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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2534号 

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时有发生。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的损害。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识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识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民事诉讼具有某些中立性和被动性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事实,这就为旨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人留下了缺口。

(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有关规定,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三)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完善,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一)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使一些不合法的权益得以确认,而使一些合法的权益人该得到的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修改后民诉法要求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建议

针对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特提出以下司法建议,以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法律尊严。

(一)加强立案审查: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应进行深入细致适当必要的实体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应认定是个原则,但也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应赋予法官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的权利和职责。在立案审查阶段,查实是虚假诉讼的,不予受理,且在一定范围通报,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受理并随案移送业务庭,提请业务庭在审理中予以特别注意。

(二)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造成的后果,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此可将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视为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建议将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造成侵权损害的,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并对其采取惩罚性措施,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打击虚假诉讼者的谋利目的。

(三)加强案外人利益保护,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撤销权,以更好的完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四)加强刑事打击。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但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根据刑法“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基于以上原因,建议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在《刑法》修改前,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以司法解释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全面堵塞虚假诉讼漏洞,达到依法审判、净化司法环境的目的。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2534号建议的答复

宋心仿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从司法实践看,虚假诉讼确有愈演愈烈之势。虚假诉讼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规制、有效打击。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对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二条也要求:“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您提出的加强立案审查、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对于有效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我们提供了有益指导。目前,我院正在起草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依法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将结合您的建议,就制裁和预防虚假诉讼行为的相关问题,进一步加强调研,力争使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您建议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加强刑事打击,我院完全赞同。我院曾对虚假诉讼作过专门调研。从调研情况看,虚假诉讼所涉及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还有的则是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等等,难以适用现有罪名对此类行为予以有效规定。据悉,立法机关已拟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条文对虚假诉讼作出专门规定。法律修改后,我院将及时对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予以清理,并适时制定新的解释明确法律的具体适用。法律修改之前,我院也将根据您的建议,加强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法惩处各类虚假诉讼行为,以有效维护司法秩序,维护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诚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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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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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4号 

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时有发生。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的损害。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识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识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民事诉讼具有某些中立性和被动性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事实,这就为旨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人留下了缺口。

(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有关规定,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三)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完善,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一)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使一些不合法的权益得以确认,而使一些合法的权益人该得到的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修改后民诉法要求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建议

针对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特提出以下司法建议,以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法律尊严。

(一)加强立案审查: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应进行深入细致适当必要的实体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应认定是个原则,但也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应赋予法官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的权利和职责。在立案审查阶段,查实是虚假诉讼的,不予受理,且在一定范围通报,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受理并随案移送业务庭,提请业务庭在审理中予以特别注意。

(二)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造成的后果,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此可将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视为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建议将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造成侵权损害的,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并对其采取惩罚性措施,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打击虚假诉讼者的谋利目的。

(三)加强案外人利益保护,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撤销权,以更好的完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四)加强刑事打击。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但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根据刑法“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基于以上原因,建议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在《刑法》修改前,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以司法解释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全面堵塞虚假诉讼漏洞,达到依法审判、净化司法环境的目的。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2534号建议的答复

宋心仿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从司法实践看,虚假诉讼确有愈演愈烈之势。虚假诉讼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规制、有效打击。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对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二条也要求:“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您提出的加强立案审查、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对于有效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我们提供了有益指导。目前,我院正在起草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依法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将结合您的建议,就制裁和预防虚假诉讼行为的相关问题,进一步加强调研,力争使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您建议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加强刑事打击,我院完全赞同。我院曾对虚假诉讼作过专门调研。从调研情况看,虚假诉讼所涉及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还有的则是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等等,难以适用现有罪名对此类行为予以有效规定。据悉,立法机关已拟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条文对虚假诉讼作出专门规定。法律修改后,我院将及时对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予以清理,并适时制定新的解释明确法律的具体适用。法律修改之前,我院也将根据您的建议,加强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法惩处各类虚假诉讼行为,以有效维护司法秩序,维护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诚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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