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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重塑

2021-06-07 16:54:27   4203次查看

转自:悄悄法律人

作者简介:杜方正,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研究”(18CFX042) 阶段性成果;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

因本文篇幅较长,已省去注释。


摘要:明确权力腐败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治理,系本轮扫黑除恶专项活动的一大亮点。《监察法》实施背景下的监察治理模式兼具独立权威、内涵丰富的监察权及多样化的监察措施,这为治理涉黑职务犯罪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监察法》部分条款过于粗略、程序衔接条款相对匮乏等导致监察治理面临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坚持扫黑与反腐并重治理的监察政策,制定修改与《监察法》配套的法律制度,发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法》漏洞的填补功能,健全涉黑职务犯罪治理的组织机构,是实现涉黑职务犯罪监察治理模式转型升级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国有企业; 刑事合规; 合规管理; 风险刑法; 刑事治理

近年来,建立在刑法基础之上的合规刑事化日渐成为中国企业合规制度最为活跃的表现形式,其中以中央国有企业合规指引下的刑事合规风险防控路径最具有实践引导性。2018年11月2日,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同年12月26日,中央七部委颁发的《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均明确了政府主导企业合规的合力推动态势; 2019年以来,北京、江苏、广东等地国资监管部门也先后在监管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开展合规管理试点工作。从中央到地方的国有企业,作为中国企业合规的先行者,以重点领域、重点岗位与重点人员为突破口的综合性合规风险防控体系实践,正在成为刑事合规制度完善的典型进路。必须承认,欧美诸国既是现代合规理论的发轫地,也是刑事合规制度证成完善的重要地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是全盘复制或者有限引入欧美刑事合规制度,还是在建构一种全新刑事合规理论框架下开展刑事合规制度建设,正在成为学者、企业管理者等各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从司法与企业管理实践而言,由于当前正在我国国有企业开展的合规管理试点工作缺乏必要的理论积累与现实的实践认知,刑事合规制度建设亟需统一的理论指导与法理框架。与之相比,更重要的是合规实践与合规理论的脱节以及合规适用的范围扩张,主要表现为企业合规尚且仅在少数国有企业进行有限度探索,但合规激励措施却已在非国有企业先行实施,例如浙江省宁波市检察机关率先在国内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探索创设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虽然以合规管理为导向强化企业刑事责任,进而重构企业刑事责任理论与司法程序不失为一种可以探索的合规路径,但就目前刑事合规制度法理依据不明的前提下,是否所有类型企业都能适用于刑事合规制度尚存在理论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类型企业的刑事合规存在较大不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仅是纪委监委的纪律政务处分对象也是监察对象,故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可以有效运行于监察专员办公室、派驻纪检组、巡视巡察等既有机制与机构之上,呈现刑事合规的互补优势; 另一方面,在行业自治组织尚不健全的背景下,仅有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等类型企业具备既定的行业监管与行政监管特征,有效形成刑事合规的监督机制。因此,重塑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自有法理属性,不仅可以有效指明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也能有效避免企业刑事合规适用范围的无序扩张。本文拟借鉴国外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经验与理论依据,以正在开展合规管理的国有企业为理论样本,着重围绕刑事合规与风险刑法理论的内在关联性、刑事合规对新的刑事治理模式形成的推动作用以及在不同合规风险类型下所需构建的企业合规制度等方面,对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理论依据进行必要的法理重塑与再认识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合理的思路与对策。

