使两名毒贩被当场抓获,直接被其检举的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亦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吴某是否囚其有多项立功情节而从宽处罚,即其立功是否抵罪?我们认为,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首先,综观全案,吴某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本案中的海洛因大部分出自于吴某,是本案毒品的主要源头,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次,由于其在贩卖毒品环节中居于顶端,掌握着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容易协助抓捕其他较小的毒犯,容易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本案中其检举毒犯韦某某就属于这种情况;再者,本案中鲁某等人上线刘某,因为协助抓获吴某构成重大立功而被判处死缓,处于贩毒下线的鲁某、代某2、邓某等人亦因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判处死刑,倘若再对本案中最上线的毒枭吴某因构成一般立功而不判处死刑,则量刑明显失衡。另外,吴某系对福建不熟悉的广东人,在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却能屡次获知泉州当地的抢劫、绑架等非毒品犯罪线索,其线索来源渠道是否正当也值得怀疑。综合上述情况,最高法院最终核准了被告人吴某的死刑判决。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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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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