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邓向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C某和Z某(已判决)经商量,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场地为场所,低价购入“六降快瘦汤”“樊大夫一日瘦身汤”等无效减肥产品,并在搜狗、百度、神马等网络搜索平台投放产品广告。待目标群体按登载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咨询时,Q某、W某、J某等人(均已判决)即作为话务即一线人员利用微信等方式高价销售上述无效产品并承诺无效退款,以骗取被害人钱财。
之后X某、Y某、H某等(均已判决)作为回访即二线人员,利用一线人员销售过程中获取的客户资料,冒充专家、老师等身份取得客户信任,继续进行诈骗。其间,二线人员为骗取钱财,或继续兜售升级产品;或在线收取货款或定金后仍采用货到付款方式,再编造付款时间晚等理由要求客户先行垫付,后拒不退还;或遇有客户提出退款,以需要凑整数、交纳保证金等理由,诱骗客户继续转账而拒不退款。至案发,该团伙诈骗客户1100余名,骗得金额共计二百多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C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骗取钱财,涉及诈骗金额2819082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辩解
1.其只是负责帮Z某投放广告宣传减肥产品,并不知道Z某等人利用销售减肥产品实施诈骗,也未参与培训业务员如何实施诈骗;
2.起诉指控的281万余元应是销售金额,不能将销售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且其未参与诈骗,该金额与其无关联;
3.其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另领取平台10%的广告费返点,其获利共计11.5万元左右,并非与Z某平均分赃。
四、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C某对实施诈骗主观是否明知。
同案犯Z某、Q某、W某、J某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被告人C某和Z某系公司老板,其中被告人C某主要负责广告宣传,被告人C某和各同案犯对公司利用销售减肥产品实施诈骗均系明知,另同案犯Z某供述其和C某从销售保健品诈骗的公司辞职后,二人商议合伙组织他人从事同类诈骗活动,并由其和C某负责培训员工如何实施诈骗,Q某供述诈骗术语是老板提供的,L某供述其由C某介绍入职,Y某供述其丈夫C某和Z某系公司老板,公司除了L某以外其他人都是有相关工作经验的,熟悉诈骗聊天话术,再结合现场查获的销售话术清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C某作为公司老板,对公司利用销售减肥产品实施诈骗具有主观明知。
2.关于诈骗金额问题。
被告人C某与Z某共同组织他人实施诈骗,且始终参与全部诈骗活动,应当对全案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涉案销售金额2819082元均系被告人C某和各同案犯通过诈骗方式骗取,应当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
3.关于被告人C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
被告人C某与Z某分工合作,共同组织他人实施诈骗活动,系主犯,与Z某的分赃比例不影响被告人C某主犯地位的认定。
五、裁判结果
被告人C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六、本文小结
本案应以哪一种金额计算诈骗量刑金额,核心在于C某属于本案的主犯还是从犯。如果C某是主犯,则表明其参与了整个诈骗团伙的全部活动,应以诈骗金额计算,如果其被认定为从犯,则可以以其获利金额为诈骗金额。如果认定C某为主犯,需要有相应证据印证,否则不应当认定。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