一、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诠释

目前,在学术界以及企业管理实践中,均未形成固定与统一的合规基本概念。有观点认为,合规是指“企业主动实施的内部制度体系建设,以期预防与发现内部违法行为”,检举制度以及正式的行为规则等是其主要构成部分。有观点主张,合规是指企业的运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准则和规范。还有学者指出,合规又称合规计划,其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体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体自身的组织文化、组织性质以及组织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从而达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的机制。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则认为,合规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刑事合规概念与合规是现代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的一个必然结果,更是刑法参与企业治理前置化的具体体现。德国学者托马斯·罗什认为,刑事合规是指所有客观上事前必要的或者事后被刑法认可的规范性、制度性以及技术性的属于某一组织的措施。费兰克·萨力格尔认为,刑事合规是指为了避免公司员工因其相关业务举止而进行刑事答责的一切必要且容许的措施。该定义缺乏国家与企业的主动义务,间接提及的直接效果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被动性; 而实际上,刑事合规的本源动力在于国家和企业的主动性,力主通过合法性措施和合理性行为,嫁接刑法与企业制度桥梁,实现企业治理的前哨行为。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指“企业为预防、发现违法行为而主动实施的内部机制。基本的构成要素包括正式的行为规则、负责官员以及检举制度”。还有学者指出,刑事合规实际上是借助刑事法手段,构罪或者量刑,以推动组织体自我管理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由此可见,上述定义普遍认为刑事法律风险是一种独立于企业其他风险之外的体系,并将刑事合规定位于一种严格区别于合规的制度体系。依照法律语言学以及定义一般规则而言,一个完整的定义诠释首先需要全面解构定义本身,其次需要符合定义阐释的一般逻辑基础,最后则应当具备足够的实践指导方向。刑事合规无意于在企业合规之外重建一个新的合规体系,其致力于在企业监察制度框架下形成自有特色的研究特点与发展方向。基于企业合规实践及合规的刑事化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应当是指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预防企业及其人员犯罪之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性(如出罪制度) 、程序性措施(如不起诉制度) 以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的各项管理运行措施的总称。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重塑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具有刑事法律普遍性,也受影响于所属区域内特殊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相关立法文件的规定。同时,企业刑事合规也受制于历史活动空间和行业规模属性内容。从刑事合规的目标来看,虽然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旨在要求企业的运行受刑事规范的强制力约束,但笔者基于实践与理论双重维度却秉持怀疑态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与合规本身的目的别无二致。进言之,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受限于刑事规范的约束,其关键在于防范企业内部的刑事合规风险转化为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从而确保企业经营目的与社会利益的实现。同时,笔者不倾向于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目的与合规目的割裂开来,也反对仅仅以“刑事”条款的差异性来区别合规的类型。刑事合规不是刑事法律风险在合规领域的“倒影”,其实质是合规的“最高等级防范目标”。企业之所以重视刑事合规及其制度建设,是因为企业不合规行为导致的最大风险结果是犯罪风险。与民商事法律风险及行政法律风险相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最为不愿意看到的还是刑事危害后果,即因各种纠纷最终导致人身自由受限甚至于单位或者本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结果。因此,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责任功能重点在于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进而避免刑事责任的承担,这既与刑事合规概念本身相吻合,也充分体现了合规的实践性特征。

二、风险刑法理论指向: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立场

风险刑法源于风险社会理论,是兼具社会学与法学双重学科属性的前沿理论体系。1993 年,德国学者普里特维茨教授出版了《刑法与风险:风险社会中刑法和刑事政策的危机研究》的专著,其在著作中第一次于刑法上的意义角度梳理了“风险社会”“风险刑法”等概念。刑事合规不是刑法的直接延续,也非刑法的另类表现,它是基于对风险社会中突发性刑事犯罪风险的预判,提前介入企业经营前置环节,通过识别已经发生的刑事法律后果并对未然刑事合规风险提前预警,降低与减少刑事法律风险对企业自身产生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前置,企业本身也需要提前采取相应的预防及抑制风险措施,以实现保护自身利益以及企业员工利益的目的。刑法体系在调整与改变的同时,也引发了包括法益论在内的重大流变。在预防功能的作用之下,经由对法益保护的强调,此种作用力直接传递到刑事责任的基本模式问题上。在社会放弃单纯的发展目标之后,基于对社会安全的追求,风险社会及风险刑法应运而生。换言之,进入风险社会之后,在政策基调层面上“安全”导向替代了工业社会时代的自由发展导向,社会安全问题成为公共讨论与政治决策的重点。与此同时,安全也成为政治上的动力,并构成了风险社会的基础。刑事合规诞生于风险社会,源于对风险社会的反思与回应,它着眼于企业运营安全以及经济秩序稳固,以预防犯罪为最高级目标的合规管理与风险刑法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并对刑事法运行基本模式产生冲击。

