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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教义学分析

2021-06-07 15:39:24   3069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任惠华,邓发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

来源:《政法学刊》


摘要: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地位需要适用主体具有独立职能,承担相应客观义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内涵要求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上,严格适用于侵犯基本权利的证据和任一强制处分的决定作出时,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上,从“权力中心”与“权利中心”程序转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上,肯定侦查机关的裁量权而不仅仅是一种“证据把关”。取证过程中的规范、震慑和自我纠正效果、侦查机关的自我排除效果、证据排除的待审查效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的应用逻辑。坚持强制性侦查均纳入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明确侦查取证主体与证据排除主体的界限,完善以犯罪嫌疑人排非权利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来指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教义学;效果分析;实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从立法上看,我国确立了刑事诉讼全过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然而,无论是学理上的分析,还是实务中的操作,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适用都存在一些错误理解,这些理解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那么,正确理解“侦查时”和“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以及调和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与追诉权之间的角色冲突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有着不可忽视的实践意义。

法教义学主张研究法律需要坚持认真对待法律规范、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学应坚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1]刑事诉讼法以程序规范为本,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便应当从法律文本出发,探索程序规范的真正含义,但是也并非一味注重规则的词语,也需要探究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刑事诉讼法律方法研究可以实现学术与实务的契合,对于司法者来说,刑事诉讼法律方法是刑事司法进步的“利器”。[2]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学甚嚣尘上,导致法教义学空间被过度挤压的现状[3],当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是表现出严重倾向法修改学的趋势,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回归理性主义的传统,以法教义学的方法解释刑事诉讼法。认真对待《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法的本质。

一、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分析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其规范条文为“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这里说的“侦查时”以及“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是否仅包括侦查终结、起诉意见的依据?目前学理、司法解释与规章都局限于审查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由此仅仅对文字表面作出解释,并未触及该条文规范的真正含义。

(一)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地位

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地位问题,其实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侦查中的正当性、合理性问题。有学者认为西方国家非法证据的排除都发生在审判阶段,审前程序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4],也就是说我国建立了与域外完全不同的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观点国内几乎成为主流观点,批判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主体追诉角色存在明显冲突,主张侦查阶段不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域外国家也同样适用。例如,在美国刑事侦查权运行过程中,由具有正当权力的司法机构签发逮捕证、搜查证、扣押证来过滤非法因素,遏制侦查行为。[5]这一例证便有力的回应了国内关于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质疑。我国与域外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区别在于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不同,而并非诉讼阶段的问题,混淆了诉讼阶段与诉讼职能的概念。[6]但是也要注意的是,我国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不能是直接参与具体案件侦查的人员,原因在于侦查人员诉讼职能所需要扮演的角色与非法证据排除所要扮演的角色存在天然的冲突,不可能由案件的办理人员排除非法证据。根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安机关一方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义务,也承担着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义务,因此双重角色的化解便成为难题。然而这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所造成的结果,实质上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角色上冲突的表现是完全一致的。就检察官的角色冲突而言,很早之前便有学者结合中国语境便提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化解冲突,即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7]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机关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如出一辙,因此也就要求侦查机关内部的排非主体承担客观义务。我国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主体要具有独立的地位,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客观义务。

(二)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内涵

刑事诉讼法以程序法定主义为基石,法律解释的视角应当成为研究刑事诉讼规范内涵的核心,研究者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程序规范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指导实务操作。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是如此,也应当从法律规范出发,以排非适用范围、具体程序、裁量权的角度去探知规则所要表达的规范内涵,以供实践中规范的恰当适用。

1.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只要侵犯基本权利获取的证据都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3],由于本文探讨的是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并非探讨非法证据的范围,所以不再赘述。我国官方将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时间范围定义涵盖侦查阶段。①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时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第十四条将“侦查时”解释为: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也作出类似的解释。因此《严格排非规定》和《程序规定》中仅认定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时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这事实上只是对刑诉法五十六条第二款“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根据”文字的表面解释,因为逮捕、公诉、定罪的证据要求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纳入排除非法证据的范畴是完全恰当的。然而,这种解释是局部的、片面的,并未揭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对此如果进行体系解释,将会得出更加深入的结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都伴随着决定或判决的作出,审判阶段是判决的作出,审查起诉阶段是依法提起公诉的决定,侦查阶段应当是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或剥夺的决定。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是公权力机关作出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决定时,都要审查决定依据中证据的合法性。仅仅局限于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时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隔靴搔痒,并无实质性效果。这是因为侦查行为往往是环环相扣,非法取证行为的毒素在侦查终结时可能与绝大多数证据都存在关联,基于“干净的手”或“理性方式”追求事实真相的价值并未实现。因此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就是说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作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时都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依据,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

