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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的建议及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30

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1561号 

一、建议提出及意义 

20134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的盗窃应理解为盗窃罪还是盗窃行为产生重大分歧,由于规定不够明确,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及办理。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由“两高”作出相应司法解释,统一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盗窃”的认识。

二、认识主要分歧点及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认识分歧为: 

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当理解为“盗窃罪”,以体现严格按照刑法原则的要求,避免扩大司法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当理解为曾经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且该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主要理由是:从《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看,将入罪的数额标准“减半”实际上等同于从重处罚,其着重考虑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盗窃惯犯的惩治力度,有针对性的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判处盗窃罪的,有因盗窃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其他处罚较重的罪名被判处其他罪的(如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有盗窃特定的对象按刑法分则规定构成特定的犯罪的(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盗窃尸体罪等)。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盗窃性质的行为”。主要理由是:从文面上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并未表述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说明此处的盗窃是指盗窃行为而非盗窃罪。如有的盗窃行为未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这些案件中的盗窃行为都属于应当打击的对象。 

三、完善立法解释建议 

为了更好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或提请“两高”作出)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统一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盗窃”的认识。并建议明确规定为: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且该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

(一)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看,将“盗窃”不作最狭义的理解,也不作最宽泛的理解既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的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的《解释》充分体现了加大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特别是盗窃惯犯的惩治力度。从立法本意看,解释第二条(一)项中“盗窃”不仅包括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也应当包括盗窃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法条构成其他犯罪,因法条竞合而从一重罪处罚判处其他犯罪的情形。 

(二)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来看,如果将“盗窃”作最狭义的理解与适用,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利于教育改造盗窃惯犯。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1561号建议的答复 

余敏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 

您的建议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理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就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为我们提供了有益指导。 

《解释》出台后,对如何理解《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的“盗窃”,确实有过认识分歧,存在您在建议中所反映的三种不同观点。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我院已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问题作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即认为对《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主要考虑: 

其一,《解释》中多处出现“盗窃”一词,对其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如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的盗窃理解为也包括同时符合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的行为,甚至理解为是指“盗窃性质的行为”,难免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 

其二,将“盗窃”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其三,《解释》施行后,对有关规定出现分歧认识,且不同观点均有合理因素时,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观点,符合“疑义有利被告”的基本法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已以答复形式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对此问题作出了阐释。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有关审判工作的指导,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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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2-30

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1561号 

一、建议提出及意义 

20134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的盗窃应理解为盗窃罪还是盗窃行为产生重大分歧,由于规定不够明确,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及办理。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由“两高”作出相应司法解释,统一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盗窃”的认识。

二、认识主要分歧点及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认识分歧为: 

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当理解为“盗窃罪”,以体现严格按照刑法原则的要求,避免扩大司法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当理解为曾经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且该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主要理由是:从《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看,将入罪的数额标准“减半”实际上等同于从重处罚,其着重考虑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盗窃惯犯的惩治力度,有针对性的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判处盗窃罪的,有因盗窃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其他处罚较重的罪名被判处其他罪的(如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有盗窃特定的对象按刑法分则规定构成特定的犯罪的(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盗窃尸体罪等)。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盗窃性质的行为”。主要理由是:从文面上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并未表述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说明此处的盗窃是指盗窃行为而非盗窃罪。如有的盗窃行为未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这些案件中的盗窃行为都属于应当打击的对象。 

三、完善立法解释建议 

为了更好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或提请“两高”作出)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统一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盗窃”的认识。并建议明确规定为: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且该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

(一)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看,将“盗窃”不作最狭义的理解,也不作最宽泛的理解既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的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的《解释》充分体现了加大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特别是盗窃惯犯的惩治力度。从立法本意看,解释第二条(一)项中“盗窃”不仅包括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也应当包括盗窃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法条构成其他犯罪,因法条竞合而从一重罪处罚判处其他犯罪的情形。 

(二)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来看,如果将“盗窃”作最狭义的理解与适用,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利于教育改造盗窃惯犯。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1561号建议的答复 

余敏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 

您的建议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理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就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为我们提供了有益指导。 

《解释》出台后,对如何理解《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的“盗窃”,确实有过认识分歧,存在您在建议中所反映的三种不同观点。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我院已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问题作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即认为对《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主要考虑: 

其一,《解释》中多处出现“盗窃”一词,对其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如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的盗窃理解为也包括同时符合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的行为,甚至理解为是指“盗窃性质的行为”,难免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 

其二,将“盗窃”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其三,《解释》施行后,对有关规定出现分歧认识,且不同观点均有合理因素时,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观点,符合“疑义有利被告”的基本法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已以答复形式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对此问题作出了阐释。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有关审判工作的指导,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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