(一) 企业刑事合规的观念指向: 自由与安全之间

“风险”是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的核心要素,它与传统社会中的“风险”具有显著的差异性,表现出显著的突发性、超常规性以及后果的灾难性。基于自身体系稳定的考量,风险刑法无意于放弃对于社会安全性、科学性与正义性等规范外要求,这也是刑法发挥预防犯罪的正面效果、消除负面影响的基本条件。为了实现风险防控目的,刑法的风险应对模式应充分顾及刑法的谦抑性和惩戒性,其中自然包括刑事合规的企业功能路径,追寻犯罪预防功能与社会经济安全的最佳平衡。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自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企业犯罪预防的根本任务,企业的犯罪预防首先在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对此,国有企业的制度运行更为成熟有效且风险识别、评估方式更为典型,国有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包括贪污贿赂型犯罪风险、渎职侵权型犯罪风险以及其他经济型犯罪风险。相较于民营企业,国有企业逐步健全完善以纪检监察、审计监督、法务管理等多元化内部刑事风险管控机制,但遗憾的是,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刑事犯罪高发却也是国有企业的实然现象。国有企业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所形成的风险类型与风险刑法理论中“风险”具有溯源层面的关联性,因为风险社会中一些原本没有常规风险甚至刑事风险的领域因显现时间的滞后性等因素,容易产生累积性风险甚至导致严重犯罪后果的发生。面对一般性风险高发以及新型因素导致的新增风险形态,国有企业的行政监管者、纪检监察机构对企业刑事风控提出了新的期许,这种期许不再局限于具体危险犯视野下的个案处置,而是期望建立有别于事后惩治型的提前介入的运行管理机制,最终实现刑事法律风险的预防。这种犯罪预防通过对民商事、行政风险的排除与规避,实现企业发展的行稳致远,最终消除企业犯罪危害后果的产生。

所以,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希冀通过在犯罪预防前置化制度平衡企业发展自由与企业经济安全的矛盾,以抽象化的风险概括与合规机制代替具体风险的描述与个案处置。以渎职侵权犯罪为例,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罪等罪名均是基于危害后果的产生,而刑事合规不再基于结果的发生作为处罚依据,危害后果不再是认定责任的唯一手段与方法。通过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进行规制与处理,也回避了新型风险的不可预测性,这自然与风险刑法理论主张高度契合。

(二) 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趋向: 法益保护前置的适当修正

企业刑事合规系风险刑法理论的有益补充与必要延伸,是法益保护前置化的修正。法益保护前置化是风险刑法的最主要特征,法益保护的前移和法益内容扩张是其核心表现。尽管造成法益保护前置的原因呈现多元化,但为了控制风险、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刑法开始彰显其作用,过多的抽象化风险已经成为风险刑法理论与刑法谦抑性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一。质言之,法益保护前置成为现代刑法扩张的手段之一,也是周延保护法益的有效手段,前置化具有不可逆趋势,是风险社会犯罪预防的应然之举。与此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却贯穿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内,刑事司法也应当继续保持谦抑化。因此,如何平衡法益保护前置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矛盾却重新成为一个法理难题,在企业管理领域,刑事合规以其自有前置规范性行为表征成为这种矛盾调和的桥梁。

企业刑事合规是限缩风险社会中刑法处罚范围的重要手段。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为保证生活共同体的安全而需要增设刑法前置化干预措施,因为社会风险不再是一种“不幸”(Unglück,而是被塑造为一种“不法”( Unrecht) ,人们日益增长的安全需求增加了“用刑法来调控社会风险”的期待如抽象危险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等立法,这招致了刑罚范围过度宽泛的批评。在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制度能够在同样追求安全价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纾解此类批评。详言之,企业刑事合规在刑事法律风险的审查时间与空间上均早已是提前的法益保护,只不过它不再依赖于刑法的直接干预或事后干预,而是依靠刑法之外的其他规范。而且在执行合规层面,企业刑事合规中合规责任与合规义务通过合规运行机制,及时处理不同合规风险与事项,降低了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实现了风险刑法中刑法扩张的限制,因而其本质上是一种针对社会风险的综合治理、多元治理,是平衡自由与安全的典范。此外,企业刑事合规希冀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规激励构建犯罪预防体系,其基本思路在于鼓励企业通过健全完善合规制度换取出罪优惠。司法机关在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精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中和风险刑法带来的刑罚扩张弊端。这种对企业实行附条件不起诉的合规激励制度坚持慎捕慎诉,若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主动建章立制与执行合规,司法机关将依照刑法规定作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之决定,从程序上过滤可罚行为,体现了刑事司法谦抑性品格,弥补因法益保护前置而引起的犯罪圈扩张。从贯彻国家提出的社会治理“共建共治共享”目标的角度,国有企业更有义务完善刑事合规,修正法益保护前置化中的刑法依赖症。