2.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义务,然而这一表述并未揭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义务相对应的是权利,即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我国侦查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有两种途径,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排非权利的主张,二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客观义务的履行,两者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都可以找到明确的条文。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排非权利的主张在各法律文件中都要求其向检察院申请,由检察院调查核实,对确有非法取证的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不得将此证据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后者则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作出相应强制处分时,应当承担的客观审查义务,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其次是侦查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机制。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在检验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只有有效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才能严格执行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然而,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未重视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机制,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与过程证据和证据保管链紧密相连。过程证据是相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这些“结果证据”而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侦查辨认等笔录证据就具有一种“过程证据”的性质。[8]这些过程证据在于证明结果证据的来源问题,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证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过程证据也能够有效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其实过程证据的重视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相当的价值,而不仅仅利于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证据保管链则是对证据收集、传递、储存等行为的完整记录体系,保障实物证据同一性与真实性的关键措施。[9]此解决的是证据流转过程中的真实性保全和手续合法性的问题,保证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因此当担保来源的过程证据和保证流转的证据保管链记录得到落实时,便能够保证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以应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问题。实现前述两方面的要求才不至于虚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切实保障人权,规范侦查行为。

3.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裁量。侦查阶段排非的权力是公安机关的自我排除,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这种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其实不过是“证据把关”。[6]然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裁量却兼具“证据把关”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性质。理由在于《严格排非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就侦查机关“不得移送审查起诉”的规定,具有直接否定犯罪追诉的结果,因此肯定了侦查机关享有和法院同样的非法证据排除权,而不单单是一种“证据把关”。当然也不可否认的是,侦查机关内部的证据审查确实具有明显的“证据把关”属性。那么,如何理解《严格排非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这一规定并非否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权,而是在于言明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防止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漂白”证据。这既肯定侦查机关的排非权,但也通过监督的方式保证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确保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以法教义学的方法分析我国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裁量权,而不仅仅是一种“证据把关”。

无论是从规范地位的视角分析,还是从规范内涵的视角分析,都肯定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合理性。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地位在于确立排非主体的独立性以及排非主体负有的客观义务。而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内涵则是从排非范围、程序、裁量权上逐析其内在本质特征。

二、侦查机关追诉权力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间的困境

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存在内在的角色冲突,而普遍承认法官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在于法官被设定在一种中立的地位,能够更为公平、公正面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兼具追诉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双重角色,其既是控方,又是评价者。这种自我评价机制具有明显的缺陷,即通过自我纠正来实现自我的惩戒,这是难以实现的,也是缺乏动力激励机制的。这与处在中立地位的法官具有本质差别,甚至可能演变成一场证据的“漂白”程序,而不是证据排除程序。

(一)取证职能与排除非法证据职能的价值冲突

侦查最本质工作是通过收集证据重建过去的事件,而非法证据排除的逻辑却否定了侦查取证行为,因此侦查取证职能与排除非法证据职能具有天然的冲突,不能赋予同一主体行使,否则将使其陷入一种道德困境之中。需要提出的是,这与检察官负有的超越控方立场的客观义务存在明显区别,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集中于审查起诉之中,此时已经独立于侦查取证程序,这种冲突更多的集中于法律层面,而不同于侦查取证程序事实层面的冲突。那么,侦查机关双重角色的定位便需要进行内部化解,即明确具体案件的侦查人员并非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也就是说在侦查机关内部将取证职能与排除非法证据职能分离,分别由不同部门行使。职能分离的方式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就解决了侦查取证人员因非法证据排除的顾虑而难以启动,这或许是当前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管是预审部门还是法制部门,都是在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只是以前这些部门更多的是肩负材料完整性的审查,较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在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担负着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情况下,这些部门在审查时便应当重视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制约,及早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因此也有人主张恢复专业预审部门。[10]事实上并不存在恢复不恢复的问题,现在的法制部门已经发挥着这样的职能,只是并未引起实践中法制部门的重视而已,但是归于同一机关且平级的刑侦部门与法制部门这样的监督效果仍然存在困境。

