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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龙宗智:经验法则运用的原理与误区

2021-06-04 15:04:57   4635次查看

转自:尚权刑辩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我对经验法则问题曾经有过论述,但是没有专门研究。让我到会议上来作主题发言,给我一个思考和学习的机会。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我首先想到一个案例。2010年,武汉大学莫洪宪教授主持的毒品犯罪方面一个社科研究项目,邀请我一起到云南德宏调研、讲课。当地公检法提出一个对他们影响极大的案件。这个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但是德宏公检法不服。这个案件很有典型意义,就是湖南人莫卫奇运输毒品案,两次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次上诉,云南高院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上诉审,直接判决被告无罪,不仅无罪释放还获得国家赔偿。所以对当地公检法以及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有很大的震动。我们去了之后他们首先提出这个案例。这个案件提出的问题正是和本次研讨会讨论的核心问题有关,就是根据印证证明事实,还是可以凭经验法则推断事实。

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运输毒品是否明知。二审的观点是在明知问题上印证不足。因为被告人否认明知,而他的上线曾经说被告不知道,但是后来又改变口供说被告应当知道。也就是说两个主要证据只有半个证据对证明明知有利。总体情况看,印证不足,疑罪从无。这是二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德宏中院则认为可以推断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多次同一路线同一方式运输毒品,应当知晓真实情况。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他舍近求远,从瑞丽到芒市,绕走盈江,多走三分之二的路,而且前面还有一个人带路,是为了避开瑞丽江桥检查站,该行为也符合毒品会议纪要所要求的明知的认定标准。第三点,最后一次运输的时候,他改写了自己的名字,将自己名字的后两个字作了同音不同字的修改,就是为了避免多次运输乘飞机时引起警方的注意。所以一审认定为明知,认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支持的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主要有两项经验法则在这里的运用,一是多次实施同一行为,应当对这一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有更深的了解。第二是采取规避执法检查、隐蔽真实身份的行为,应当是知道本身行为违法。

这个案件从已知信息看,我认为可能有过度强调印证,而对经验法则运用重视不够之嫌。而目前适度强调经验法则,对改善印证模式,实现有效证明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研讨会以毒品犯罪为载体,探讨经验法则运用是很有意义的。

经验法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但英美法系也使用,相关法理和学理已经有大量研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尤其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比较广泛。我发言的主题是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但时间十分有限,研讨会不需要重复介绍已有的研究成果。刚才介绍的案例也是为了增加大家的实感,便于问题的展开。在这个基础上谈三个问题。

首先,经验法则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是什么?

经验法则有两种基本含义,它是指依靠经验即某种一般性的知识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也是指可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各种一般性知识。对于经验法则的特征有很多人做了总结,我认为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是普遍性。就是对人们的生活经验具有普遍意义的内容,运用归纳法进行总结,有学者称为“涵括”(generalization),并由此获得普遍适用的价值,这是经验法则第一个特征。

第二是相对确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具有确定性,如果某种经验只有或然性,没有确定性不足以称为法则,也不足以成为裁判根据。但另外一方面,这种确定性具有相对性,它适用于特定的条件,而且有时可能会出现例外的情况。

第三是效能差异性,有的经验发展具有难以推翻的普遍性效能,比如太阳从东方升起,因为它是自然规律。也有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这些经验法则作用效力比较有限,可能出现例外情况。

第四是性质的双重性。经验法则是一种证明方法,也是一种审查判断的方法,这是从当事人与法官不同的角度来讲的。但在同时,经验法则也是一种法规则,违反经验法则可以作为认定判决错误的根据,可以作为上诉的法定理由。

第五是功能多样性,有国外学者称将其概括为三种功能,一是启发性功能,二是解释性功能,三是证明性功能。我将其简略概括为两种实用功能,一种是检验性功能,即检验证据和事实的检验性功能;一种是佐证性功能,即支持证据与加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

第二个大的问题,经验法则的运用和研究的几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混淆经验判断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法律的生命是经验不是逻辑,经验判断无处不在,经验法则往往贯彻其中,但是不能简单地说经验判断就是经验法则的适用,这是我们经常混淆的。比如说相关性判断,华尔兹说,根据判断者对事物的一种感觉进行相关性判断,这种感觉肯定是经验,但是不意味着一定是经验法则的运用,因为它是运用个体的经验而不一定是应用一般性的知识,它甚至可能是一种直觉,而不是经验法则的逻辑推断。

经验法则在实务中,主要运用于两种情况和对象。第一是运用某种一般性知识,对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或者是事实主张能否成立进行检验,这就是检验性功能。这是一种情况。第二是利用间接证据去推论,通常需要经验法则。比如刚才举例说的带毒品的避开毒品检查,逃避检查是明知的证据,就是根据经验法则。这也可以说是佐证性功能。不过有的时候经验判断和经验法则运用有一定的交叉,比如说合法性判断,是否属于刑讯逼供,是一个经验判断问题。但刑讯逼供是否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是否因此构成排除证据的理由,既是一种个体化的经验判断,基于自己的感受认知,又可能运用一般性的经验法则,即通常情况下,人对何种暴力或软暴力会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