( 三) 刑事合规的执行监督: 国有企业引入第三方机制

风险刑法强调法律的适当性,应在不同社会风险语境与社会情势下做出恰当的调整与应然的改变,以回应对社会风险的关切,国有企业对国家的政策或战略更加敏感,因而对“回应型机制”更有体会。回应型的风险刑法理论要求合规制度及时作出必要的规范与调整,这也就必然要求刑事合规制度应当针对已知的合规风险点与危害后果作出必要的规范指引,通过事前犯罪预防与事中犯罪控制,从而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基础目的和风险社会理论的内在要义。当然,风险刑法理论也留给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合规制度要想实现及时、有效的风险回应,就必然需要必要的权力赋予与执行合规的相当空间。

据初步统计,现行《刑法》及十一个刑法修正案中共包括147个单位犯罪罪名,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 31% ,如此规模与立法重视程度彰显了立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的关注以及惩治单位犯罪的决心,也凸显了单位犯罪的经济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国有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中的重要主体,国企及其人员犯罪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外,在垄断性、关乎国民经济民生的社会支柱性产业中的直接破坏性和间接影响巨大。这也自然可以理解单位犯罪的重刑结构,特别是对国有企业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中,不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定性,除身份犯识别之需要,更多的还是考虑到社会危害性与法律后果。在《刑法》中,国有企业犯罪在内的单位犯罪共计涉及六章,具体为危害公共安全罪(5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87个)、侵犯财产罪(1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46个) 、危害国防利益罪(4个) 、贪污贿赂罪(4个)。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明确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从而强化了刑法的固有思维与认知,进一步将国有企业犯罪与民营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犯罪区分开来。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因诸多刑事法律风险导致的刑事犯罪实质主要是侵害了国有财产安全,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单纯通过“等量”量刑和现有的罚金刑所能够挽回的损失较为有限。尤其是对于渎职类犯罪,作为典型的结果型犯罪,虽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基于过失主观心态的认定,最终能够科处的刑事处罚量刑基准较低,且附加刑量刑也不高,更无从谈及对已经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与赔偿。民事对刑事的追偿机制普遍未曾在企业层面和国有企业建立。但是在刑法中对经济犯罪设置了严厉的重刑结构,无论是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还是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相比,都是十分罕见的。但我们发现,这种“严刑重罚”不仅没有实现犯罪预防和减少企业损失的初衷,相反,某种程度上使得司法成本越来越高的同时经济犯罪活动也越来越猖獗,刑法对于控制经济犯罪变得力不从心。刑罚剥夺了犯罪人的某种资格或者切断他再次从事此类犯罪的资本或能力,就可以很好地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在此理论框架与实践背景下的刑事合规执行环节,如欲有效回应刑法,在法律缺位和不干涉企业经营原则下,必然需要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这样一种理论设想有且仅能创设于国有企业范畴内,这无疑对目前正在民营企业也在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提出了质疑。虽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是对法益保护前移背景下风险刑法理论的妥当修正,但对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为承诺以及实现与否,单纯依靠司法机关或者非专职型第三方机构利用职权判定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特别是对涉案单位在检察机关介入前的合规制度是否得以执行进行认定,既需要监管部门事前的监督与认定,更需要事后长期的闭环监督与整改。故而,上述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的相关理论指向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和一定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不能在欠缺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将其适用范围进行过度扩展。