(二)“权力中心”与“权利中心”的实践制约

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教义学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立法将公权力部门排非的客观义务作为中心,寄希望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证据审查来震慑非法取证行为,形成了以“权力中心”非法证据排除现状。例如在归属于同一机关的不同部门的制约问题上,《程序规定》中规定在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此控制侦查人员合法取证。以及在不同机关间的制约问题上,《严格排非规定》中也要求排除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由后面的机关继续审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寄希望于各个机关的客观排除义务,以此实现司法公正,规范侦查行为,这种制度设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客体的地位,并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当前侦查阶段的排非程序以侦查机关自我纠正为中心,这既缺乏明显的激励作用,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大受益者,也应是非法证据排除权力主张的最大动力者。必须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公检法而言则是义务,只有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得以适用,即树立“权利中心”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侦查机关追诉权力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间的调和便是在部门分离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通过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主张来制约侦查机关才是有力的。“权力中心”相较于“权利中心”不仅价值取向是不恰当的,也缺乏足够的动力。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为中心,才能使非法证据不至于难以有效排除。

三、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主流观点认为在于人权保障,抑制违法取证行为,新近也有主张规范--权衡说,即将取证合法性调查环节采用规范说,而非法证据排除环节采用权衡说。[11]但更应关注的是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和侦查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正当合理性。

(一)取证过程中的规范、震慑和自我纠正效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而言,兼具规范、震慑和自我纠正三大效果。非法取证行为主要有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种制裁方式,其中实体性制裁对非法取证人员进行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程序性制裁则是排除非法证据。[12]首先是对侦查人员的自我规范效果,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具体案件侦查取证前必然思考将要采取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最终对犯罪行为、行为人责任和量刑事实都要以较为严格的方式进行证明,也就是严格证明。严格证明的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例如现场勘验检查前,侦查人员需要保护现场、携带勘验证、准备规范的勘验检查笔录范本等,这些都是在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此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效果便得以发挥。其次是对侦查人员的震慑效果,侦查人员在采取某一侦查行为时必然要进行权衡,考虑排除证据所要付出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侦查人员在面对法律对非法侦查行为的严格惩罚下,便会进行权衡使用一定的手段获取供述与排非后果,事实上这便是对侦查人员的震慑效果,即是侦查人员不会在制裁的危险性超过证据可采性的时候采用不当方法取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做的便是无限增大制裁危险性与证据可采性间的比例,才能真正遏制违法取证。最后侦查具体取证过程中这一规则也将发挥着侦查人员自我纠正的效果,即是说侦查人员在侦查措施的采取上发现自己的行为要件并不合法,便会进行自我纠正,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侦查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的前置性效果并不容小觑,这是因为当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极高时,侦查人员也就失去了违法取证的动力了,所以也需要注意这一前置性效果。

(二)侦查机关的自我排除效果

尽管侦查机关自我排除的动力不足,但是侦查机关依然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即是在违法取证明显的情况下,难谓说侦查机关还解释说自己是合法取证,此种情形之下侦查机关必然存在着自我排除的效果。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侦查人员在发现自己违法取证的情况下,仍不加以排除,这是难以想象的。同时也有实证研究表明,由于考评机制等的约束,检察官会将胜诉作为职业的第一追求[13],而侦查人员也会将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为职业的第一追求,在这一点上检察官和侦查人员是完全一致的。那么,侦查人员便会审查判断自己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不至于在审判阶段却因自己的证据问题而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其合理性,因为侦查阶段往往距离案件发生时间较近,在证据排除后收集其他证据相较于审判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而言将具有明显的优势,不至于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完全放纵犯罪。