第二个误区,认为经验法则可以适用于法律适用的选择,这是一部分的学者的观点。我认为这也是一个误区。法律适用选择当然也需要适用者的经验基础。比如有人说,许霆案的法官,曾运用他的司法经验进行重判的法律选择,这是运用经验法则。但我认为,这不是适用经验法则,而是适用法官个体的司法经验。而且,扩大适用范围,会把法律适用问题和事实判断问题混淆起来,模糊概念的界定与问题的性质,也不利于特定问题研究的深入。

第三个误区是混淆经验法则运用中推定和推论的关系。目前学界与实务界有一种普遍的混淆,就是把利用间接证据依靠经验法则推断案件事实,尤其是对明知的判定,误称为推定案件事实。如上午谢登科教授的发言,称这类情况都属于推定。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是这样用的。不过,我认为这是普遍误用推定的一个例子。我认为这种判断只能认为是推断、推论或认定,不能称为推定。第一个理由:推定是需要降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间接证据加上经验法则推断明知,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并没有转移证明责任。第二个理由,这里的推定,是有罪推定,而刑事诉讼的通则是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禁止有罪推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才能作有罪推定。对明知进行有罪推定,违背了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个理由,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根据联合国反毒品公约等“打击犯罪三公约”,对明知等事实的认定,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断。是inference,而不是presumption。中文文本对这个词的翻译是不适当的,我前些年写的《推定及其界限》一文专门谈了联合国公约中文文本翻译的错误。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推定,主要是依靠法律规范,而不主要依靠经验法则;而对案件事实的推断,主要依靠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定。比如说前一种情况,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的犯罪,在基础事实之上,主要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后一种情况,如携带毒品躲避检查是推断明知,主要依赖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定。

第三个大问题,经验法则和印证的关系。

其一,中国的刑事证明,印证为主,经验法则为辅,但经验法则应用不可或缺。印证为主,实际上是强调证据裁判,印证是基本的证明方法。这种印证包括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也包括间接证据的指向一致。今天上午有法官讲了现在的案件情况,估计大约50%以上的毒品案件是没有口供等直接证据,而是用间接证据的指向一致来证明,这也是一种印证方法的运用。但是经验法则运用不可或缺。第一,经验法则具有验证的功能。一方面参与印证的各个证据应当接受经验法则的检验,以确立其本身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印证证明所获得的案件故事,必须接受经验法则的检验。印证中的单个证据或印证证明的事实,如果经不起经验法则的检验,印证就很可能是虚假的印证。第二,经验法则具有佐证功能。证据印证不充分的时候,经验法则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及间接事实的佐证,以及佐证直接证据来加强印证。或者说多个间接证据的运用,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进行多种推论因此证明案件事实。比如刚才说的莫卫奇案一审法院的推论,改名字,绕着走,多次带毒,都支持明知的推论。改善印证模式就要进一步发挥经验法则的验证功能和佐证功能,这也就是我们曾经提到的,进一步发挥心证的功能。

其二,在中国印证模式之下,经验法则运用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经验法则往往是主观判断,它是自由心证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总体上具有心证的特征。而中国的刑事证明强调外部性而不太强调内省性,强调客观性而不太重视主观性。因此,印证模式十分强大,经验法则运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我曾经在“印证与自由心证”的文章中总结了印证模式存在的五种原因。近期正在做一个研究,认为印证模式作为一种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证明模式,似乎与我国目前的社会治理方式有某种程度的契合,这种契合也许正是印证模式生成的根本性的制度缘由。而在强大的印证模式之下,经验法则支持的情理判断和经验方法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抑制。中国为什么治理方式和证明方式有一定的同构性,因为目前国家的管理与治理有整体主义方面论的特征,表现之如国社一体,不是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分离;政、法一体,政治与法律、政治与司法的高度融合;司法一体,就是公检法互相制约,且互相配合;法院一体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委会是最高审判组织,院领导有审判监督管理的权力。此外还有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办案质量考评核查制度,包括现在的案件评查。在这种整体主义治理方式之下,只能采取强调客观性与外部性的,由多个证据信息协调支撑的,且基本由书面材料构成的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反之注重主观感受与经验法则运用,具有个体化特征的证据审查方法,其作用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大案要案的判断之中。不过这种证明方式需要改善,需要加强心证的功能,加强经验法则验证与佐证功效。这种改善有赖于治理方式的适当调整,也有赖于推行必要的司法改革。包括这些年推进的以司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以及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陪审员制度改革等,都能促进经验法则在重大有争议案件的事实判断中发挥重要作用。

以上是我的报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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