三、刑事治理模式变革: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预防功能

传统国有企业犯罪的刑事治理模式,除饱受理论争议之外,在实效性上也是举步维艰。国有企业犯罪趋势未见减缓,且案件数量总体呈现逐年攀升态势。传统国有企业犯罪单纯依靠刑事治理模式之缺陷日渐明显,改革呼声与变革要求也趋高涨。仅仅破坏原有的制度而不寻找新的可以替代性措施,于合规导向本身而言是有害的。在对过往反思的基础上,找出可以变革的治理路径,改变企业失范行为传统刑事治理模式的弊端,是较为稳妥的路径。由此可见,推进刑事治理模式的转变具有现实必然性,刑事合规则是新的刑事治理模式形成的应然展现。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特殊结构与运行方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预防功能对推动治理模式变革更有优势和魄力。

(一) 单向度刑事治理模式的有效性检视: 从事后惩治到合规管理

新的刑事治理模式并非在既有刑事治理模式基础上稍加改变或是更换外表,其内在机理在于将刑事治理模式的主体与依据进行变更。这种变更并非民法意义的代理人更换,而是不再由国家单向度地对企业刑事犯罪进行规制,即更多引入企业管理进行自身规制。同时,对国家治理范围进行延伸,不再局限于事后的惩罚性,而是参与到企业相关刑事犯罪萌芽及其经营风险的预防与控制中。

就实体法层面而言,单向度刑事治理模式具有不能完全克服预防企业犯罪的前置性障碍与自有特征,企业犯罪高企的事实成为无法逾越的传统犯罪预防障碍。社会治理刑罚化的基本逻辑是社会公众的认知与意志应无条件服从于刑法规范的内容设定,否则将会受到刑罚制裁。因此,即便以犯罪预防的名义增设诸如抽象危险犯等促进刑法干预积极前移的条款,也无法改变刑法作为“事后惩治法”的报应属性,从刑法“立法”到“全民守法”,即便刑事法规范体系日趋健全,它们能否真正深入人心并成为日常行为逻辑也前途未知,因为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过程会掺杂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以,与传统犯罪预防理论与实践一样,企业的犯罪预防无法实现消弭企业犯罪的目的。人们必须认识到刑法乃至其他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法律成为社会的行为规范,须在社会心理和意识层面上为人认可和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它的力量。但在心理层面上,巨额的非法利益与不可立即兑现的事后处罚相对比,行为人往往宁愿偏离规则,甘冒被刑法追责风险。比如,企业职工在看到自己负责的款项无从监管之际,将其直接占为己有,试图理财后再归还,由于金额较小且不容易被发觉而轻信“刑罚的可避免性”,刑法在此时就失去了预防作用,它根本不能深入到企业内部建立起法治的屏障。即便社会性的普法教育也只局限在对单一个体或无法聚焦的全行业,难以深入到相关组织体的内部运作,也就无法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全覆盖犯罪预防体系,企业的差异化与模式的多样化让法律特别是刑法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障碍。要想在实体法层面上去除既有的刑事法缺陷,就需要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刑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沟通桥梁,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或者细化路径实现两者的贯通,最终在社会心理层面实现企业犯罪预防。在各类企业中,能够主动且真实推动此种贯通机制的,首推国有企业。 

就程序法角度而言,刑法对企业犯罪的惩罚程序与自然人犯罪无异,刑事诉讼程序上不足以体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差别化处理特征。单位犯罪并非企业犯罪的全部,但却是企业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即便是“双罚制”为主导下的单位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也并未体现出任何区别化特点。不仅如此,一些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却不能无差异地适用于单位犯罪与企业犯罪之中。最为典型的体现在起诉环节与量刑环节,在起诉环节上,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犯罪不起诉制度。对于自然人可以适用不起诉程序,未成年人可以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对于企业经济诱导性犯罪却未能建立与之匹配的不起诉制度。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由于未能在起诉环节设置匹配的犯罪终结程序,无法起到一定的刑事激励作用。在量刑环节上体现出与不起诉制度类似的问题,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之下,尚未建立一整套量刑激励体系,企业没有刑法的动力去健全相关制度与规范性文件。即便是已经建立起相应制度与法律对接的企业,也因为没有后续的法律鼓励与量刑激励,缺乏继续完善相关制度的可能,最终导致内部制度无法得以完全执行。

