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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司法现状和辩护空间》

2023-03-23 10:48:34   4374次查看

罚金刑的司法现状和辩护空间


文/曾庆鸿律师

一、导语

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之一,在打击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尤其是经济犯罪中,可摧毁被告人的经济基础,让其丧失再犯的经济条件,从而有效达到预防犯罪目的。但是,由于刑法对罚金适用条款规定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罚金同案不同判,执行难问题。为此,笔者以罚金刑司法现状及辩护空间探索为研究内容,为罚金刑辩护做些总结和探索,望对实务所有裨益。

二、罚金刑的司法现状

(一)我国罚金刑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罚金的适用和执行有相关规定。刑法分则的有468个罪名,涉及罚金在罪名227 个,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48%,集中体现在经济犯罪,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财犯罪,如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二)罚金刑的特征。

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包括单位犯罪) 所判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其本质就是强制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使被告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实现刑罚的惩罚。在现代社会,财产权是人的重要权益,是人的价值的体现之一,是人的健康、自由、尊严、财富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和基础。对财产权益的剥夺,必然会使人产生不悦,有时甚至是强烈的痛苦。因为剥夺被告人某种权益,是国家创制刑罚的前提和基础。由于金钱是人的一项重要权益,所以剥夺金钱自然能够成为一种刑罚方法,通过剥夺金钱而使被告人产生痛苦体现了罚金刑的本质。因此,罚金刑具有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仅限于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特征。

(三)我国罚金刑适用的难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法官对罚金幅度自由裁量权过宽。

不同种类的罪名,罚金数额有不同形式,种类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举例,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罚金数额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导致法官对罚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例如,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高铁一姐”的山西女商人丁书苗(本名丁羽心)以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判刑20年,并处罚金25亿元,没收个人财产2000万元。这数额超过黄光裕案的罚没10亿,成为共和国成立以来对个人并处罚金之最。

2、法官重自由刑轻罚金刑思维,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

长期以来,法官审理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定性和量刑,忽视了罚金等财产刑的审理。同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的重点也是在主刑,案卷中关于罚金刑的证据材料不多或者缺乏。因此,所有诉讼参与方的重自由刑轻罚金刑观念,导致罚金的随意性较大,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有悖于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3、有的法院把缴纳罚金作为主刑的量刑情节,尤其在轻刑案件中。

在适用罚金刑时的“先附后主”“以罚定刑”的量刑做法与法不符。首先,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我国刑法并未把缴纳罚金规定为一项量刑情节,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措施,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惩罚,不同于退赃、赔偿损失等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缴纳罚金体现被告人对刑罚执行的态度,而认罪态度才是量刑考虑的情节。其次,属于“先执后判”,违背刑事诉讼程序。即如果缴纳了罚金,主刑就会轻判,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违背刑事诉讼程序。最后,存在“以钱抵刑”“以罚代刑”之嫌,影响司法公信力。用罚金刑与主刑做一种特殊的交易,不仅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而且也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罚金执行难,法院面临无法执行或执行率低的困境。

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第一,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第二,罪犯家属的抵触,有的协助转移、隐藏财产,甚至变卖、损毁财产;第三,有的罪犯的财产是与亲属或他人共有,难以区分;第四,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公诉的一项内容,对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没有准备,未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取证 、查封、扣押(现仅限于对赃物或非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因此,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法院一无所知。因为法官根本不知道被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所以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由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带有较大的盲目性、随意性,判决本身没有目的性,执行当然更没有方向。

(三)国外或地区罚金刑的亮点

日本罚金刑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至奈良时代的赎铜刑,并在明治时期得到确立。《日本刑法典》分则有效条文共计178条,其中,包含罚金条文共计54条,占分则所有条文的30.43%。因此,罚金条文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且被规定为主刑。在罚金数额规定和适用方式上,与我国存在较大不同。日本罚金刑在适用时,以总额罚金制为原则,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任何一种刑罚,成为最常用的刑罚。日本罚金的数额确定方式中,限额罚金占了绝对主导地位,其比例高达98.15%,与我国罚金数额的无限额占主导形成鲜明对比。同时在刑法执行上有比较顺利,这得益于有良好的执行制度,如行刑时效制度、“未勾留”制度、罚金缓交制度、罚金易科制度、对遗产执行制度。

罚金刑是我国台湾地区为刑罚主刑之一,刑法分则共有258条,其中166处有罚金刑,适用范围占全部分则条文的64%,其不仅适用轻罪与重罪,而且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对于累犯与惯犯、未成年犯、严重的经济犯罪不适用罚金刑。适用罚金需综合考虑犯罪动机、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犯罪手段、案前品行、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经济负担能力等各种因素。在罚金执行过程中,有罚金易科制度,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罚金刑的辩护空间探索