(三)证据排除的待审查效果

《严格排非规定》中要求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以便后续机关的审查,因此侦查机关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必然面对相应的后遗效果。这一规范意旨于法院监督侦查阶段证据排除是否恰当,同时也是法院再次审查其证据能力,此时法院便可能要求检察院对证据进行举证或者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来审查该证据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此时这种后遗效果并不是侦查机关所能控制的,当侦查人员出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就此显现。随之而来的便会出现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由显性违法走向隐性违法的情况[14],也就是证据“漂白”问题,不解决这一问题,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大大减损其效力。理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排除“毒树之果”,排除“毒树”不排除“毒树之果”将致使每一次以非法证据为基础所采取的后续取证行为都把最初非法行为的“毒素”传递到了其他证据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欲实现的权利保障目的几乎不可能达成。[13]也就是说证据排除的后遗效果并不仅仅在于被排除的证据,还在于基于被排除证据获取的其他证据,当这两者都得到较好的处理时,证据排除的后遗效果也将得到良好的解决。因此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要考虑到“毒树”问题,还要权衡“毒树之果”问题,才能有效应对审判阶段的质疑。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适用的实务指引

(一)坚持强制性侦查均纳入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针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其排除基点应为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15]即是说我国注重非法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其证据能力,应当来说证据判断的逻辑是先有证据能力再有证明力,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前提是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当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遏制刑讯逼供捆绑在一起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被篡改表达为对刑讯逼供的排除规则[5],这样的表面解释将使规则走向无效,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对于非法证据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都局限于刑讯逼供等类似方法,需要达到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作出的供述才予以排除,官方的解释依然是如此的保守,实践部门的解释就可想而知了。因此就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当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评判,否定证据能力的价值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取的证据将不具有证据能力,只有基于此体系解释才能真正落实公民人权的保障。同时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也不仅仅局限于提请批准逮捕和侦查终结,而应当扩展到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作出过程中。只有坚持非法证据范围的实质解释和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于强制处分的体系解释,实践中侦查机关以此标准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在侦查阶段得到有效适用。

(二)明确侦查取证主体与证据排除主体的界限

同一主体不同的价值追求必然导致价值间的冲突,因此划清侦查取证主体与证据排除主体的界限将是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确定排除范围后的第一要务,否则无论多么完美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都将难以逃脱自我审查的弊端,即公安机关的证据合法性调查和排除都将难以启动。《程序规定》仅仅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没有规定提请排非的主体,很显然需要非侦查取证主体来承担,由其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基于取证主体与证据排除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来批准是恰当的,避免了同级监督的乏力。侦查取证主体仅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而证据排除主体除了证据合法性审查同时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使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至于虚置。同时这样也能够在当前的体制下实现由证据排除主体的部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裁量,相比以前的取证主体的自我审查,也不失为比较可行的措施。划清这两者的界限并非只带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益处,也将对侦查机关其他行为实现监督。

(三)完善犯罪嫌疑人排非权利为中心的诉讼程序

完善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推进排非申请权的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百利而无一害,其是排非程序的最大推动者。《严格排非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检察院也应当调查核实。可以看出启动排非程序的要求并不高,但是为什么较少启动排非程序呢?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几乎无法向检察院表达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例如审查批捕也仅是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实践中往往是不讯问,因此导致权利主张途径被阻断。同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率相对较低,仅仅靠犯罪嫌疑人自我权利意识的觉醒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不现实,只有依据专业的律师才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权利得到实现。在存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会见难的问题又出现了,也阻碍了犯罪嫌疑人排非申请权得行使。推进排非申请权的实质化,一是要缩短犯罪嫌疑人向检察院申请的程序流程,探索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检察官的机制,保障向检察官表达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渠道畅通。二是扩大律师援助范围以及在侦查过程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异议权,以此增加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识,从而倒逼侦查机关的合法取证。

强化辩方的辩护能力,即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查阅关于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阅卷权以及一些其他权利。当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仅提供法律帮助,而在非法证据排除面前,辩方几乎拿不出任何证据,那么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必将是侦查机关的独角戏,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限于证据合法性材料的阅卷权,才能推进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化,完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

五、结语

我国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并非一项错误的制度设计,而是更加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人权。这一结论是基于法教义学分析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回应了对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合理性的质疑,尽管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不完善,但通过合理的解释依然能够弥补刑事诉讼法的漏洞。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发挥很大程度上在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解释水平的高低,只有经过逻辑的论证才能够切实发现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解决方案。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也应建立严格适用的规则体系,以契合立法原意和实现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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