( 二) 刑事合规的预防功效: 建构超前于刑法的替代性制度

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合规的一部分,作为一种犯罪预防机制,相对于事后惩罚模式,更符合善治的刑事策略和刑事政策发展趋势,是完善合规管理机制与合规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此外,着眼于企业合规已然成为主流性话语的思量,借鉴与学习自当成为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理论突破与实践完善之窗口契机。在立法层面,其中最有代表性当属英国《反贿赂法》、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反海外贿赂行为法》。法国《萨宾第二法案》由于确立了“企业强制合规制度”并树立了企业合规的立法标杆,也对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善与合规实践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动能参照。受美国、英国等国合规管理工作影响,加拿大竞争署、澳大利亚标准局分别于1997年、1998年,推出了合规体系建设指南和出台了合规体系建设的国家标准,后者即应用于若干法律领域的《澳大利亚合规体系标准AS3806》。17除主权国家开展合规管理建设之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准则》、联合国《全球契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世界银行《诚信合规指南》等均涉及企业合规管理和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等相关内容。

在告别计划经济后,国有企业在民事法律风险防控中早已发现“合规”的重要价值与作用,因此理论上对“刑事合规”的概念并无较大分歧,但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具体问题的判断上特别是合规的法律后果认识上却莫衷一是,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刑事合规的法律后果,域外主要存在阻却犯罪成立与减免刑罚处罚两种观点。部分国家将设有有效的合规制度作为阻却犯罪成立(主要是阻却责任)的法定事由,如2001年6月8日意大利颁布第231号法令,不仅开创性地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模式,还在刑法中增设“结构性疏忽”的责任形式,为追究企业因其下属成员为本企业利益实施行贿犯罪管理失当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18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管理体制并且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行,企业就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减免刑罚处罚则以英美两国反商业贿赂法为典型代表。英国《反贿赂法》采用组织责任原则,通过对企业预防商业贿赂失职行为预防商业贿赂腐败犯罪,适用一般性的减免刑的刑事量刑基准。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等规定,如果企业在发生犯罪前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即可得到较高幅度的减刑和罚金的减免。

对于上述二者孰优孰劣的判断,有学者认为,对于推进企业开展合规管理工作而言,无罪的认定能够给企业带来更多的鼓励,如果单纯采用定罪免刑与减轻处罚中的任何一种方式均不足以激发企业的兴趣。19刑事合规法律后果在刑罚与刑事政策的差异性,直接体现在国有企业犯罪预防之上。预防刑法,不再严格强调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包括已经成立的法益侵害结果,其更着眼于对未来体系的构建与安全的考量,展示了现代刑法正在经历规范结构和机能上的综合调整。20正是基于传统刑法在立法、司法与执行等关键环节上的相对落后性,特别是作为保障型法律的事实存在,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理论界均需要一种新的且具有一定活力的刑法方向。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单一依靠刑法谦抑性不足以实现刑法目的,甚至出现了学术已经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上却饱受争议的难题,不断出现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在此背景之下,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契机,立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法作了较大幅度的完善、补充、调整,其中不乏对恐怖犯罪、网络犯罪、性侵犯罪等内容的有益补充,预防刑法以及刑法的预防功能日趋受到重视。预防刑法的特殊性在于着眼于风险的本质之未来,超前思考可能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法律后果,超脱于既成法益侵害结果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带有不确定性,故未来性与不确定性共融构成了预防刑法的一体两面。刑事合规之于国有企业,恰如刑法于国家治理。国有企业坚持建立与完善刑事合规制度是对刑法未来性的展望,是基于预防刑法的风险不确定考虑的。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体一样,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面对千奇百怪的变化和各式迥异的刑事法律风险,需要建构一套相对超前、甚至是超前于刑法的规范性制度。