(一)罚金适用的考量因素。

由于我国刑法对罚金适用的仅依据犯罪情节来裁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罚幅度比较宽泛,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罚金刑判罚千差万别。近年来,最高法院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同时指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为罚金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法院。参照《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罚金刑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法院在适用罚金刑规范化主要思路是,直接与主刑关联,结合犯罪性质,根据犯罪情节,包括涉案数额、犯罪所得情况、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判处罚金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辩护要点探析。

1、犯罪情节的八大辩点。

犯罪情节是指犯罪的情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定罪情节又可以分为基本情节与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前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情节,后者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情节,这里的情节是指基本情节,也就是作为罪量要素的情节。这种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为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情状。

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恶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A.罪的时间和地点。

在通常情况下,时间和地点不影响定性。但是,时间和地点往往可以反映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抢劫罪中,入室抢劫与户外抢劫,前者是升格量刑,后者不做单独评价。

B.犯罪的手段和方法。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用什么样的手段和方法实施犯罪,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但手段是否残忍、方法是否卑劣,关系到情节严重程度。如:非法拘禁罪,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为从重处罚情节。

C.犯罪的动机。

故意犯罪的动机通常是不良的,但却有程度的差异。过失犯罪的动机往往能被社会容忍。如:醉酒后驾车送危重病人去医院抢救,犯罪动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D.犯罪的结果和后果。

犯罪情节的轻重也反映在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大小。如:盗窃数额较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后果显然不同

E.犯罪后的态度。

犯罪以后是自首、积极退赔、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还是隐藏逃逸,抗拒抵赖,毁证灭赃,说明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程度,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情节严重得多。如,张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说明其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

F.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首要分子比起次要或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严重。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比被胁迫或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严重。比如,刘某某非法采伐樟树案,雇主用假批文欺骗,刘某某误以为合法采伐而为之。因此,刘某某被欺骗而参加犯罪,其犯罪作用较小;绑架案,胡某某仅仅是看守人质的人员之一,在共同犯罪其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G.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比如:乘人之难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严重;对缺乏抗拒能力、孤立无援或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对孕妇、老、弱、病、残、盲、哑的人实施犯罪比对一般人实施犯罪情节恶劣;挪用用于救灾、抢险、救济款物比挪用一般款物危害性大;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比教唆成年人犯罪的情节严重。

H.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案前表现情况

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与实施犯罪有关的思想、行为方面的表现。如,司机一贯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偶然违章出现事故的严重;多次诈骗、盗窃比偶尔诈骗、盗窃的恶劣;累犯比初犯主观恶性严重。

2、参酌被告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基础。

如何依法对所犯罪行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判处使其感受到的痛苦和承担的经济状况相当的罚金数额,是裁量罚金数额的关键。恰到好处的罚金数额,是个案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效体现。同时,被告人认罪服罚,体现案件的公平正义,可以有效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辩护人在履职时,全面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水平、家庭状况、职业和年龄、健康等情况。为此,辩护人需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降低罚金数额的上述证据材料,掌握被告人的真实经济状况,从而让法官心中有数。

体现被告人经济状况的证据材料包括收入方面,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水、工资单、销售记录;支出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子女学费凭证、住院发票、举债材料、大额生活开销凭证。

3、未成年犯罪谨慎适用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限于其本人有合法财产或经济收入,对有财产或经济收入的,依法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 对于没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则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罚金刑。

4、涉财犯罪的轻刑案件,争取单处罚金刑。

法定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刑法规定有罚金刑条款的,一般属于轻刑案件,可建议法院适用单处罚金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对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辩护人组合好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比如,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某犯串通投标一案,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轻处罚,判决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邹某某非法狩猎一案,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结语

作为刑罚轻缓化的体现,罚金数额的裁量不仅要秉承罪刑法定原则,还应出于刑事政策和有效判决的考量,参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法庭上,辩护人不仅关注定罪量刑的辩护,也要积极做好罚金刑辩护,尤其是重大的经济犯罪中,不能忽视,可将其纳入量刑辩护的范畴,为被告人争取少判刑,同时争取少罚钱。

参考文献:

①侯霄霏:《罚金刑的量刑空间》,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②齐吉敏:《论判决书中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及检察监督——以盗窃罪判决书中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情况为基础的分析》,2008年

③兰蔚生:《不宜把缴纳罚金作为主刑的量刑情节》,检察日报,2017年

④周俊岐:《日本罚金刑制度的考察及借鉴》,中国知网,2015年

⑤《广州白云区法院试水罚金刑量刑规范化改革》,南方日报,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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