由于社会责任等功能要素的差异,超前于刑法的预防性制度规范并不宜在合规管理尚未完全试点与推广前的非国有企业无序开展,这也必然预示着新的刑事治理模式将首先与主要形成于合规管理与刑事合规制度成熟的国有企业。新的刑事治理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引入刑事合规制度,与过往的刑事法律规范一道成为国家与国企的“抓手”去抑止和预防国企刑事犯罪。当然,反思与转换不在于一寸之间与一时之隔。通过刑事合规制度,我们可以较快地形成国有企业刑事责任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思维,寻找企业日常运营和管理过程中的刑事责任风险点和行为高压线,主动防控颠覆性的刑事法律风险,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为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提供成熟的预防方案、化解方法和应对措施。具有效用性、特定性和生命力的刑事合规治理理念还可激发企业主动预防犯罪和避免刑事责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实现刑事责任的企业内部监管,推动企业从“要我预防”向“我要预防”积极转变。因此,刑事合规制度同样考验国资监管部门与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的智慧与改革耐力,也从侧面衬托出国有企业开展合规以及刑事合规独特的地位与自身优势。

四、多元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的制度表述

在新常态社会经济之下,刑事合规风险不能如同一般风险,能够为企业提供机会平台,但是,刑事法律风险却对企业商业活动造成事实性障碍。风控的起点是对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而归宿则是对风险源的防治与管控。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逻辑关键与首要在于准确识别与评估企业面临的刑事合规风险。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不同于单纯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两者具有显著的差异性。从价值导向上看,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的目的在于确保国有企业及其员工履行合规义务与合规责任,其本质是对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准则与内部规章制度的基本遵循。故意违反职务义务的,最适当的处罚应当是免职,而且,如果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并处自由刑。免职与自由刑仅仅是对危害后果的回应,为了避免永久性和不可挽回损失,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防控则侧重于价值衡量,以企业成本收益计算为基准,并结合“可能性”与“困难度”为导引,实现对刑事合规风险进行有计划、有等级的筛选,具有选择性与形而上学特征。简而言之,基于利益考量,对于发生可能性或者损失较小的刑事合规风险,企业不仅存在无视的可能性,甚至可能冒着被处罚可能性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去实施相应的行为或者纵容相应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上述特征却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以及合规管理所不能容忍的,也是其他类型企业开展合规管理的劣势所在。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多元化刑事法律风险,也在多元化视角下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设置必要“重点指向”,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合规风险传导与阻断机制。

(一)刑事合规管理指向:重点领域、重点环节与重点人员

在重点领域的刑事合规方面,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涉及刑事合规风险的重点领域较为集中。企业管理人员的犯罪风险主要集中在财务、融资、人员治理和生产经营等四大场域中。上述领域中,以财务与融资产生的风险最为巨大也较为容易引起关注。在财务管理领域,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能力提升与素能实际,不仅关乎企业发展质量,而且对中国经济的高质量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投资为例,既有可能给企业自身带来收益,也同样会使企业的国有资产面临欺诈、欺骗之风险。一旦国有企业相关负责人对投资的风险形成错误认识,容易使得企业对外投资时存在盲目性。在商务谈判中,相关负责人由于失职和满足于眼前实际,对财务付款审核等放松既有监管,最终可能导致本企业在相关项目被骗取巨额资金。于企业负责人而言,其可能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面临刑事责任承担与处罚。对企业自身而言,由于财务监管环节等出现的问题,最终可能导致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此外,资金较为集中的融资领域引起关注主要集中于国有企业利用富余资金进行企业之间的拆借,由于在风险防控和担保内容上的空泛,最终导致产生相关刑事合规风险。

在重点环节的刑事合规方面,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所指的重点环节包括制度执行环节、重大决策环节与生产运营环节三个方面。在制度执行环节上,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强化对规章制度、改革方案等重要文件执行的监察与监督,避免仅有制定环节没有执行的“虚无”合规制度现状。在重大决策方面,国有企业差异于其他经济组织体,可以围绕“三重一大”决策流程与制度,细化各层级决策事项和权限,加强对决策事项的合规论证把关,保障决策依法与合规。在生产运营环节,国有企业可以依托集团层次企业在一定范围内开展较为细化的专项合规管理细则制定工作。通过对知识产权、商业伙伴、劳动用工等领域中有关环节容易出现的重大与重要缺陷问题开展不合规风险识别与合规行为标准制定工作,防范与控制刑事合规风险。

在重点人员的刑事合规方面,国有企业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与重点领域、重要环节的专项合规管理工作有所差异。国有企业的重点人员与目前《监察法》在国有企业范围内监察对象高度重合,可以说,就刑事合规而言,监察对象即刑事合规的重点人员。以某实证研究为例,被查处的国企人员中,企业领导和部门领导共92件92人,占被查处国企人员职务犯罪人数的85.2%,业务人员共16件16人,占被查处国企人员职务犯罪人数的14.8%。23由此可见,国有企业犯罪主体以高、中层管理者为主,普通业务人员相对集中在特定行业领域内,且比例相对有限。从《监察法》的内容来看,国有企业相关的监察对象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对重点岗位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刑事法律风险与刑事罪名的分析与研判,构建与完善相应的专项刑事合规管理制度,是国有企业实现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重要环节。

(二)刑事合规基本表述:构建契合刑事罪状论的制度体系

之所以谈及罪状理论,实际是基于刑事合规源于刑事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渊源的重构。离开了刑事规范性文件,刑事合规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基础,仅仅成为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一种类别,并不具有共同性与普遍性的研究特征与必要。对于罪状的概念,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很一致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罪状是指立法者就各种犯罪行为之构成犯罪事实,经过类型化、抽象化与条文化,而规定于刑法分则或其他具有刑事法律效果的条款中,作为可罚行为的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具体状况的规定和描述,其内容通常是对犯罪构成条件的说明。有学者则认为罪状是构成要件理论得以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与根据。由上述不同定义描述,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罪状是对刑事规范性文件最直接的注解。只有通过对各罪状的剖析,才能掌握各种犯罪的构成特征,明确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法律专业性与专门化的同时,如何让直接面对经营与生产的一线人员懂得如何运用与识别刑事合规风险才是关键。通过对罪状的直接描述与理解,可以在最短的时间产生合规与合法的一致性效应。刑事合规理念源于“正直诚信”的基本商业伦理,最早出现在跨国公司的治理体系中,通过倡导“诚信合规”的理念,在商业经营中强调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实际上,目前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最多仅仅做到了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的罪状描述,而这种描述实际并未是直接性的阐述与明确,更多的是一种新闻媒体的渲染和日常工作生活的间接接触,尚未发现直接性案例表明国有企业已经就职务犯罪案件建立起罪状描述性合规体系。当然,无论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还是一般员工,国有企业都普遍对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有一种较为整体的认识。刑事合规意味着企业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了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需要着眼于重点合规管理指向基础上,从刑事合规风险“罪状”出发,建立起适合自身需求的刑事合规制度体系。

五、结语

审视多元化刑事合规风险下的合规制度,特别是在国企改革走向深水区,国资监管从管企业到管资本,应当改变易干预和干扰企业经营的过往方法。在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层面上,不能仅以单纯的管理制度替代实质监管,而应当从执行合规上下足功夫,平衡行政要求与合规指引之间的关系。如此既能为司法机关判定刑事责任提供理论的实践依据,也能高质量确保国有企业健康发展,这也从侧面论证了在缺乏必要中间环节监管和多元合规风险背景之下的合规制度及配套程序法制度并不适合没有独立第三方专职监督的非国有企业和非上市企业,如果贸然脱离理论的羁绊,既容易产生新的权力寻租,也最终造成新的司法不平等。国有企业因为自身的特殊性,需要建构一种不同于二元刑事合规管理体系的三阶层刑事合规制度体系。所谓三阶层刑事合规制度体系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建立与完善涉及国有企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法律体系,国有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处置刑事合规风险预防、识别、评估与处置的制度体系以及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台的针对国有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与行业准则。我们习惯上将上述三阶层简述为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就风险角度而言,国家法层面刑事不合规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指刑事法律风险,其余两者的“风险”专指“刑事合规风险-刑事法律风险”的传导风险模式。理论研究不是目的,也非终点,刑事合规阶层分类理论更不是止步于中国国有企业合规管理的片段之章。中国企业的合规管理起步与发展自国有企业,也就必然赋予了其理论探索和实践感知的时代意义。中国企业包括刑事合规在内的合规管理开展离不开理论的提炼与归纳,在法理重塑基础上的刑事合规阶层分类理论将有助于实现企业风险防控与生产经营的平衡,也能够在合理范围内驱动制度融合与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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